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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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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办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我部组织对《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经报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统计调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工作)是实施建筑节能行政管理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已纳入国家统计体系。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是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状况和建筑节能工作进展情况,科学制定建筑节能规划、政策、标准,实现科学决策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制定建筑节能目标、实施建筑节能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实施统计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贯彻和实施《报表制度》,全面推进统计调查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二、明确职责分工

  《报表制度》明确我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调查工作,分省市两级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报表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统计调查工作实施方案,规范统计调查工作,进一步细化、落实本地区统计调查工作分工和相应的职责,有效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

  三、认真抓好统计数据审核与分析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管,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完整,同时要对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进行定期检查与抽查,并设立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能耗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编写《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数据分析报告》,及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析报告要深入、客观。

  四、建立统计调查考核评价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将统计工作执行情况作为建筑节能专项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内容应包含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以及分析报告编写质量。

  五、统计报表报送时间要求

  《报表制度》分为年报和两年报。2011年度和2012年度各相关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前和2013年4月30日前。

  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统计调查工作的日常管理。《报表制度》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或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胥小龙、张福麟

     电话:010-58934548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刘海柱、丁洪涛、张小玲

     电话:010-58933101、58933102

     E-mail:nhtj@mail.cin.gov.cn

  附件:1.《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2.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件下载: 1、 《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2、 国家统计局关于批准执行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函(国统制[2012]20号)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5/t20120510_209848.html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促进就业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应当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贷款工作激励和协调、微利项目贴息等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利息及贴息比例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并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当年新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完善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的劳务输转机制。鼓励劳务经纪人、劳务带头人发展劳务中介组织,推进城乡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提升劳务市场竞争力;推进省际间、地区间劳务协作,建立有规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动力;建立鼓励、引导、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给予回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地、资金、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按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等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规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社会事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企业政策扶持,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主创业人员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创业园区或创业孵化基地,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培训示范基地,面向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街道(乡镇)、社区应当组织、帮助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创办经济实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创业培训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创业培训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建立健全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进城或返乡农村劳动者等自主创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教育培训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培训资源,引导、鼓励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储备培训、回乡创业培训等方式,实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或返乡就业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机构,由有关部门在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中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培训机构应当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可以结合受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作为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行业为主体的在职培训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企业职工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标准,制定本行业、本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划。



鼓励企业依托自办培训机构,或采取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开展在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况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及相应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零就业家庭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并在经营场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项目,未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培训机构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南侧30米)、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周长22.5公里,总
面积31平方公里。其中,中山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山陵园监察大队、中山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中山陵园经济民警中队、中山陵园消防中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局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权或者处罚权。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修改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转保护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中山陵、明孝陵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驻风景区单位确需维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按制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维修、翻建的房屋,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
环境相协调。个人旧房、危房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垢,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逐步建立系统的档案。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建坟立碑;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七)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提高植物景观质量,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确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确伐树木10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沙、石、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七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永久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中山陵博爱坊以上、明孝陵金水桥以内的商业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从控制。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单位、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用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花草竹笋药材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未引发火灾的,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已引发火灾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呆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管理局统一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