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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23: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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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共同印发了《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 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明确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及承担全国性或区域性检测任务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现就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拥有完善的实验室和检测分析仪器设备,在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同时,接受市场委托检测任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必须进行计量认证。

二、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受理所属国家级和省级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省以下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配合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省以下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三、计量认证依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管理司2000年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见附件)等规定,结合卫生行业特点及要求进行。

四、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办理。

联系地址和电话: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010-68792386

传真:010-68792387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

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电话:010-64047878转2157~2160,传真:010-64047878转2161

E-mail:guifanchu@263.net


卫 生 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1993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现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扩大商标注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受理集体商标注册,向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集体商标注册费。
2.受理证明商标注册,向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证明商标注册费。
3.受理商标异议,向商标异议人收取商标异议费。
4.受理撤销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撤销商标费。
5.受理认定驰名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驰名商标认定费。
6.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向商标使用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商标注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对申请印制商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印制商标企业发放《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商标注册证》进行一次验证,向持证者收取验证费。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的,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商标注册管理费,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商标注册管理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应按财政部财预字〔1995〕27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商标注
册管理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收费入库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商标注册管理经费。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商标注册管理收费的预决算,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