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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3: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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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8号


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潮汕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安全环境的保护工作,确保机场的飞行安全和正常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机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条 揭阳潮汕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气象、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公安、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妨碍机场安全环境的,应及时排除或者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等有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是指以跑道两端向外各延伸15公里、以跑道中心线两侧向外各延伸6公里的区域。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两端各20公里、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净空要求的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鸽子等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及时将有关比赛信息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举报。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进行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台站(甚高频台、发报台)、导航台站(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台、测距台)、监视台站(雷达站、自动相关监视台)、气象台站(天气雷达、自动观测系统)。

第十六条 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需按照其远期规划编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由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规范要求的,由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受干扰区域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干扰排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对机场周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区域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翻越和破坏机场围墙、围栏、围界、挡土墙等围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机场及导航台站的输配电、给排水、供油、通讯、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及配套线路,严禁擅自接引。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机场油库及周边150米区域内、航空加油站及周边150米区域内燃放各类烟花爆竹及明火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所在县(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在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0年1月起为全国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儿童福利机构护理人员短缺且专业化程度低,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使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三、科学制定标准,全面落实保障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合并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合并后的第(一)项修改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三十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审批和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