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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王利明

时间:2024-05-19 14: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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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

2000年11月24日 14:15 王利明

八、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销该合同,使其已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可见,我国民法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它的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中,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存在着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可撤销的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维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应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使其能审时度势,充分考虑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销的决定。〔21〕

二是无效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统一合同法乃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由于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论被欺诈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干预。另一方面,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仅仅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能使受害一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并没有对欺诈、胁迫的一方实行惩罚性的判裁,从而难以制止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可以为不法行为人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第一,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自愿。在实践中,欺诈、胁迫的合同是极为复杂的,并非任何欺诈、胁迫行为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和胁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二,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也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则在这种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一方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拒不履行合同。第三,将欺诈或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欺诈、胁迫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则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在将其因欺诈、胁迫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的,则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经撤销来对抗第三人。第四,可撤销的合同常常是与合同的变更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将可撤销的合同称为“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变更,又可以主张撤销。由于合同的变更是指在维护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对原合同关系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仅影响到合同的局部内容,而不导致合同的消灭,所以法律对可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撤销又可以变更合同,这不仅使当事人享有了选择是否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利,而且在当事人选择了变更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对稳定合同关系、鼓励交易是十分有利的。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当事人不存在着选择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并尽量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出发,我们认为,如果撤销权人仅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撤销合同。如果撤销权人已提出撤销合同,而变更合同已足以维护其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不撤销合同,而仅作出变更合同条款的决定。

总之,我们认为,欺诈、胁迫的合同仍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统一合同法应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

九、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多年来,由于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以至于使这一规定弹性极强。在实践中许多本不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从而,显得极不合理。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弊大利小,应予取消,其主要根据是:第一,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执法上的不统一,甚至造成了被滥用的现象。第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当事人因交易不成功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从而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22〕在统一合同法制订中,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应采纳显失公平的概念。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仍然是非常必要的。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在法律上未确定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所造成的,而并不是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被撤销。所以,认为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予取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事实上,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到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为了使显失公平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完善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认定显失公平则仅应考虑此种客观的不平衡。由于显失公平仅考虑结果,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发生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保证了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和运用。〔2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不仅要考察结果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且应当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如果是因为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造成的,则仍然属于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范畴。而显失公平则是除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不考察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则由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都可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而很难使显失公平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其次,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是不符交易的性质和需求的。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交易的盈亏赔赚是正常的交易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果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经订立已经履行的合同,这不仅使交易的另一方为交易不成功的一方承担了交易风险,而且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紊乱。第三,如果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将导致大量的合同都按显失公平处理,这不仅将使许多不应当被撤销的合同被撤销,而且也会根本违背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

我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即使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法律上看,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情势变更通常是在发生了一定的情势变更以后,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这就需要确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对这一制度的限制性规定,有些地方的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一些合理的交易风险,如市场价格的轻微波动、销售行情的变化等都作为情势变更来处理,这就极不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统一合同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以前,可以通过扩大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范围,解决目前实践中因缺乏情势变更的规定所产生的问题。

十、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所谓合同变更,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由于我国立法和民法理论通常将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移转,将合同的变更主要限于内容的变更。所以,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表现在:第一,合同变更大多需经双方协商,而双方协商也正是合同解除的方法之一。第二,在发生不可抗力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仅产生法定解除权问题,而且产生法定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法定变更的条件时,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产生变更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变更合同。我们认为,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毫无疑问,不可抗力可以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在违约发生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补救的权利,而不能产生变更权。所以不能笼笼地说经济合同法第26条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的权利。第三,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在程序上具有相同之处。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都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对于协商解除必须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规定在一起。此种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较为精简,但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相同的,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只不过是以一种完全结束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来变更原合同而已。〔24〕我们认为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从法理上对两者进行区别,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而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在原合同基础上使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当然,合同的变更将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但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新的合同关系产生以后没有吸收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则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消灭以后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例如,合同标的应属于合同的实质内容,标的变更,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也发生变化。因此,变更标的实际上已结束了原合同关系。对合同的解除来说则要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所以,解除在性质上意味着消灭某种交易。

第二,合同的变更主要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发生。由于任何合同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因此,变更合同的内容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的另一方产生拘束力,而且将构成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可以因多种原因发生。协商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即使就协议本身来讲,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所以《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这意味着合同变更必须协商,但合同的解除并不一定要协商。

第三,合同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它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解除的权利。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往往需要采用合同解除等补救措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并非与合同变更联系在一起,显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作出的规定。

第四,从法律后果上讲,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当事人只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应该看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因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虽有共性,但又具有各自突出的特点,可以说个性多于共性。因此,我国统一合同法不能因为考虑到两者的共性,而将其作为相同的问题规定在一起,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将它们作为两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内容,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变更和解除的方式。尤其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区分这两种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变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该鼓励当事人通过变更,而不必通过解除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为解除要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毕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过多地运用解除的方法,确实对增进交易不利,也会造成一些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十一、关于合同权利转让须经义务人同意问题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让合同权利实际上是将合同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合同债权转让既是市场交易发展的结果,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投资的自由转让和流动化,促进市场交易的迅速发展。

一般来说,合同的转让要涉及到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尽管债权人转让债权乃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此种处分通常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即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的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要求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

关于同意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2009]43号


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

  你站《关于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申请备案的函》(琼建定函[2009]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中,同意第3.2.7、3.2.11(6)、3.5.2、4.4.2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1.0.5、3.2.8、3.2.12(1、2、3)、3.2.13(3)、3.3.7、4.4.6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不同意第3.3.4、3.3.5、4.5.14(2、3、4)、5.3.5条(款)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其备案号为J11367-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海南省地方标准《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强制性条文



1.0.5 建议修改为:
1.0.5 新建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应纳入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应经审查合格后施工。 既有建筑增设和改造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进行建筑结构安全复核。
3.2.7 在安装太阳能集热器的建筑部位,应设置防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后其部件坠落伤人的安全防护设施。
3.2.8 建议修改为:
3.2.8 直接以太阳能集热器构成围护结构(如嵌入墙体部位)时,太阳能集热器除应与建筑整体有机结合、与建筑周围环境相协调外,还应满足所在部位的结构安全和建筑防护、防火、保温隔热的功能要求。
3.2.11 坡屋面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6 太阳能集热器顺坡安装在坡屋面上,不得降低屋面整体的保温、隔热、排水、防水、防雷电、抗(台)风及抗震等功能;
3.2.12(1、2、3)建议修改为:
3.2.12 阳台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置在上部无飘板的凸阳台(露台)上的太阳能集热器,其支架应与阳台地面预埋件连接牢固,并应在地脚螺栓周围做密封处理;
2 装在阳台栏板上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阳台栏板上的预埋件连接牢固;
3 作为阳台栏板的太阳能集热器,则本身构成阳台栏板或栏板的一部分,应满足其刚度、强度及防雷电、抗强(台)风、抗震等围护和防护功能要求。
3.2.13(3)建议修改为:
3.2.13 外墙面设置太阳能集热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3 设置在外墙面的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应与墙面上的预埋件或预埋件处增设的混凝土构造柱连接牢固,,并应满足防水、防锈、防腐等要求;
3.3.7 建议修改为:
3.3.7 砌体构件、轻质填充墙不得作为太阳能集热器和贮水箱的支承结构。
3.5.2 太阳能热水系统中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4.4.2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安全可靠,内置加热系统必须带有保证使用安全的装置,并应根据不同地区采取防过热、防雷、抗风、抗震、抗雹等技术措施。
4.4.6 建议修改为:
4.4.6 在集热回路使用传热工质的间接系统中,系统应有防止工质污染热水的技术措施。当集热回路与自来水供水管路连通时,系统应有防止工质污染自来水的技术措施。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30日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
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
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
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
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
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
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
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
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
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
书。”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
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3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
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
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
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
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
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
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
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
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
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
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
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
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
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
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
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
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
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
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
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
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
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
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
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
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
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