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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卜炜玮

时间:2024-07-16 02:5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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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卜炜玮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优点 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

  (2007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公布、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史的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点的有关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点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保护点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点保护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的;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免遭破坏和毁损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在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因损毁等原因失去保护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取消并公布。

  文物保护点确定和取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设计施工方案;

  (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迁移、修缮文物保护点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变文物保护点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文物。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文物保护点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文物保护点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文物保护点的修缮。

  第十七条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确定之前,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点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因利用需要,可以进行合理的可恢复性装修和装饰,但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文物建筑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国有文物保护点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抵押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但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文物保护点转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予以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保护点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点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在文物保护点内擅自安装影响文物使用寿命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保护点;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实施单位应当在文物保护点迁移、拆除、修缮、装修和装饰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一)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点的;

  (二)擅自修缮文物保护点,改变原状的;

  (三)在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装修和装饰工程施工中,改变文物原状、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造成文物保护点损毁的,根据损毁程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等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文物保护点安全,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1]第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作用,切实做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

文化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既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改革开放,全国推进社会文明进步重大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指导,以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把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密切配合各有关部门,将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坚持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级配合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音像制品经营场所,电子软件及出版物市场、印刷企业等进行全面检查。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前置审批的规定,坚持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对未经审批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一律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三、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和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地经营行为。

加大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查处力度。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重新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清理整顿期间,停止办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

严厉打击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对查处的非法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活动。对查处的非法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设备予以销毁,依法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加强对玩具行业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渲染暴力、恐怖、色情、赌博等内容的玩具的生产和销售;继续强化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等非法经营场所。

依法严厉打击反动、淫秽、盗版、走私贩私等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坚决取缔走街串巷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行为。停止办理城乡录像放映场所营业执照。

坚决清理电子软件、出版物市场。取缔和关闭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销售网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出版和经营行为。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控。加大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游商的治理力度,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和宣扬伪科学类出版物。

全面检查印刷企业。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的,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无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地下厂点;严肃查处从事非法印刷活动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坚决查封非法印刷工具、设备,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认真落实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促进守法经营。同时,经结合建立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对文化市场监管的各项措施,明确辖区企业监管责任制,严格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对监管不力,失察、失职或者渎职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李岚清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具体的行动措施,积极行动,扎实工作,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