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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张昭辉

时间:2024-07-01 16: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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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

张昭辉


主题词:航空运输合同 代理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商事代理 法律特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代理权 限制 性质 授予 消灭 法律责任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代理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代理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代理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代理人,“他方”称为代理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代理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代理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代理必须依赖本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代理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代理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的概念、代理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代理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代理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更符合商事代理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作为一种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代理的主体??销售代理人(即商事代理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代理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代理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代理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代理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代理人中的代理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代理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代理人有直接约定时,代理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以下不同的代理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代理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本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属委托代理;同时,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代理;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所为之代理,是有权代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代理;它的代理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代理;它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代理或部分代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代理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代理。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代理,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根据代理商代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代理和采购代理;根据代理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代理,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代理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合同,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代理;由于代理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代理人只能是零售代理。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代理(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代理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代理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代理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代理形式的销售代理中的销售代理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代理权是销售代理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代理权的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代理人在具备商事代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代理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代理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代理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代理人的同意并通过代理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代理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代理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代理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代理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代理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代理人遵守代理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代理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去代理权。主要是指销售代理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代理权,以及销售代理人主动辞去代理权的情形。代理权一旦消失,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此时销售代理人如再进行代理活动,将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代理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代理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代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代理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对代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代理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代理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代理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本人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是一种委托代理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代理人的代理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代理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权称为“指定代理”,而指定代理实际上是法定代理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代理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既有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代理》,《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代理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代理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⑦ 梁彗星《民法总论》第21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⑧ 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18-1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作者单位: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联系电话:0898-65751347 68137919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布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线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使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间
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接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和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纳入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损失规程进行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停、发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投资经营,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货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必须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护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
。出租汽车还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七条 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货车辆还应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依法经营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与票证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
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
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处:
随着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我部驻外机构担负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明确职责任务,探索选拔驻外人员的新途径、新办法,经参赞会议讨论,我部制订了《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
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职责任务,强化管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队伍,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外经贸部干部队伍建设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加大对驻外人员选拔、培养和使用的力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驻外人员管理机制,努力探索提高驻外人员素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
的新途径、新方法,为驻外机构的工作提供人才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贸处、驻工发组织代表处及其他由外经贸部派出到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外交人员、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新华社香港分社经济部贸易处,部属驻
外贸易中心及其他部属驻外机构人员参照执行。

二、引入竞争机制,加强驻外人员的选派工作
第四条 明确驻外干部选派标准,严格按标准选派驻外干部。具体标准见附件一:《外经贸部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选派标准》。
第五条 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公开选拔部分国家参赞级领导干部的试点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二:《外经贸部公开选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干部试行办法》。
第六条 建立出国人员推荐责任制。本部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严格执行国内外干部轮岗制度,合理调配,按上述条件推荐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各单位要协助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做好管理工作。凡属个人推荐(包括推荐本单位和推荐非本单位人员)到驻外
经济商务机构工作的,均需由推荐人与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推荐责任书》;无论是个人推荐还是组织推荐(部机关各司局除外)干部派往驻外经商机构工作,均需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干部原所在单位、干部本人三方签订《外经贸部驻外人员协议书》。
如出国人员的个人素质、工作能力等方面不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要负一定的责任。干部本人也要按协议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关于实行驻外人员推荐责任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人二发第114号)文执行)。借调人员试用期一年
,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留任。
第七条 加强考核,逐步建立驻外人员出国前考试制度。人事司要加强对拟派出人员的考核,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出国人员条件进行选派。选派参赞级领导干部,要征求其所在单位群众意见,参赞和一秘级干部的选派均要征求地区司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目前,非外经贸、外语专业
院校毕业人员或虽为专业院校毕业但长期未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及外单位借调人员必须进行外语及业务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派出。
第八条 年轻干部第一次长期出国原则上安排到艰苦地区工作,建立驻外干部在国别地区上的轮岗交流制度。
第九条 建立完善驻外干部人才库和业绩档案制度。由各地区司和业务司根据各自业务工作需要,在本司和有关单位范围内,按语种、业务的不同需求,向人事司推荐符合驻外工作需要的后备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建立驻外干部人才库,人才库原则上与各单位后备干部结合起来,实行
动态管理。人员派出后,由人事司跟踪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可提职使用或转入各单位后备干部名单。除表现不好或有问题的人员外,原则上干部调回后仍进入驻外干部人才库,由人事司按驻外后备干部管理使用。

三、量化任务指标,建立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
第十条 进一步明确驻外机构工作任务的量化指标。人事司、地区司要根据驻外机构职责任务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国别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业务司,定期研究提出各个驻外机构的具体任务指标,要按照“照顾全面工作,突出重点任务”的原则,分类确定具有特点的重
点处(室),如重点贸易发展处、招商引资处、经济合作处、技术引进处、援外项目处、机电处、调研处等。
第十一条 人事司应定期会同地区司,根据驻外工作需要提出驻外编制内部调整意见,根据编制调整方案合理调配人员,保证重点处(室)和重点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对驻外机构工作的综合考评机制,每年由人事司、地区司、有关业务司联合对驻外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比,从思想政治工作、业务工作、内部建设等方面进行评比,按先进、一般、较差确定档次,评比结果在每年的驻外机构思想政治工作总结批复中通报。
第十三条 除定期的考核外,凡部里临时出国的团组,特别是地区司的团组都有了解检查驻外机构工作的责任,有关情况要及时通报给人事司和有关业务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为每年对驻外机构的综合评比提供参考依据。

四、明确岗位责任制,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使用力度
第十四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提高驻外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各驻外机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工作的要求,把工作落实到人,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对现有岗位进行职位分类,明确每个工作岗位的名称、职责任务、具体工作程序、所需人员条件,写出职位分类说
明书报人事司审核,人事司要根据职位说明书选派人员。
第十五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考核力度。按照驻外工作的特点,考核应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依据量化标准的原则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表现、综合素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遵守纪律、团结协作精神、廉洁自律和外事礼仪等情况。参赞级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决策水平、对外交涉能力、工作作风、管理水平和以身作则等情况。
第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程序,避免走过场。充分利用驻外机构年度考核的机会,由驻外机构在使(领)馆党委统一领导下按照使(领)馆统一安排,对驻外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个人述职、民主评议、组织鉴定等形式进行。按优秀、称职、不称职划分考核档
次。参照外交部外干函〔1998〕210号文的有关规定,增设考察期,对少数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至6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七条 加大对驻外人员的使用力度,把考核结果落到实处,逐步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部机关派出人员表现突出的,可以晋升国外职务,也可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在国外晋升国内行政职级不占国内原单位领导职数及公务员非领导职数,回国后,原则上由原单位统一调配使用。其他单位派往驻外机构表现突出的人员,人事司也将积极向
干部原单位建议提拔使用。国外表现不好,考核为不称职或有问题的人员,要采取坚决措施提前调回。国内对干部的使用要充分考虑其国外工作表现,有问题的人不能提拔重用。

五、加强驻外储备干部和后备人员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加大对参赞级人选的培养力度,有计划地选拔一批30-40岁的年轻处级干部到驻外机构担任一秘、二秘,锻炼二年后转任主持工作的独立秘书或参赞,表现突出的可以直接晋升国内行政职级。
有计划地推选一批35-45岁的年轻领导干部(处级、司局级)举办高级外交官培训班,时间半年到一年,学习外语、外经贸业务、外交政策、外交礼仪等有关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派出担任参赞级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对储备干部的管理,加大对年轻干部的使用力度。严格按照(89)外经贸人编字第354号文的要求使用管理驻外储备编制,保证驻外干部轮换需要。每年人事司将按照各单位储备编制和工作需要下达派遣计划。各司局要按照派遣计划上报出国人员推荐名单,
供人事司挑选。没有特殊情况而未完成派遣计划的单位,人事司将收回储备编制。

六、改革驻外人员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坚持驻外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继续办好每年两期的驻外人员培训班。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培训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工作需要和外经贸发展战略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培训内容和培训方法,增加宏观经济知识、外交政策和外交礼仪、电子商务知识等讲座,参赞级人员
可单独办班。
第二十一条 把驻外人员培训制度纳入部机关干部培训管理的正常渠道,把部机关干部的再培训及成人继续教育同驻外人员岗位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多层次多渠道地培训驻外后备干部,逐步形成部机关干部“机关工作、继续学习、出国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努力建立一支准职业化的
外交官队伍。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是外经贸部加强驻外人员队伍建设的原则意见,由人事司负责解释,会同地区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参赞级干部选派标准
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经济商务领事(以下称参赞)和独立主持经商处(室)工作的秘书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驻外使(领)馆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在外经贸部和驻外使(领)馆党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经商处(室)的工作。
参赞级干部(含独立主持工作的秘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忠于祖国,热爱祖国;具有对国家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具有全面管理好经商处工作的强烈责任心;“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敏锐性;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修养,能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能知人善用,用人所长,充分发挥下属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善于搞好团结工作,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勤政廉洁,严于律己;熟悉财务制度。
(四)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和较渊博的文化知识,具有较强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五)具备驻在国语言的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一般性日常对外交往能独立用外语进行工作。
(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般性操作。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或驻外一秘职务的任职资格。
(九)年龄标准:处以下(含处级)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司局级干部不超过58周岁。
(十)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胜任国外的综合性工作。
二、一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一秘(一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是参赞的主要助手,分管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一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具有对中国外交、外经贸事业奉献的精神及开拓进取的精神。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善于搞好团结;勤政廉洁,严于律己。
(三)具有丰富的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具有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四)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以及较强的中外文翻译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七)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八)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具有相当的工作年限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九)男同志不超过57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
(十)身体健康。
三、二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二秘(二秘级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协助经济商务参赞工作的高级外交人员,负责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二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熟练的谈判技巧、较高的调研能力和工作开拓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使用计算机网络的初步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处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9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四、三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三秘(副领事)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三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五、随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随员(领事随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随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独立处理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具有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上职务的任职资格或工作年限在3年以上。
(八)身体健康。
六、职员级干部选派标准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职员(工作人员)是由外经贸部派出的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工作的外交人员,承担经商处(室)的部分工作。
职员级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外经贸业务知识、外交基础知识、基本的谈判技能和一定的调研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外语听、说能力和处理一般经贸业务的中外文水平,能够承担重要谈判的翻译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能力。
(六)具有熟练的汽车驾驶技术。
(七)工作年限在3年以下。
(八)身体健康。
七、会计及工勤人员的选派标准
会计及工勤人员(含司机、厨师、服务员等)是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商务参赞(领事)领导下承担经商处(室)的财务及有关后勤工作。
会计及工勤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能积极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立场坚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一定的相关工作经历,专业会计应持有《会计证》。
(三)外语能够应付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
(四)身体健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驻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开阔识人视野,拓宽选人渠道,引进竞争机制,促进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适应不断加快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改革的步伐,加强驻外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驻外干部素质,探索建立准职业外交官队伍的途径和办法,结合我部干部队伍
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驻外干部办法是根据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国别、职位和相应条件,实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选拔驻外干部的一种方法,是对以往驻外干部选派形式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驻外干部是指: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参赞级领事及经济商务处(室)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外经贸部成立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人事部门、地区司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开选拔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公开选拔驻外干部的实施方案;
(二)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国别、职位;
(三)确定考试、考察的方式及内容;
(四)指导笔试、面试、答辩的全过程;
(五)提出公开选拔任用人选。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考试命题组、笔试评卷组、面试考评组、答辩委员会和办公室。
(一)考试命题组主要由熟悉拟公开选拔职位业务的有关专家、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领导干部和具有考试命题经验的人事组织干部组成。职责是确定笔试、面试试题和制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笔试评卷组主要由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干部及专业人员组成。职责是按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笔试成绩。
(三)面试考评组或答辩委员会一般由部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地区司和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职责是按规定程序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或答辩,评定成绩。
(四)办公室主要由人事干部组成,职责是准备材料、组织应试人员报名、对外宣传、联络、布置考场、后勤保障。

第三章 基本程序和办法
第七条 确定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
根据国外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拟公开选拔的具体国别和职位。同时,按每个公开选拔职位的职责与要求分别写出职位说明书。其内容一般应包括具体的岗位职责和该职位对专业知识、外语及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拟定应选者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拟公开选拔职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提出应选者必备的资格条件和报名范围。资格条件一般应包括政治状况、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外语水平、年龄、工作经历、干部职级、任职年限及身体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其中:参加参赞级和独立秘书级领导职位的应选者原则上须具有副处级
以上行政级别和国外常驻工作经历,或具有国外工作一秘级以上任职资格。报名范围:参赞级领导职位原则上限于外经贸部部属各单位和地方外经贸厅(委、局)机关;其它职位可放宽到地方外经贸系统及工贸公司和科研院所,必要时可公开登报,面向全社会进行。
第九条 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应包括:拟公开选拔的国别和职位,应选的对象,应选者的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证件和有关材料,考试方式内容及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告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在适当范围公布。
第十条 公开报名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两种形式。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发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群众举贤荐能,鼓励符合条件的干部踊跃报考。凡组织推荐的人选,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和推荐责任书,报名时组织上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
根据公开选拔的条件和要求,由人事部门对报名的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准予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参加的人数一般不应少于拟公开选拔职数的5-8倍。
第十二条 职位及情况介绍
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参加考试、面试或答辩的人选,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职位说明和情况介绍会,向他们介绍国别情况和经贸形势以及拟定职位的责任、权力、义务。此外,可根据需要向应选者明确该职位任职后所应达到的目标责任。
第十三条 笔试、面试和答辩
参加考试或应试人选确定后,视情况和需要对人选进行笔试、面试,并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进行答辩。
(一)笔试:根据拟公开选拔驻外干部职位的要求,对应选者进行必要的测试,主要了解应试人员能否胜任该职位所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和业务知识。笔试试卷可分为专业知识试卷和外语试卷。专业知识试卷应根据不同职位所应具备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管理知识来命题。外语试卷内容包括
听、说、读、写、译。
(二)面试:按照公开选拔职位的需要确定面试的内容,面试主要通过应选者对命题内容进行陈述或演说,适当提问,测试应选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宏观决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
(三)答辩:主要对参赞级领导干部(含独立秘书)应选者根据所竞选国别及职位的要求,事先准备文字材料提交考评小组或答辩委员会,内容包括对应选职位的认识、就职后拟采取的措施和工作设想计划以及任期内所要达到的目标。答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应选材料的主要内容,
回答答辩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
(四)考试评分:笔试评分应在试卷卷头密封状态下进行;面试和答辩评分由全体评委评定。笔试、面试和答辩成绩要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组织考察
(一)考察人选的确定:考察人选由考评组依据成绩名次,按照拟选拔职位比例来确定,并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组织考察: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派出考察小组进行考察。考察小组应到被考察对象的所在单位广泛听取意见,查阅干部档案,重点考察干部的政治立场、思想品德、工作实绩、廉政勤政状况。在全面考察了解的基础上,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
作实绩、主要特长、主要缺点、笔试面试答辩成绩等。人事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任用人选。
第十五条 决定任用
对拟任用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讨论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参赞级领导干部由外经贸部党组决定任用;对独立秘书由人事司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对其他秘书级以下干部由人事司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职管理
公开选拔人员一经决定任用,须同人事部门签定任用协议,具体规定其任用后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履行的协议条款。根据外交职衔与行政职级的对应关系,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按所任职务的最低档确定工资档次。
根据外交人员2-4年任期的规定,原则上公开选拔人员的任期按两年掌握。人事司每年要会同有关单位及使馆党委对入选的驻外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如连续两年考核称职以上的可继续留任,并对行政职级低于所任职位相应职级的,由人事部门建议其国内单位晋升相应行政职级。副
司级以上行政职级的晋升由外经贸部党组统一考虑。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开选拔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回避的规定。考试的命题、评卷等环节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应选者要严格遵守公开选拔的各项纪律,对违纪者要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应选者如发现考试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或发现对自己的评分不公正,可以向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公开选拔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派驻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工勤人员,可根据情况参照此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