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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2: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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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虚报亏损问题如何处理明确如下:
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
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9月17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