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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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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尾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购、销、贮存、冷藏、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的检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须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有动物检疫员的签名或盖章。动物产品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时,须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隔离、封存、扑灭,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时,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一般只做临床健康检查,其他动物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查检疫及消毒。检疫、检验及消毒,分别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县(区)境内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三日内报检,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七日内报检,由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运入市、县(区)境的供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货到两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放行。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户)凭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从市、县(区)外引进供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两日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未发现动物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物、动物产品到达三日内,持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证单,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不得屠宰、销售患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得抛弃病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卸在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装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饲养用具和装载工具等,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进行清扫、洗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并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和污物,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屠宰;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到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三)受理动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鉴定、裁决动物防疫行政纠纷及技术争议;
(四)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五)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冷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严格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二)货位安排合理,并与地面隔离,库内、垛间留有走道、走廊,便于检疫和消毒;
(三)供少数民族食用的肉类,须设专库或专垛贮存;
(四)贮存的肉类,入库时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或具有检疫标志;
(五)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时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库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生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远离居民区,有封闭的场地和充足的可供饮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及消毒设施;
(三)屠宰间须有顶棚和便于冲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围墙;
(四)有专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
收。
凡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市或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检疫证明、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调查情况,按规定无偿取样、取证和查阅、索取有关资料和证件。对违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有权依法重检、补检、没收、隔离、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处以运输单位(户)和货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屠宰的动物和已屠宰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补检的应加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不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动物、动物产品依法检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因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殴打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
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9日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9号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建管、规划、国土、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
第六条 下列影响重大或者价值重大工程、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机关办公楼(含各类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卫星地球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移动通讯、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公路、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六)单机容量大于30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80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七)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主体楼,6000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场(馆),学校教学、实验楼,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或者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商业网点;
(八)生产或者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物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或者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设工程;
(九)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活动断裂带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二)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十三)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十五)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订立书面合同。
第八条 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新建的县级以上开发区和新城镇规划区、大型厂矿企业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中弄虚作假;
(三)转借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九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 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