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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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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我市曾于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三年期间,对城镇私有房地产进行过总登记,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权产籍管理基础资料和制度。三十年来,全市房地产发生了很大变化,私有房屋产权的买卖、继承和房屋的拆除、改建、扩建、新建等,多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九
年,分别对近二百万平方米的出租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约十一万户的私有土地宣布土地国有化后,均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从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机构变动、体制调整而带来的产权变换也未办理过监证;许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一
直未明确使用范围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些单位和个人趁机私自拆除、改建、转卖属于国家拨用的房产和代管房产,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的情况也相当严重。
为了准确掌握全市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保护产权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全国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调查会议和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拟对全市房地产
进行一次全面普查登记,换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登记范围。凡我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城镇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地处农村但隶属
我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这次普查登记范围。
二、登记要求。这次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要求达到五清、四一致、一坚持。
五清:查清单位自管房、房地产部门出租公房和私房等各类房屋产权的来源,确认产权归属,做到房屋产权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建筑年代、层次、结构,做到房屋结构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实际用途,按需要进行分类统计,做到房屋用途清;查清单位和个人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确
定范围,做到使用土地清;查清城镇(以户为单位)常住人口的居住面积(指起居室),做到居住情况清。
四一致:房地产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分别订立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图(房屋平面图)、档(资料档案)、卡(分类卡片和清册)与实物(指房屋)一致。
一坚持:今后城镇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转移、拆除、新建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变化,应坚持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做法。1、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为了加强领导,市、区房地产部门应成立房地产普查登记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全市登记工作,力争在八四年内基本结束。
3、私有房产的登记换证工作,由我局组织的专业人员按街道、居委会逐户进行。在填写登记申请书的同时,查验房产证件,审查产权。
4、各单位房地产的登记,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力量,按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申请,并交验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权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精神,为健全法制,保障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使用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内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以及地处农村但隶属
本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应由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向房地产部门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始生法律效力。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事业单位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发给“房产使用权证”,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
第四条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在确定经界范围后,不得任意变动、增减或私自转让。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后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下列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应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倒塌、焚毁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5、使用国有土地发生交换、调拨、转移、增加或减少面积等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在向房地产局送交申请书时,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房产证件(包括原图契、产权证明、登记收据等);
2、买卖、赠与、继承、交换的有关协议、文约、合同、裁定、公证等;
3、新建、改建的报批文件、建筑执照、竣工图等;
4、交换、调拨、转移等的审批文件;
5、征拨土地手续、红线图,交换、调拨、转移土地的审批文件。
第七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应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共有人弃权的,要出具弃权书。
第八条 单位房产和使用国有土地申请登记时,应由单位负责人或指定的经办人办理。
第九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予以公告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 现由政府代管的房产,暂由房地产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违章建筑不予登记,更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蒙混欺骗,侵占他人权益。如蒙混登记他人房产的,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或焚毁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经房地产局审查后补发。
第十五条 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金。逾期不办房地产登记的,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改建、新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扩大征地手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交换、调拨、转移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五三年五月公布的“南京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5月18日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调整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等问题的复函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你们《关于将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中核人发[2003]69号)和《关于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体制的请示》(核建发[2003]4号)收悉。根据《关于颁发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结合两个集团公
司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核工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
调整方案,即: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更名为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管理;中国核工
业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面向两个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并负责管理工作。

请你们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按照《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
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在我部核准的行业特有工种试点范围内,
认真组织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希望在工作中搞好分工和协作,加强管理,
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工作中要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接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请将你们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定
期向我部通报。

特此函复。

附件: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集团公司从业人员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
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
技能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综合
管理和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包括职业技能
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
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和试题库,报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管理。

(八)负责对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九)负责组织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四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
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
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
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集团公司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集团公司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此外,面向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并负责管
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核工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
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
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
的检测仪器。

(四)有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经集团公司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条件审查后,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审核意见,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
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报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
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
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
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集团公司行
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
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
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
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
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
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自觉接受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保障部
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
业道德水平。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
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条 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
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
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
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
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
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技校、职业学校和各类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事业单位内部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职业、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
工作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技能鉴定方能上岗的人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执行。有
特殊贡献的技术工人,经集团公司同意,可不受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五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集团公司人力资
源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
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
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
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
情况。评估工作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进行,每两年评估一次。对
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
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