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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9: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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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中方人员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或度假区内单位和个人邀请境外人员到度假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后,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业企业;可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确定职工工资标准。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管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次性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
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在合理数量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高科技、旅游含量比重大和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投资项目以及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费办法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公安、交通、城管、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地下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及开设道路出入口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财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资金及方案进行审核;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与所附着地下管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到位。应积极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八条 各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各地下管线主管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指导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条 各地下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报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上报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城市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各建设主体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章 地下管线工程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地下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管径≥300毫米的雨水管、污水管;
(三)管径≥2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五)≥2孔的有线电视电缆;
(六)≥2孔的通信电缆;
(七)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八)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地下管线。
第十三条 随道路、桥梁、隧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发改委申请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和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查;
(三) 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报规划部门审批。
(四) 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除十三条外的各地下管线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发改委申请取得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提供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 编制地下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
(四) 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建设、交通、水利、园林、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规划部门报送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派专人监护。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须经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并应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同步上报建设、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及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上报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及时对地下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随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验收,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可同步进行。
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和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专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地下管线工程,造成其他地下管线损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地下管线迁移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3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8日印发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卫生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通 告

  卫通〔2012〕7号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印刷下载版.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472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