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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2 07: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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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委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边建设边移交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先将住宅小区内已配套建成的管理用房或商业网点用房交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待管委会成立后再正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业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棚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
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公共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楼道、甬道、庭院、公厕及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二)按时登门为业主代收生活垃圾和营业性垃圾;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花、草、树木和绿篱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
(四)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
(五)负责住宅小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由所在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管委会应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仍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也可由双方议定。
专项和特约服务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送报刊邮件等;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装修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随时接受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由管委会代收、代管的房屋租金,应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或移交,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基金与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平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的3.6%的比例,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
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项贷款由物业管理单位分期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时,一次性退还。
管理基金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报批时应缴纳50%,由市或县级市建设工程收费部门统一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凭缴费证明办理开工报告。其余部分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缴纳;边建设边迁入住宅小区应在业主入住时缴纳。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建住宅小区,其管理基金应在竣工综合验收时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等设施,属国有资产,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委托管委会负责接收,并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房屋、场地租金由管委会负责代收,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和使用。
住宅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委托管委会按民用住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收取的房屋或场地租金纳入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依照《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腾空房屋及设施,委托管委会出租给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专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已经占用或挪作他用的,必须限期移交给管委会。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批准,由占用单位提供相应补偿金,另行调整安排。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住宅小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每年进行一次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具体评定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参照《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规定条件而擅自办理居民入住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居民入住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不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住宅小区管理基金未缴齐之前,不得承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凡未签订入住合约的,不得入住。已经入住,未按规定期限补签入住合约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提请管委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入住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和造成损失的,业主可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约,予以补偿或赔偿。
业主违反入住合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业主无故不缴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期满仍不缴纳的,可依法追偿。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的,双方均可申请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生效期间,管委会发现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申请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违反托管合同,给物业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7日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



为做好广播电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12月6日,总局制定了《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电视发射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履行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塔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消防职责:
(一)掌握本塔治安、消防安全情况,严格贯彻执行治安、消防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统筹安排治安、消防工作,确定逐级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三)确保本塔治安、消防安全经费,提供组织人员保障。
(四)批准实施治安、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年度治安、消防计划。
(五)组织治安、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确定本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消防管理负责人,对本塔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实施下列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年度治安、消防工作计划、安全制度、资金预算,制订治安、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养本塔的治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三)组织实施治安、消防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对员工组织开展防火知识、灭火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管理训练义务消防队。
(五)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治安、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治安、消防重大问题。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有关治安、消防安全事故。
第七条 岗位安全责任人,贯彻落实本塔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保卫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自身防护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是消防重点部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九)义务消防队的管理,消防演练;
(十)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一)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装饰、装修、内部改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及《广播电视工程建筑设计防火标准》进行设计。开工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塔区施工管理规定。进入塔区的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塔或者塔周围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五条 塔的公众聚集旅游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宣传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常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防排烟、送排风、火灾事故应急广播等消防设施处于良好正常状态。
严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加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将安全出口加锁、遮挡;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建立每日防火巡查制度,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门周围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禁烟区吸烟的。
(三)对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占用或者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挪做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六)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八)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九)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违章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定期进行消防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消防设施设备按有关规定和规程进行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三)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塔,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取得公安消防机构资质认证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查报告,存档备查。
(十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在火灾隐患整改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填写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火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不得阻拦报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防火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岗位火灾的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统一规范管理。

第四章 治安、警卫工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治安工作,根据属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塔实际,严格管理。
(一)塔外应设存包处,塔入口处应设安检门。
(二)严格控制上塔观光旅游人数。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剧毒和放射性物品上塔。
(四)塔区内应建立巡查、清场制度。
(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及时疏散游客。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设计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须报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内卫执勤。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应当设保安、民警或者内保机构。
第三十二条 武警部队的设施、设备配备,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要目标执行设施建设标准与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14号)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广播电视发射塔;本塔举办大型、重大活动,应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制定相应等级的警卫保卫方案,对参与警卫工作的人员应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政治可靠。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治安、消防安全工作作为内部主要工作,统一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在治安、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塔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发射塔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塔的治安、消防工作管理的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2000年4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
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
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
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
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
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
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
人。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
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
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
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
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
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略)。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年至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
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
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
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
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
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
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
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附件3、4)(略),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
层物质申请单,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
审批单(附件5、6)(略)。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
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
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
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
管验放。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进出口
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
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