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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3: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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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 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七条 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省的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地面沉降区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区域内,水利及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地下水开采方案,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人的行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收缴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等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现发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号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确保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管理、通信、飞行管制、保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民政、农业、水利、水文、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具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系统、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基本作业装备和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

  (五)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六)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的设置、移动、撤销,由县(市、区)、设区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可通过无线通信或计算机网络直接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需要跨县(市)、设区的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一 条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

  (二)检查确认作业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指挥、作业人员已经到位;

  (四)作业点及作业区域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五)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已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和时间,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已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七)有完善的安全应急措施。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应当具备标准炮库、临时弹药库、炮台、值班室和基本生活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点的发射装置和弹药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存放在临时弹药库的炮弹不得超过200发,火箭弹不得超过20枚,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记录作业时间、方位、耗弹数量和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并及时将作业技术总结、效果评估资料和作业相关信息按规范要求逐级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高射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焰弹及相应的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拥有、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等设备的年审检修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未经年审检修、年审检修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作业场地、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不具备申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实施作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个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和焰弹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焰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