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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08:3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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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财政部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明年农业丰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税收入”安排的土地开发基金;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经预算安排作为农业发展基金;
(三)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四)用“农林特产税收入”安排的专款;
(五)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例如从粮食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等)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支配。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企业税收增加部分、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增加的部分,以及农林特产税收入等,按照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农业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用于农业的比例,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农业发展基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计划数编列,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中,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中央无偿补助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央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
农业发展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快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的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决算表,除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外,还要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农财司核备。
五、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解决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关键问题,特别是解决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的需要。其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开垦宜耕土地;
(三)推广粮棉油生产的科学新技术;
(四)现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顾安排重点畜牧基地(包括草场),重点经济林、防护林,重点水产基地建设。
六、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机构、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投资;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违反本条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它应拨财政支农资金中扣回已经拨出的款项,或相应减少下年度应拨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预算指标。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具体业务由财政部门主管农业财务的职能机构经办。中央级农业发展基金中的土地开发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分配资金,财务和预算管理由财政部农财司负责。
八、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项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提出,经论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提出意见,汇总报当地政府,分别轻重缓急,择优安排。中央确定的投资项目,有关地方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办法。
九、建立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二)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三)按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四)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十、采取上述措施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但不得减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应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农业投入,必须坚持农民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建议,调动集体和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统一部署和各项政策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三、中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开发的项目,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颁发。
十四、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略)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定、评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三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一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担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相关媒体和市科技网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对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和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和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励人选建议方案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重大贡献奖奖金为30万元,其中15万元属获奖个人,1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每项8万元、二等奖奖金为每项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每项1万元。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资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9 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