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人大代表要模范学习、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郑州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要学习、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要廉洁自律,遵守公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发挥人大代表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条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人大代表应当采取接访、走访、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遵照有关规定。
第五条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时参加代表团审议和分组审议,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请假。
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提前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和材料,为提交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有关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人大代表要按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组和代表专业活动组组织的活动。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的有关活动,人大代表应予以支持。
有关单位和组织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意见时,领衔提交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人大代表应当出席。
第七条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第八条人大代表参加代表活动,要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
每位人大代表每届任期要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一件代表议案或建议、批评、意见。
第九条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
人大代表对与本人和亲属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不得以代表身份从事与履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借代表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馈赠。
第十一条人大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选举单位述职,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确实不能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应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