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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9 16: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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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任务、组织失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指难以获得其他就业机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者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救的人员,包括: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持有失业证明的人员;
(二)“农转非”中待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企业在开办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失业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企业在存续期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
第六条 要求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凭该证书享受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到三年,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但税务部门规定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行业除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届满后,继续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具体税收优惠办法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组织、扶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提高其安置失业人员的能力;
(二)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选择与本企业安置的人员相适应的经营方向和经营项目,督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和当年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安置失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安置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任务达两年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收缴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金融、物资、土地、规划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应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妥善安置失业人员,保障职工的各项权益。
被安置的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高社会救助水平,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红十字事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我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和全省性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等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六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提倡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九条 对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准备工作,提高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建立备灾救灾机构,并根据需要规划建立备灾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救护员、志愿工作者对易受损人群和受害者进行救助。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托医疗机构在事故易发地设立红十字救护站,开展现场救护。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在公民中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传播人道主义。

  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和遗体、角膜及其他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工作,参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开展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学校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管理中心,征集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由管理中心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参与台湾海峡两岸双向遣返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闽台两地涉台突发事件和海难事件,为两岸同胞提供人道服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通过义演、义卖、义诊等活动募集救助资金和物资。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在本地区域内的宾馆、商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救灾物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需改变救助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者同意。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资助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将动产、不动产用于兴办符合红十字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审查、监督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的捐赠款物及其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对人道主义救助的公益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二十四条 在红十字会执行救灾任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给予优先通行,并免征车辆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批准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工[2011]1号


各直属工会、部机关各司局工会小组: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直属机关工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工会工作要点

  2011年直属机关工会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和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优势,努力为中心大局服务、为和谐单位建设服务、为职工需求服务,团结带领广大职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建功立业。

  一、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团结动员职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岗位建功

  (一)按照党组织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宣传中央关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把广大职工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和部党组的部署上来,为实现“十二五”规划良好开局建功立业。发挥工会组织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职工关心和支持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为完成部和本单位中心任务作贡献。

  (二)按照“党建带工建,工建服务党建”的要求,在创先争优活动中积极发挥工会组织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广泛宣传先进典型尤其是本单位岗位建功先进典型,营造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立足岗位创先进。继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鼓励和支持职工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学习。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加强职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思想道德修养。

  二、努力为干部职工服务,切实协助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

  (三)发挥职代会、工会组织的作用,配合党政部门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机制,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及时了解和反映职工诉求,做好党政领导及相关部门与职工的沟通交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务合同、职工“三险”、职工休假等工作,在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中发挥作用。

  (四)及时了解掌握困难职工的情况,特别是老劳模、老先进工作者、特困职工的情况,不断完善困难职工档案。积极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加大帮扶力度,协助解决困难职工的实际问题。重点做好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节日期间“送温暖”活动,坚持经常性“送温暖”制度。加强与央务鹊桥工程、央务心理咨询工程的联系,协助做好服务工作。

  三、积极开展职工文体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五)根据党组织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开展纪念建党90周年活动。广泛宣传党的光荣历史和丰功伟绩,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主旋律。配合做好直属机关纪念建党90周年歌咏活动、书画摄影诗词展活动。积极组织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纪念活动。各单位工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纪念活动,积极营造纪念建党90周年的热烈氛围。

  (六)继续组织群众性健身活动。直属机关工会上半年会同文明办举办“讲文明、树新风”健身长走活动、第四届羽毛球友谊赛;下半年举办第六届乒乓球友谊赛、第五届在职干部与离退休干部局老干部台球友谊赛。继续推广广播操活动。组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比赛活动。支持乒乓球俱乐部、桥牌协会组织开展活动。推动建立职工文化、体育兴趣组织,带动职工文体活动。各单位工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促进职工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四、加强工会组织自身建设

  (七)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做好到届工会的换届工作,继续推动有条件的社团组建工会。结合创先争优活动,积极推进职工之家建设。加强对工会干部的培训,直属机关工会继续举办工会干部培训班。

  (八)严格执行工会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各单位工会足额、按时缴纳会费。继续开展工会财务人员培训,提高工会财务管理水平。进一步发挥经审会对本级经费使用情况的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工会经费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