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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5-20 15: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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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一、生产环节税目 │ ┃
┃1.园艺产品 │ ┃
┃ 苹果 梨 │ 12% ┃
┃ 葡萄 桃 杏 核桃 │ 10% ┃
┃ 其他水果 干果 │ 10% ┃
┃ 果用瓜(西瓜、甜瓜) │ 8% ┃
┃ 蚕茧 │ 8% ┃
┃ 花卉 经济林苗木 │ 5% ┃
┃2.水产品(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 8%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食用菌 │ ┃
┃ 蘑菇 金针菇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 8% ┃
┃5.药材 │ ┃
┃ 枸杞 贝母 鹿茸 鹿角 大芸 紫草 │ 5% ┃
┃6.特产品 │ ┃
┃ 啤酒花 酱用蕃茄 │ 8% ┃
┃ 打瓜籽 │ 7% ┃
┃ 安息茴香 芦苇 │ 5% ┃
┃二、收购环节税目 │ ┃
┃1.烟叶 │ ┃
┃ 晾晒烟叶 烤烟叶 │ 31% ┃
┃2.水产品 │ 5%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牲畜产品 │ ┃
┃ 牛皮 马皮 羊皮 猪皮 │ 10% ┃
┃ 羊毛 兔毛 │ 10% ┃
┃ 羊绒 驼绒 │ 10% ┃
┗━━━━━━━━━━━━━━━━━━━━━━━━━┷━━━━━━━━━┛





1994年6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一)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二)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