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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时间:2024-05-15 12: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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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案例
附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1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1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2
(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3
(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4
(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5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
6
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1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1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2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1
(二)交通设施用地(U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2
(三)邮电设施用地(U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3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4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
5
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如:消防、汛等设施用地。
6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1
(二)生产防护绿地(G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2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
《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 |
| FAR |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2.0 |
|-------------|------------------|
| 大于、等于6 | 2.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条 对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
|\离\建 | | |
| \界\筑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距\类 |(含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
| 建\离\别| | |
| 筑\ \|-----------------|-----------------|
| 朝\ | | | | |
| 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 |
| | | | | |
|-------|---------|-------|--------|--------|
| | 低层 | 0.5 | 5 | — | 3 |
|主见|----|---------|-------|--------|--------|
|要附| 多层 | 0.5 | 9 | — | 5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25(注)| 12 | 0.15 | 9 |
|--|----|---------|-------|--------|--------|
| | 低层 | 0.25 | 2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次见|----|---------|-------|--------|--------|
|要附| 多层 | 0.25 | 4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125 | 9 | — | 6.5 |
---------------------------------------------
* 注:在市区旧区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
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五十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四条 位于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
| (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 | |
|-----------------|-----------------|
| 小于、等于1.5 | 1.0 |
|-----------------|-----------------|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70 |
|-----------------|-----------------|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50 |
|-----------------|-----------------|
| 大于12.0,小于、等于18.0| 0.30 |
|-----------------|-----------------|
| 大于18.0 | 0 |
-------------------------------------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的地区,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性质的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章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外滩风貌区
(一)范围: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东路;西起河南中路,东至黄浦江。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不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教育设施。
(三)在本地区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在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其高度控制应以外滩防汛墙沿线为视点,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南京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河南中路,西至华山路,沿南京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为主,在合适路段也可建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住楼等;不得新建工厂、仓库;不宜新建大型的医疗、科研、教育设施和多层居住建筑。
(三)本地区内的多、低层商业建筑(含裙房商业建筑)可以沿道路规划红线建造,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多、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时也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区内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以及高层建筑主楼,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在个别地段的极限高度为24米。
(五)本地区内新建商业和一般办公建筑,其容积率最高可为9,但须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淮海中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阳路,沿淮海中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条 金陵东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中山东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东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沿街商业建筑底层应按规划设置骑楼,其净空高度、宽度应与原有骑楼相协调;骑楼顶部不得新建建筑或加层。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同时废止。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 | 用地类别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序号| |-----------|---------|
|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商贸办公|教科文卫|
| | 建设项目 | R1 | R2 | R3 |C1 C2 |C3C4 |
|--|--------------------|---|---|---|----|----|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14|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市政公|绿 地|
| |-----------|-------|用设施|-------|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普 通|危险品|用地 | | |
| 建设项目 | M1 | M2 | M3 | W1 | W2 | U | G1 | G2 |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 |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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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的边境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壮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防巩固、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重点开发热区资源、矿产资源和水能资源,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边防工作的领导,维护军政,军民团结。重视民兵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防,保卫各族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
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族、瑶族、傣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文、瑶文、傣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草果、南药等特产,逐步建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需土地依法征用。对多余和闲置的土地,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和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护林和造林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发展水源涵养林、各种经济林、用材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有林、自然保护区、国防林、防护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发利用新的能源,减少林木消耗。
对于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和农民建设联片的经济林、水果林和速生薪炭林。
鼓励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在限期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采取可行措施,实行科学养畜,加速家畜、家禽的发展,逐步提高商品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系列化服务机构和设施。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牲畜、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在划定范围内采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以能源、交通、有色金属为重点,实行配套开发。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自治县的能源建设以水电为主,扶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县的地方电网。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加强边远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技术、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欢迎外地能工巧匠到自治县传授技术和参加联营。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业及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并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重视改善职工、居民、村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房屋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都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凡是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民族补助款,坚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健全审计制度,强化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建立县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贫困山区和边境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学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进修,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实行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机构,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培训班,对各级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对少数民族的历史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
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健全充实乡、村医疗网。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严格边境检疫。

努力办好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整理和应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经济开发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边远、贫困山区在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边远、贫困山区工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特殊照顾。对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弥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远、贫困山区的驿道和公路建设,改善交通条件。要有计划地建立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集市。并帮助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特别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本地少数民族人员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工技术培训班。并有计划的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其学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安心边疆工作。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可以适当从优。

第九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文字或三种民族语言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民族乡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7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8号 1994年11月2日)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建筑装修装饰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部队、铁路、航空、长航部门的建筑装饰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或施工资格证书。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依法从事建筑装修饰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单位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有审核责任。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建筑装修装饰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下列建筑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一)宾馆、礼堂、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写字楼等建筑;
(二)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档案馆、图书馆、机房等建筑;
(三)地下人防工程用于商业服务的建筑;
(四)度假村、避暑山庄、别墅等建筑。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项目,应在10日内审结,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应在6日内审结。
第九条 经消防审查的建筑装修装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上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设计方案或取消原有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按燃烧性能分为四级,即不燃性材料,难燃性材料,可燃性材料,易燃性材料。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10层以上或24米以上建筑)的电梯间、楼梯间及前室,严禁采用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进行装饰。
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室、电控室、空调整控制室应全部使用不燃性材料。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搞震缝)两侧的基层应使用不燃性材料,表面装饰层应使用难燃性或不燃性材料。
第十三条 室内使用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房间,护墙板(墙裙)高度不超过两米,采用木板或胶合板可不做阻燃处理。大于上述高度和面积的,必须做阻燃处理。
吊顶(住宅除外)应采用不燃性材料。采用难燃性材料的,其装修装饰面积不得超过吊顶面积十分之一,并采用阻燃材料作面层,材料背面作阻燃处理。
第十四条 装修装饰中敷设、改造电气线路和安装用电市亩,应按消防技术规范选用材料和施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装修装饰的配电线路应采用与负荷相匹配的铜芯线,导线接头应焊接。通过有装修装饰场所或部位的配电线路,每个支路均应单独设置开关进行短路及过负荷保护。
第十六条 设有电控设备及配电箱的房间应使用难燃性或不燃性材料,如因功能需要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装饰的,配电箱必须用金属材料制作。
动力设备、照明器的配线,穿越可燃、易燃装修装饰材料时,应采用瓷管、玻璃棉、岩棉等不燃性材料做隔热保护。
配电线路设置在可燃性装饰材料夹层内时,应穿金属管保护;若受装饰构造条件限制,局部不能穿金属管的,可采用金属蛇皮管。
第十七条 照明、动力、电热等设备的同温部位靠近或接触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时,应采用岩棉、玻璃等不燃性或难燃性材料隔热,周围应采取散热措施。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灯的镇流器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性或易燃性装修装饰材料上。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的电气线路及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且取得资格证书的电工作业,电工必须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规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如施工单位变更,建设单位应与新承担施工单位订立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管理制度。施工现场严禁违章用火用电,不得安排年老、体弱、病残者值斑。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中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配置相应类型、规格、数量的灭火器以及有关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图纸的,或图纸不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或擅自更改、取消消防设计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三)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不按消防技术规范使用建筑装修材料或安装电气设施的;
(五)消防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员、值班员不履行职责的;
(六)施工中违章用火用电的;
(七)施工中发生火灾不报或延报的;
(八)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9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