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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2 20: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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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工业生产,开拓市场,搞活商品流通,特对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搞活生产经营,开拓市场,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提取1‰;超过1000万元的,可再从超过部分提取0.2‰,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三、以上规定提取的资金,其使用范围:
1.60%用于奖励推销本企业产品有功的供销人员;40%用于企业经营销售有关费用和必要的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2.对企业供销人员长期出差在外,每年累计出差达4个月以上的有成绩者,年终由厂长掌握发给一次性的生活困难补贴,金额不低于100元。
四、对企业供销人员出差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报支出差伙食补助费外,为照顾出差期间生活不稳定,费用开支大,每人每天可发给生活补助费1元2角。此项费用在企业提取的推销费内列支。
五、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人员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编制内供销人员出差,但不从事供销业务活动,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六、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高于厂平均水平。
以上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1986年6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安监总办字〔2005〕5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5〕11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5〕12号)(以下一并简称“三定”规定),现予转发。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执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部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进一步提高政府安全监察权威性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三定”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的职责,是依法行政,加强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按照监管、监察职责,找准在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定位,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观念、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要以落实“三定”规定为契机,大力推动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提高监督执法的权威性,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煤矿安全作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状况,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2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 [2005]4号),单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副部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 划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承担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二)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拟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

(二)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四)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六)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七)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设3个职能机构:

(一)综合司 (技术装备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承担机关行政事务相关工作;研究和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和标准,拟定规章和命令;按分工负责有关人事、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等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及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协调全国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二)安全监察司

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矿长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的培训发证工作;指导和监督煤矿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事故调查司

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监督执法行为;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8名(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1名兼总工程师),正副司长职数10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专员6名 (司局级) 。

五、其他事项

(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 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并组织实施。负责职责范围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十)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9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监督执法行为;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司)

  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的日常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60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14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除工矿商贸行业外,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水利、电监、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取代这些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具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

  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在下一步完善相关部门“三定”规定时进一步明确。

  (八)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