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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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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积极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要由共负盈亏变为自负盈亏
1、集体企业由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一定要认真处理遗留问题。对于共负盈亏期间的财产,要进行彻底清理,分清联社资金和企业自有资金。对共负盈亏期间出现的经济“包袱”,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承担。
所有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都要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对流动资产盘盈部分,可以转入企业自有资金;盘亏部分,可以冲减企业自有资金。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可增加或减少企业固定资产。
2、划小核算单位,一般实行厂、班组两级核算。对行业混杂,不便管理的企业,要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划小。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单独在银行建立帐户。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贷款。银行要给予支持。
3、集体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
4、集体企业实行入股分红和劳动分红制度。入股的股金一般每个职工一股,原则上劳动分红要高于入股分红的比例。分红基金,从企业年终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集资,实行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储蓄付息标准付给利息。企业经营成果好的,付息标准可以高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按标准所付利息列企业产品成本,超过标准部分由税后利润支付。
5、所有集体企业都要实行经营承包,取消“大锅饭”。在拟定经营承包方案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主管部门要按承包合同进行严格监督。
6、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给主管部门;百分之七十五留给企业。对于利润较少或微利企业,留给企业的比例可高一些或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分红基金
和奖励基金。
7、对生产无方向,产品无销路,或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确实活不下去的企业,根据企业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关闭、停业、合并、分立或转产。关闭企业的财产,要按国家规定处理,人员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妥善安置。
二、按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管理集体企业
8、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要实行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根据企业或班组完成承包情况和个人的劳动成果,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分配形式灵活多样,可实行浮动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以及计分制、包工制等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按
承包合同加以控制,做到“上下封顶,下不保底”,但劳动部门和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督。
集体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标准,要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9、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企业一切重大问题,都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领导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不能违背企业职工的意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10、集体企业的干部都要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采取招聘办法。对新选上的企业领导干部,可以实行职务津贴。集体企业干部落选时,可回车间当工人或另行安排工作。选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落选时,可由上级部门调出另行安排;不能调出的,也可就地安排做其他工作。企
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中层以下干部任免,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11、要切实尊重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安排生产、调整生产方向;在当地政府统筹规划下,企业有权择优录用新工人和招聘技术人员;有权对犯错误职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厂籍。
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计划由商业部门收购外,允许各级二轻销售部门和企业自销、联销、批发、零售以及进入集市贸易、走街串巷等多种形式开展销售工作;在城镇要积极开辟小商品市场,加强对小商品的销售;也可采取工商联利联销办法,抓大宗产品销售。
12、集体企业对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工程师、会计师、技师、技术员等技术职称。
对已到退休年龄的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老技术工人,鼓励他们继续留在岗位上搞好传帮带,并允许其子女按条件接班或学艺。已退休的可以组织起来,担当技术顾问,也可请他们讲课、传授技术,酌发一些奖金或技术补贴。
三、保护集体经济利益
13、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队伍的一个方面军,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4、为扶持微利企业发展生产,在上缴所得税以后,对于城市维护费、人防费、环保费,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照顾。
15、集体企业财产受法律保护。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发〔1982〕133号《国务院颁发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1981〕27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事业行政等单位摊派资金、物资和任意罚款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任何部门不准向企业乱摊乱派,如有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16、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劳动力等,以及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集体资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平调。对一九七八年行业归口时划出的企业,要按照黑政发〔1981〕15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工交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划
到其他部门的集体企业(指用合作事业基金投资建设的),用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五,逐年退还原二轻主管部门,直至还清其当时的全部自有资金为止。
17、一九八○年以前,各级有关部门专项安排集体企业生产的支农产品,由于不按计划收购,造成产品积压报废的经济损失,哪个部门安排的由哪个部门负责赔偿。
四、在经济上扶持集体企业发展
18、对生产轻纺工业产品的二轻企业,要实行“六优先”原则。所需的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要纳入各级计划。物资分配指标,要与各级二轻工业主管部门研究分配。省对某些重点产品所需物资,可戴帽下达,谁也不得挤占或挪用。钢材、木材、塑料等大宗物资供应,凡有条件的要
实行直供。
19、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5号文件规定,凡生产小商品、儿童用品、中小农具、少数民族用品的微利或亏损企业,经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税务、银行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和低息贷款照顾。
20、对集体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贷款,经省经委、税务局或地方政府批准,符合用贷款项目投产增加利润税前还款条件的,按财政部和银行贷款的规定办理。
21、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对二轻企业上报的新产品项目,由省二轻厅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批准,发给新产品证书,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2、对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对一九八二年前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按盈利额减半征税。对由于原材料、产品国家统一调价造成企业亏损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23、对于“空壳企业”,要支持它们休养生息,采取特殊措施,使其尽快改变面貌。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4、对企业实行以一九八○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减半征税,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完成四项经济指标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五、积极改革二轻工业管理体制
25、随着企业实行自负盈亏,二轻工业部门的管理体制要相适应地进行改革。要精简上层机构和管理人员,减少层次,转变作风,改革工作制度,改进工作方法,以便更好地为基层企业服务。
26、各级二轻机构要保持稳定,并要恢复省、市、县手工业联社这一群众性的集体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一套机构、两个牌子。
27、集体企业可以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但不得随意上收或升级过渡,也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28、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了有利于二轻工业的发展,各市、区街工业,都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业管理机构,归省二轻厅统一管理。对城市机关、厂办集体企业,二轻部门也要统一规划,加强指导。
本规定除了超基数减半征税以外,原则上也适用于城镇其他集体工业企业以及区街办的集体企业。




1983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3〕1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为了确保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如期实现内蒙古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规划的各项目标,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第一条 外商投资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矿产、旅游等资源,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条 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对银行和商业零售企业进行投资,可以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科技信用担保中心,兴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旅行社和中外 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兴办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建筑与相关服务企业、中外合资或外资铁路货运与道路货运企业。
第三条 比照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吸引区外企业和个人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方式,到内蒙古投资设厂、合作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税收、工商、土地、投资管理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支持区内企业与区外各类企业开展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减少工商注册、 建设用地、减免退税等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工商注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登记独立注册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1〕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准入若干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219号)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五条 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 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为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企业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具备外销员或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以及报关、报验、办税、外汇核销人员,可以申请进出口代理经营资格。
第六条 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建立和完善有机农产品生产服务体系、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无规定疫病区和畜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扩大有机农畜产品出口。支持主营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家出口配额,鼓励优势初级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第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承接项目、获取信息、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资办厂、承接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加大吸引跨国公司的力度,从项目签约、立项、审批、建设、运营,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实行优惠的边贸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满洲里口岸、二连浩特口岸建设给予重点支持。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减少出入境人员不必要的支出。
第九条 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经营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和备案。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凡在内蒙古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内蒙古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属于国家重点管理的边贸出口商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配额,尽量满足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继续精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创造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进一步简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限额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全额自筹资金的项目,按业主决策原则,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备案核准证。国家、自治区规定需审批的项目和业主要求审批的项目,内资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借用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商投资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收费制度,严禁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收费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批准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对准予收费的项目,实行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登记证和票款分离制度,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进行有偿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和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
第十三条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开放、竞争、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研究制定《外来投资者保护条例》,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对企业检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西部大开发投诉中心或投资商投诉协调服务中心,设立专线投诉电话。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会计、审计、公证、律师、评估、咨询、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严禁弄虚作假和欺骗投资者。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围绕生态、基础设施、优势产业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财政转移支付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对国家在内蒙古投资的项目以及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项目,自治区各部门、各盟市要提前介入项目用地相关程序,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土地,尽可能减免土地管理行政性收费,并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五条 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以受让股权、买断资产等不同方式参与我区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项目。根据国家对基础设施项目延长贷款期限的规定,积极帮助企业申请长期贷款,加大对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城市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特色农牧业、节水农牧业、生态农牧业、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给予支持,采取措施扩大农户小额贷款规模。配合生态建设工程,支持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苗圃以及人造板、造纸等林产品加工项目申请信贷资金。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国家支持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推动以BOT、TOT、特许权转让等融资方式利用外资工作。选择国家试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采取BOT、TOT形式进行国际招标。加快培育和扶植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发展,扩大引进区外国外资金规模。
第十八条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和赠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偿还能力,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牧区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02〕14号),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内蒙古公用基础设施,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区内国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为保证投资者或受让方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提供收费价格批文质押、履约保险等必要的融资和经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安排支持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列入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论投资来源地,政府在安排前期费和财政 贴息等方面同等对待。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倾斜。鼓励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和区内外企业投资。信誉良好的“三资”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具备条件且不需政府提供担保的,可申请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帮助优势产业、出口创汇企业,争取国家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国外商业贷款指标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放宽外商投资股比限制。投资于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蒙古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鼓励区内企业再投资,投资额超过企业原资产额50%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 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发挥好价格和收费机制的作用,积极向国家争取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促进西电东送。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按补偿成本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争取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区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的政策。合 理审批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蒙药价格。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设在内蒙古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在内蒙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 包括经济林苗木、商品饲草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九条 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退耕还林还草和利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各项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划拨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成果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
第三十二条 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矿业权空白地。矿业权人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和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可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三条 在内蒙古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在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
第三十四条 在内蒙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五、吸引和用好人才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2000〕13号)精神,大力培养自治区急需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用人单位应设立引智经费,为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留学回国人员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及必要的工作条件。组建人才创业服务中心或科技企业创业孵化器,为承担重大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的人才提供科研开发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和贴息。对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科技项目和重点学科项目的高级专业人才、自治区引进的急需人才、留学回国人才,在科研经费资助、助手配备、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八条 积极与东部地区开展科技人才相互挂职交流锻炼,扩大人才交流规模。对口支援到内蒙古工作及内蒙古到东部省区挂职锻炼的各类人才,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生活补贴。逐步增加内蒙古高校招生数量,积极争取中央部属高校和东中部地区高校在内蒙古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学比例。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高校同东中部地区高校、国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与合作,支持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学人员。
第三十九条 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和促进转化有关人员的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 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从该企业新增净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优秀经营者,由其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
第四十条 对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政策,根据国家鼓励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政策,其人事档案保存地点由本人自主选择。到内蒙古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转到工作地区,也可转回原籍。到内蒙古艰苦边远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4〕67号”文件规定的94个旗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在见习(试用)期间执行定级工资,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时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可向上浮动一至二个档次;由自治区人事部门界定的特需人才,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或由聘用期间的契约来确定。到内蒙古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允许保留原籍户口,如果将户口迁入内蒙古,返回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凡在内蒙古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随时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严禁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改进我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的申领和查验办法,为在边境地区工作的各类人员正常进出边境管理区和出入境提供便利。

六、规定的解释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或本规定未涉及的,执行国家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西部开发政策实施细则(或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由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外经贸、金融、税务、工商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