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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7: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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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7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州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寄宿制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促进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攻坚办〔2006〕6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族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办法》(川教〔2005〕190号)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所有全日制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标准(规范)化管理是指对寄宿制学校实施的学校安全、师生行为、设备设施、校舍、校园环境、小农(牧)场等管理。

  第四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目标是:优化配置并充分利用寄宿制学校的办学资源,改善办学条件,规范教学设备设施、学校后勤、学校安全、体育卫生、教育教学、师生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五条 实施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与新农村建设工作相结合,与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结合,与农村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相结合,与“易地育人”相结合,与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 寄宿制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州、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州政府将各县政府履行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职责纳入年度教育目标管理考核范畴。

第二章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

  第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第九条 全日制普通寄宿制小学在乡(镇)中心校举办,牧区县可根据需要在县城举办民族寄宿制小学(含“易地育人”学校),招收辖区内需要寄宿就读的学生。

  第十条 在县城举办的小学民族寄宿制班、在乡(镇)初中和县城中学举办的初中民族寄宿制班,面向辖区内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在汶川县威州中学、马尔康中学、茂县中学举办的高中民族重点寄宿制班,面向全州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阿坝州民族高级中学面向实施双语教学的地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一条 寄宿制小学校(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寄宿制初级中学、高(完)中(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责任

  第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按照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财政分级投入,管理以县为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并优化教育资源,因地制宜地提出寄宿制学校规模用地和规划布局方案,纳入当地乡(镇)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证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能按时全部入学

  第十四条 各县应当落实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投入,足额预算学校所需公用经费,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区域内寄宿制学校的师资力量,组织教师培训考核和流动,落实学校管理工作责任。

第四章 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一所、配套完善一所”的原则,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实习区。

  第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建设,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按照《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则的通知》要求配备。

  第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教学用房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采光充足,通风良好,有符合学生身高要求的合格课桌椅(凳),生均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应当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安全够用。学生宿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洗漱间、洗浴室、厕所和消防通道。新建和改建的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男女生宿舍分设,有值班(门卫)室和寝室管理员。

  学生宿舍应当配备存放学习生活用品的箱柜;有供学生晾晒衣被的场地、设施;配有必要的娱乐、活动、生活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各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长效保障机制。要建立健全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并将卫生管理条款在用餐场所公示。

  学生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卫生设备设施。必须根据寄宿学生规模设立医务室,按15人一个蹲位修建公共水冲式厕所。

  第二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要切实加强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和净化工作,学校的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校园面积的30%。校园内严禁放养牲畜、家禽,严禁小商小贩入校推销商品,保持校园整洁、卫生。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寄宿制学校配齐学科结构合理、学历达标、教育教学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专任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应当按师生比例配齐管理教师。按60:1的标准配备炊勤人员;按300:1的标准配备专职校医;按100:1的标准配备生活管理员(宿舍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建立科学、民主、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坚持“德育为首,教学为中心”,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德育工作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德育体系。加强民族特色文化教育,寓教于乐。以养成教育为重点,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校本课程建设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实际,涵盖职业技能、实用技术、安全常识、民族团结、卫生防疫知识和生活常识等内容。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加强教育教学质量检测。

  第二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外活动和双休日的集体活动,丰富学生校园文化娱乐生活。

第七章 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对象为《四川省中小学特困学生资助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家庭经济贫困学生。


  第三十一条 补助对象的资格认定程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证明;经学校按当年的计划数评审、公示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以家长承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建立寄宿制学生生活费由州、县财政、家长按比例合理分担的机制,多渠道筹措寄宿制学生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示。各县根据当年州下达的计划数、补助经费总量执行后出现的经费缺口由各县自筹。

  第三十四条 补助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州财政局、州教育局负责全州补助方案的制定,州财政局负责经费划拨;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补助经费的分配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经费审批、使用、发放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做到专人、专帐管理,按月拨付,定期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配合州级有关部门搞好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补助经费发放、使用制度,做到收支分帐管理,按月公布收支情况。补助费只能以饭菜票、代金券的形式发放,并由学生本人签字领取,就餐形式可根据学校情况自定,尽可能实行分餐制。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必须全部用于学生伙食开支。

第八章 食 堂

  第三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在校内设立学生食堂,严禁学生校外就餐。

  第三十八条 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及食堂从业人员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收费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并完善公示制度。

第九章 卫生及安全

  第四十条 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日常卫生与安全管理,通过环境创设、制度建设等,为学生创建卫生安全的学习环境。

  第四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科学的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宿舍实行分时段封闭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基本建设档案、寄宿生登记表、寄宿制管理日志、信息卡、家校联系记录表、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专兼职校医负责学校的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校医的培训提高工作。

  生活管理员负责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消毒工作,指导、帮助学生做好内务。

  第四十四条 寄宿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防疫、防灾、防火、防盗、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章 小农(牧)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应当解决好寄宿制学校基地建设用地。农区(半农半牧区)县应当按 200人以下2亩、200—500人2一 5亩、500人以上5亩以上的标准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小农场;牧区县应当根据学校规模,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相应的草场用作小牧场建设。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小农(牧)场建设的经费投入由各县财政负责。规模大、投入高、缺口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可向上级财政申请补助。

  各校应当因地制宜地搞好小农(牧)场基地建设,使小农(牧)场成为学校后勤保障基地、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为农服务基地。小农(牧)场建设获取的收入,应主要用于补助学生生活。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州教育局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管理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估。对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高的寄宿制学校给予表彰;对管理差、质量低的寄宿制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各县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检查、督导评估办法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克扣、挪用、贪污学校建设经费和学生补助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经全面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予以废止:
  一、《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540号文发布)
  二、《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1984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署税〔1984〕894号文发布,1995年5月23日署税〔1995〕383号修改)
  三、《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1987年6月18日海关总署〔87〕署调字第625号文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8年4月26日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445号文发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5号发布,1993年4月10日署监一〔1993〕623号文修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1989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0号发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1991年3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6号发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1994年7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48号发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53号发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决定》(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1999年9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