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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时间:2024-07-22 12: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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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建设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住宅修缮工程的实施及其建设管理。

  第三条(管理机构)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

  第二章工程实施管理要求

  第四条(计划立项)

  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享受区级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其他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备案证明,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级城市维护资金每年安排计划和预算,用于住宅修缮工程,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编制修缮实施方案)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关工作业绩并拥有监理、造价等专业人员的单位或者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由业主、物业公司、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住宅修缮工程的修缮科目。实施单位据此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查勘设计或者施工设计,并编制修缮实施方案。修缮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修缮科目(包括对消防设施的修缮改造方案),工程概算,资金来源,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安全质量等防护措施,工程周期等。

  第六条(修缮实施方案公示)

  修缮实施方案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向实施范围内业主公示并征询意见。修缮实施方案经实施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报建。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相关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修缮工程报建)

  由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并准备工程报建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经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

  第八条(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报建告知要求,完成施工单位等承发包手续,并签订施工(包括分包)和监理等合同。在实施开工前,填报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单,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施工、监理等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需要进行房屋安全、质量等检测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及相关防护措施等存在潜在安全和质量风险的,其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完成开工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九条(竣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在住宅修缮工程结束,以及施工单位完成验收自评,监理单位完成复验评定,物业公司和业主完成验收移交接管,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居委会、居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十条(审价决算)

  住宅修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审价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审价审计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派,实施单位将审价审计报告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建设交通委。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承发包)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

  住宅修缮工程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每年度的住宅修缮工程监理单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导招标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合同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理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监理收费的规定,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监理费可以实行财政直拨。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行监理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定期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现场中的各类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对安全质量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由有关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

  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需要实施项目分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与合同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处罚信息报区县建设交通委录入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参与其他住宅修缮工程施工招投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工程材料)

  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于住宅修缮工程,严禁使用列入国家、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禁限目录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对各区县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也应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定期进行现场抽样,委托专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对存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材料的,除要求整改外,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

  住宅修缮工程实行“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服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各类违章行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

  施工单位应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施工方案、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认真落实通过监理等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存在危险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动火制度,设置消防分区,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管理。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和隐患,应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便民措施、小区安全巡逻值班制度、材料统一堆放、施工或者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减少施工扰民行为、加强工地宿舍管理等,制定文明施工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群众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居民群众意愿)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前,要充分体现居民群众的意愿。实施单位在编制和公示修缮实施方案时,应认真听取业主和居民意见,不断优化方案。

  第二十条(居民群众参与)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要充分依靠居民群众。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会同相关街镇、居委会、社区等细化工作措施,取得居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便民、利民、少扰民”的原则。实施单位应建立“十公开制度”,并在住宅修缮工程现场设置公告栏,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十公开制度”内容为:居民意见征询结果公开,修缮科目和内容公开,施工队伍公开,监理和设计单位公开,主要材料公开,施工周期公开,文明施工相关措施公开,现场接待和投诉电话及地址公开,竣工验收移交结果公开,工程决算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居民群众评估)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后,要充分重视居民群众的评估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建立和完善住宅修缮工程的居民满意度回访和测评制度,由居民参与评定和反馈住宅修缮工程的质量和效果。对居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反映不满意的地方,应及时进行总结并跟踪整改。同时,要汇总分析,作为相关管理、实施和施工等单位的考评评估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责任)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检查考核。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辖区内的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职责,确保管理的全覆盖。要明确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部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要结合实际,制定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具体措施,严格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现场巡查,强化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等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民监督员制度)

  建立住宅修缮工程市民监督员制度。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会同街镇和居委会选聘符合相关条件的实施范围内业主或者居民代表作为市民监督员,对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并参与项目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制度)

  住宅修缮工程接受社会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负责受理市民群众对住宅修缮工程各类违规行为以及涉及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跟踪处理、核处回复工作。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现场应张贴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投诉电话的告示铭牌。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

  依托全市统一的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各类信息。

  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各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促进住宅修缮工程监督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在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管理和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

  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拆除重建、加高加层、增加面积等成套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部门管理范围。

  对住宅或者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住宅维修养护项目投资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纳入各区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区县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居住类房屋应急抢修的修缮工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宅修缮工程改造实施管理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9号

2004-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研究,现对纳税人取得的再就业专项财政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