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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2:1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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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使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兑现、变更、解除等,逐步规范化,促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和调整承包经济关系、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林、牧、渔、副各业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充分发挥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两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承包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是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应签订合同,使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承包合同必须在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计划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
项。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产资料的发包方。原由生产大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随后由生产队发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原生产队代发包。原属生产队、联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仍归原生产队、联队
所有,由原生产队、联队发包。乡合作经济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联队和生产队之间不得无偿平调财产、资金和劳力,也不搞逐级过渡。
第六条 农民个人、家庭、联合体和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承包的优先权。
第七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组)的合法证明,并有相当财产抵押;也可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担保。

第三章 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承包方向集体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园、茶园、草山、荒地、水面、滩涂、厂房、设备、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权。凡属个人承包者,允许由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买卖、弃耕搁荒和掠夺性经营;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坟、取土制砖瓦等。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产条件的,在承包期满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承包关系转移,应由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给合理的补偿。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同,可采取多样的承包方式。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责利等基本事项,应由本组织的成员按照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兼顾发包、承包双方利益的原则,民
主讨论决定,并在承包合同上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劳比例承包,可以“双田”(口粮田、责任田)分开承包,也可以采取便于实行规模经营的其他承包方式。
农户承包耕地应尽可能连片,以便耕作。过于零碎分散,影响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户之间自愿协商调整,由发包方办理调换手续;也可以根据承包户的要求由发包方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山林、茶、果、滩涂、水面、畜牧场运输工具、农机具等,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专业承包管理;也可以由个人、家庭、联合体、专业队(组)承包经营。集体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户承包。实行专业承包经营的,发包时应分开招标,并提前一个月张榜公布承包的条件。按人(
户)平均承包的,发包方要制订统一的技术规程;承包者不执行规程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严禁依仗权势搞压价包、“垄断”包、干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转包和转让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的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承包项目转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其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抵触,仍由原承包方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经营项目转让承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可自主地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所有的农业承包(包括转包、转让)都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地点、数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土地的标准要求;对承包方使用、维修、养护生产资料的责任以及具体奖惩规定。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因此收取的费用。
(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折旧费和承包金(实物或现金)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提供义务工的数量和办法。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交纳各种税费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七)因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的姓名,由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
签署合同的代表发生变更,发包单位合并或分立,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或承包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章 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过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该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制度,损害集体利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特别是依仗权势强行压价承包、垄断承包或干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被调整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者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由合同管理机关仲裁的,该机关制定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效力。

第十章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帮助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负责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导农业承包合同与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相衔接,为国家和农民沟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2月6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四日


  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入库级次,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建项目税收分享比例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8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参考外市做法,现将我市新建项目及其税收分享办法规定如下:
  一、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5:5比例分享;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工业生产、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地方部分,下同)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二、由市组织引资或以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市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三、市、县(市)共同引资、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4:6比例分享。
  四、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于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全部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不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随市属企业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年终市政府根据县(市)相关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占整个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情况对县(市)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五、县(市)直接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寄养)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相关县(市)与市按7:3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市与县(市)共同组织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下同)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市与项目相关县(市)按5:5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对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实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关于规范理顺区划调整后市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新政〔2004〕75号)规定分别就地交入项目所在区和市级国库。
  六、由县(市)组织引资或以县(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县(市)投资和县(市)企业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有关县(市)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按7:3比例分享,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不含契税)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
  七、对在市区内新建的特大型或特殊行业的企业或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为市属重点企业的,其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执行。
  八、为了调动县(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便于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做大财政收入“蛋糕”和促进企业发展,从2006年起,对原市属企业李固水泥厂(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百泉中药厂、豫北化工厂(辉县市)和宏达制药公司(原阳县)下放企业所在县(市)管理。县(市)以企业2001~2005年五年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上解市财政。从2006年起,陈召煤矿(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下划卫辉市管理,市财政以2002~2004年三年市财政补贴陈召煤矿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补助卫辉市,补助期限暂定五年。如在补助期限内实施破产,专项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九、本规定所指市或县(市)投资,均包括各自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十、本规定凡涉及增值税(25%部分)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比例分享的,上划中央75%增值税部分按同比例分别并入市或县(市)上划两税一并计算增量返还。
  十一、对符合以上规定在县(市)新建项目(不含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实现的所有税款由项目所在县(市)国税、地税征收机构负责组织征收,平时全部就地缴入县(市)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县(市)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相关资料,按规定进行清算市应分享部分。
  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仍由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征收并按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分别交入市和项目所在县(市)国库。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实现的税收,由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对其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时按照5:5分享比例分别就地交入市与项目所在区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及市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的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情况,计算核定县(市)应分享数额,专项补助相关县(市),并相应扣减区级多得财力。
  十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退税地方负担部分,按照规定分享比例分级负担。
  纳税人办理政策性退税,除按照规定由税务等相关部门审批外,属市级分享的税种或市与县(市)共享的税种,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平时按照入库级次由同级人行国库根据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就地办理退库业务,年终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统一结算。
  十三、本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条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统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商务局、国资局、交通局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项目投资、引资情况,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项目投资、引资主体及额度,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批转财政税务部门落实税收分享政策。国税、地税部门按研究意见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及入库情况。
  对上述新建项目中,由于资源枯竭等因素,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由县(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研究,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转移支付。
  十四、西工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与市的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为防止隐瞒市级收入,确保建设项目实现的税款市与县(市)按规定分享,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审计、国税、地税、人行等部门参与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凡发现截留、隐瞒、混淆市级收入的,除全部收缴市级财政外,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十六、本规定所指的新建项目是指2003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项目。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项目实现税收按新政〔2003〕68号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本文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
  十七、凡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八、本通知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
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 浮动档次 行业名称
一 0.5 0.2
0.3
0.4
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1 0.5
0.8
1
1.2
1.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2 1
1.6
2
2.4
3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