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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8: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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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加强行人交通管理,除全面执行已有规定外,特重申并补充以下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必须靠路边走。
二、凡划设人行横道线、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道的街道,行人横过车行道,必须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在设有人行横道信号灯的地方,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机动车行经有行人正在通过的人行横道时,必须减速让行,保障行人安全。
三、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四、不准在道路上聚集打闹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五、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上的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批评教育,并分别情况,处以五角或一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的,按规定加重处罚。
七、严格执行以责论处的原则,完全由于行人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1986年4月7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威海市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文化市场管理水平,规范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刘公岛风景区除外)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文化执法部门)是市政府实施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围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具体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广播影视行政管理、版权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监督检查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文化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

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行政处罚权由文化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办理许可证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执法部门(高区、经区、工业新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直接告知市文化执法部门)。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第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文化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

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

当。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文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文化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文化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文化执法人员注

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

保存的财物存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文化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化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要件时,应当书面告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执法部门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核实后予以吊销,并书面告知文化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文化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文化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文化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内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文化执法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项所列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化执法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予配合。拒不接受检查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美术品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禁止内容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四十条 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文件, 依据《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撤销原批准文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节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项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符合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有关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节 印刷复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有关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二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复制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上述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

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六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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