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22 08: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查“小金库”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近日,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或电话询问清查“小金库”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现依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对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单独计算补交税款问题。凡盈利企业(包括以前年度实行利润承包办法的企业、减免税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所得税先交后退的企业)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
的“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凡亏损企业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的“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外,
还应比照盈利企业对扣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单独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还应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1992年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的处理问题。单位自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的“小金库”资金,应按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查出的“小
金库”资金,应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帐内,抵顶财政拨款。
对重点查出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小金库”资金,除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外,还应处以相当于1992年“小金库”滚存余额数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数1—2倍的罚款。其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或从历年经费
结余中支付。
三、关于查出“小金库”资金被支用部分的处理问题。在查出企业的“小金库”资金中,凡属被少数人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被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如确属难以收回的,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举报人奖励问题。凡根据举报线索进行重点清查的,可按被举报单位实际上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计算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其中:查出中央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凡是要奖励的,分别由负责组织检查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
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在重点清查结束后,写出专题报告,附上举报信及查出“小金库”缴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办审核无误后,由中央财政拨付;查出地方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对举报人的奖励,经各地大检办审核无误后,由地方财政支付。对发给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金,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局(94)财税字第2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查出企业“小金库”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将另行下发。



1995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7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2002年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根本目的,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狠抓环境监理应急能力建设和队伍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务公开,为实现“十五”环境监理的目标和任务打下基础。

一、认真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

认真贯彻落实即将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集中时间组织学习,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保证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大力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政策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排污单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自觉性。

组织开展排污收费培训工作,按照即将颁布的排污收费新标准,组织开展总量排污收费申报、核定等有关基础工作,保证排污收费新标准的平稳过渡。

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保持排污费的适度增长。

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环保部门正常经费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会同财政部门对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调研,促进各项经费保障规定落到实处。

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加强排污收费稽查工作,加强“收支两条线”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继续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继续会同监察等部门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逐步将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化、法制化。

会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落实情况,确保《“十五”计划》落到实处。

加强对污染源和生态破坏问题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反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频次不低于每月2次,其中突击检查、抽查的比例不低于50%。实行排污企业监督管理的季报制度。

进一步加大淮河、太湖、滇池、巢湖和渤海等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加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调查处理,促使环境质量逐步好转。

加强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西部开发项目和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理。

继续加大人为破坏生态的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乱采滥挖、违法销售甘草、麻黄草等固沙植物的案件。加强对重点流域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的执法检查。

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专项检查。

继续做好两考期间的噪声监督管理和夏、秋收季节的秸秆禁烧工作。

继续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加快全国环境监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完成淮河流域污染源监控系统建设工作。

三、加强环境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报告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切实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及时妥善处理好各类环境污染事故。对因工作失职造成污染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对重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单位进行排查,逐一落实应急预案。

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地区环境污染事故上、下游通报工作和联防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队伍管理,大力提高环境现场执法能力

继续加强地方机构改革的指导工作,切实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

继续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着力抓好基层现场执法装备建设,按照分年度工作计划,建成、验收一批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进行一次阶段性总结。

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环境监理人员公务员管理制度,实行公开招考录用制度。继续加强环境监理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的检查落实,规范执法文书和档案管理。逐步推行环境稽查制度、环保有奖举报制度。

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安装“环保举报信息自动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面开展排污收费政务公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中方通过文化部,秘方通过外交部,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其全部条文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在可能范围内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艺术团、组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可能并在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各级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进修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教育部或代表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和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邀请对方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六、缔约一方国家机构承认另一方高等院校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授予的学位和称号以及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
  七、通过代表机构推动互派大学教学及研究人员根据各国内部规定从事教学和进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艺术作品,并通过有关单位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双方对等地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鼓励双方相应的电影机构进行商业性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经事先达成协议后,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代表团、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为双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交换有关它们所保存和研究的文化遗产、历史、艺术的图片及文字资料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为缔约另一方用于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文化艺术品的临时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缔约一方保证在上述物品在其境内停留期间给予保护并归还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文化财产被非法携出境外并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缔约另一方承诺在归还上述物品方面给予合作。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交流合作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文化教育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迈           阿扬·瓦格纳·蒂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