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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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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科委、市经委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由下列几个部分组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市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财政支工周转金;
(四)市区街乡镇重点企业技改资金;
(五)中央、省创新基金拨款;
(六)创新基金的利息、投资分红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其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
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委、经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
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1%-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于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已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
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经委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
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委、经委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局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局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委、经委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和市经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