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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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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证券法律服务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证券律师的管理,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1995年年度核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年度核查的目的
1993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1100多名律师和270多家律师事务所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两年来,在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律师证券法律业务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
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律师工作机构发生了变化。据调查,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已经分立或撤销;有些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三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而失去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与此同时,一些
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条件,需要办理确认资格的手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部和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核查,以便及时掌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的流动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情况。
二、核查工作安排
凡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均为核查对象。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按年度核查表所列内容逐一填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将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印制的《律师执行证券法律业务资格核查表》、《律
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法律业务年度核查表》和本通知下发给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务必于1995年12月30日前将表格一式两份,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司法部律师司。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将于1996年初发布核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
所将予以撤销。凡未经核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1996年度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从1996年开始,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从原律师事务所调至其他律师事务所,必须由所在地司法厅(局)以书面形式报司法部律师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律师,以新所律师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件无效。
特此通知。



1995年10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389号
建设部、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建设部《关于请核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建综函[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一级,下同)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运送和阅卷等费用,核定建设部在组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

  (一)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10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4元)。

  (二)专业知识考试,每人每科35元(其中,付给人事部每人每科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和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0号)、《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支出时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建设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1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5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入境
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
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两款的持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人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