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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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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部门和有关部门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办部门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向申请人统一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要求,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通过设在政务中心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和发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根据《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皖政〔1999〕2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计算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收入和业绩收入两部分组成。
  第五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依据企业当年经营规模确定。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下的,月基本收入3000元;年销售收入1-2亿元的,月基本收入3500元;年销售收入2- 4 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4000元;年销售收入4-6亿元的,月基本收入4500元; 年销售收入6-8亿元的,月基本收入5000元;年销售收入8-10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5500元;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7500元;年销售收入15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10000元; 年销售收入达到3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20000元。
  第六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与企业经营管理业绩挂钩。盈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按企业当年利润的2%计提。
  第七条 对盈利企业超上年度基数增盈部分,按增盈额的1%追加经营者业绩收入;当年低于上年度基数减利部分, 按减利额的2%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业绩收入为零。
  第八条 企业当年货款回笼率达到98%,经营者全额享受业绩收入;货款回笼率低于98%的,按当年新增应收回笼款的2 %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为零。
  对回笼率达到100%以上部分,按增收回笼额的1%增加经营者业绩收入。
  第九条 企业当年欠缴各种税金、社会保险费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未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和计划生育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的30%。
  第十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不低于基本收入。业绩收入上不封顶。

       第三章 年薪的计算口径

  第十一条 年薪考核的利润指标为企业税后利润( 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的统一按33%计算)。 利润指标考核结果以审计确认并经考核部门认可的调整数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利润包括企业所属全资子公司利润及控股、参股公司的权益利润。

       第四章 年薪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三条 考核由市经贸委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审计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当年任期不满1年的, 按当年任期月数享受基本收入,不享受业绩收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暂按上年销售收入规模标准由企业按月发放,次年初根据实际销售收入经考核部门重新核定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业绩收入待考核后,由企业发放,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可按照《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蚌政〔1999〕63号)规定鼓励购买企业股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初应向市企业经营者风险金管理专户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数额为10个月基本收入。当年企业由盈转亏,按亏损额的1 %扣缴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经营者如在任期内弄虚作假,届中审计或离任审计发现经营者年度考核利润额不实的,追缴其多领的年薪收入,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领取除年薪以外的任何工资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年薪收入按年度12个月分摊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先由市经贸委选择2-3 户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的《蚌埠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蚌政〔1996〕19号)同时停止执行。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深入发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对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二、征收标准

本单位应缴保障金=(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本单位已安置残疾人数)×上年度市区职工人平均工资数(按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数为准)。

三、征收管理

(一)征收机关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委托地税部门负责代征;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仍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财政部门协助征收。

(二)保障金的征收

地税部门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核定的保障金全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机关、团体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各单位必须到代征部门指定的地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缴纳保障金。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年5号文件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保障金征收额的确定

各用人单位在每年一季度填写《江苏省单位在职残疾职工基层调查表》,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核准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⑴劳动情况表(统计局104号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⑵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⑷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单等资料。与有关单位核实后计算各单位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

(四)保障金的资金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四、保障金的减免和缓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和缓征。因特殊困难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持年度财务报表和书面申请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经市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审批,给予缓缴或减免。

五、各所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