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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9: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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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6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

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五)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六)解释权属。

(七)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法规草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与衔接。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该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该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充分分析论证,切实提高行政立法的透明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书面通知法制部门;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

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报送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法制部门,作好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机构或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二)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的。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也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修改后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法规草案、规章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法制部门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及专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部门主任审查并签署后,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命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发布后,由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清 理

第四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废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6 El起施行。《长春市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长府[1992]7号)即行废止。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之辨析

——兼谈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质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黄庆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下我们将实施这种行为的人简称为“指使人”,实施的行为简称为“指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意旨在于打击指使行为,以维护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然而,既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认定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否科学呢?

让我们借助于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来考察这个命题:

大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小前提——指使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结 论——指使 人犯了交通肇事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是真实的。如果小前提也是真实的,那结论即指使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便无可争议。但小前提是否真实,值得商榷。指使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使肇事者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真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控制交通工具运行的人员——即肇事人。从这个简单的三段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不成立。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指使人却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将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混为一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共犯处,是不科学的。本文从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入手,并从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共同犯罪构成原理两个角度对该司法解释提出质疑,从而指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并提出笔者对指使行为的定位的一些思考。

一、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为行为,表现形式是逃逸行为的作为,其实质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不作为。本文所分析的只是单一的逃逸行为(若肇事人有“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肇事人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即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经侦查制造了障隘。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并不因此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明确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律以此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意在警诫或期待肇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单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单一的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指使人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使行为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指使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受到社会的共同谴责。

二、指使人是否构成教唆犯?

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指使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1、主体:交通肇事罪主体虽是一般主体,但只有在一般主体履行一定的职责时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指挥交通运输活动或操纵交通设备时才成为本罪的主体。指使行为并不是履行这一特定职责,指使人也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行为并不违反这一法规,根据罪则自负原则,指使人仅对自已的指使行为负责,逃逸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再者,指使行为并不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完整因果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指使人处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有悖于刑法理论归责原则。指使行为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求,也形成不了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指使人主观为故意,即明知自已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会使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指使人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首先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已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只能是过失,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肇事人与指使人一方是过失,一方是故意,并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其次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创造犯罪的结果。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从行为的时间、行为指向目标看,都是两个可割裂的独立部分。两者的行为指向不一致,也构成不了共犯。

四、指使行为的定位

如前所述,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不能等同。那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呢?仅从道德评价,或抑法律评价并实行制裁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构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对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扩大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应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笔者认为指使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立法本意为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任何种方法,只要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可能犯罪情况下,主观上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了抓捕不能,就应处于包庇罪。从客观上分析,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无论从主观、客观上分析,指使人构成了包庇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曾言道:“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与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有刑法滥用之嫌。只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对指使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从而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政令 [2001]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