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3: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
还,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可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财政,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
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修改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缴国库。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绿地、林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将第二款“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删去。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5月27日

关于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地为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88号




关于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地为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你局(厅)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北京市密云县等8个地(盟、市)、县(市、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六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盐城市城区、阜宁县、响水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宿豫县、沐阳县、泗阳县纳入宿迁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东海县、灌云县纳入连云港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陕西省太白县纳入宝鸡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另行文。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附件: 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二○○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

  第六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密云县

  天津市 大港区 宁河县

  山西省 安泽县

  内蒙古自治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阿鲁科尔沁旗 乌兰察布盟
  辽宁省 桓仁县 抚顺县 昌图县 丹东市振安区 康平县


  黑龙江省 克山县 铁力市 嘉荫县 密山市

  江苏省 苏州市 连云港市 江浦县 南京市江宁区 六合县 沛县 铜山县 新沂市

  海门市 如东县 如皋市 通州市 启东市 海安县 涟水县 洪泽县

  淮安市淮阴区 句容市 靖江市

  浙江省 淳安县 海宁市

  福建省 南平市

  江西省 星子县 靖安县 资溪县 南城县 崇义县 金溪县

  山东省 青岛市 青州市 章丘市

  河南省 鲁山县
  湖北省 鄂州市

  湖南省 益阳市资阳区 岳阳市君山区 韶山市 攸县 新宁县

  广东省 南澳县 始兴县 连平县 徐闻县 揭西县

  四川省 苍溪县 阆中市 三台县 邛崃市 金堂县 大邑县 沐川县


  陕西省 宝鸡市 杨凌区 西安市临潼区 周至县 佛坪县 洛川县 彬县 大荔县

  宜君县 宁陕县 商州市 米脂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布尔津县 呼图壁县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36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的,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