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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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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现将分地区任务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各地区财政、劳动部门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发行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完成任务。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分配情况的说明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表

制表日期:1995年6月19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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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
|北京市 | 3700|安徽省 | 7100| 重庆市| 2600|
|------|-----|------|-----|------|------|
|天津市 | 4000|福建省 | 3500|贵州省 | 3200|
|------|-----|------|-----|------|------|
|河北省 |14000|其中:厦门市| 1100|云南省 | 3800|
|------|-----|------|-----|------|------|
|山西省 | 7100|江西省 | 6800|西藏自治区 | 500|
|------|-----|------|-----|------|------|
|内蒙古自治区| 4700|山东省 |17000|陕西省 | 6000|
|------|-----|------|-----|------|------|
|辽宁省 |23800|其中:青岛市| 1000|其中:西安市| 2600|
|------|-----|------|-----|------|------|
|其中:沈阳市| 4000|河南省 |15900|甘肃省 | 5100|
|------|-----|------|-----|------|------|
| 大连市| 3600|湖北省 |10300|青海省 | 1300|
|------|-----|------|-----|------|------|
| | | | |宁夏回族 | |
|吉林省 | 5300|其中:武汉市| 1500| | 1300|
| | | | | 自治区| |
|------|-----|------|-----|------|------|
| | | | |新疆维吾尔 | |
|其中:长春市| 1400|湖南省 |10900| | 3000|
| | | | | 自治区| |
|------|-----|------|-----|------|------|
|黑龙江省 | 8500|广东省 |25500|地方合计 |255000|
|------|-----|------|-----|------|------|
|其中: | | | | | |
| | 2200|其中:广州市| 4800|邮电部 | 2600|
| 哈尔滨市| | | | | |
|------|-----|------|-----|------|------|
|上海市 |12600| 深圳市|10000|水利部 | 30|
|------|-----|------|-----|------|------|
| | |广西壮族 | | | |
|江苏省 |13600| | 7200|中建公司 | 100|
| | | 自治区| | | |
|------|-----|------|-----|------|------|
|其中:南京市| 4300|海南省 | 3000|中电联 | 2270|
|------|-----|------|-----|------|------|
|浙江省 |11500|四川省 |14800|中央合计 | 5000|
|------|-----|------|-----|------|------|
|其中:宁波市| 1000|其中:成都市| 2500| 总 计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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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分配情况说明
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发行。“两金”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地方和中央系统两部分,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
包括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统筹两部分。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任务数为26亿元,期限5年。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数,是根据各地、各部门上报财政部的一九九四年“两金”滚存数,并考虑历年已认购国债等因素后进行分配的。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26亿元。
2.“定向债券”的期限为五年,年利率15.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实行保值贴补。
3.“定向债券”起息日为1995年7月1日。发行期为二个月,自199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4.“定向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募集的方式。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2.“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按照各地“两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分配下达。各地财政、劳动部门负责将分配的任务逐级落实到各“两金”管理部门。
3.“定向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三、款项缴纳和上划
1.“两金”管理部门应于8月31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2.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到期兑取本息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财政部门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3.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的次日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03
用 途:1995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定向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0.5‰。任务完成后,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下拨。
五、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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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交 款 数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待业保险 | |
|-----------|-----------|
| 其他保险 | |
-------------------------



1995年6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 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所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
(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参与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工会委员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工会会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工会经费: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二)工会会员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的,经本企业工会两次催缴无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并按欠交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的或者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拖欠、拒拨、挪用工会经费的;
(五)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它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侵犯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