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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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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74号



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从1996年采用水印纸涂碳印刷以来,有效杜绝了伪造专用税票骗取出口退税问题。但由于受碳墨技术的限制,涂碳税票底层联次复写字迹不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影响了税款的入库、对账和核算工作。为彻底解决税票复写不清问题,并进一步增强专用税票的防伪性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专用税票由涂碳票据改为压感票据。现将有关改版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版后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和完税分割单第二联均采用以下防伪措施:一是采用压感水印纸(即带水印的无碳复写纸),水印图案仍为“税徽”加“G”、“S”两字,将专用税票背面朝上放置在深色对比物上可显示比较明显的水印图案;二是专用税票台头中央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均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在紫光灯照射下呈红色反应;三是缴款书“缴款单位”右边和分割单“购货企业”右边均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有“S”字样,在紫光灯照射下显绿色。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注意鉴别,如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专用税票,要及时送往总局鉴定。
二、改版后的第一批专用税票将于2001年5月至6月陆续发送各地,请注意查收。各地收到新版专用税票后即可启用,现存的原版涂碳专用税票可继续使用至2001年7月底。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地必须全部统一使用新版专用税票,同时原版专用税票一律废止并全部上缴销毁。废止的原版专用税票务必于2001年9月底前全部清理上缴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集中销毁。废止专用税票的清点、缴销和销毁工作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为增强专用税票的复写性能,新版专用税票采用敏感性较强的压感纸印刷,因此,各地在搬运、堆放和填用新版专用税票过程中应注意避免碰撞、挤压和刮擦税票,以保持税票票面整洁。
四、为防止专用税票供应脱节,并便于安排专用税票的印制和领发工作,今后各地在编报专用税票需用量计划时,应在专用税票的预计需用量之外,另按预计需用量的30%留出库存周转量,其中省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20%的水平,县级国家税务局库存周转量应维持10%的水平。当需要动用库存周转量时,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申领专用税票。


2001年5月24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应在市中心批准的年度计划内,发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不得超计划规模发放。需增加计划规模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二、各分中心应首先安排发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如果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与该单位职工同时申请委托贷款,应优先安排发放个人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位住房公积金余额减去已发放给单位委托贷款(含个人和单位住
房委托贷款)余额后的200%。确需超过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三、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单笔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确有特殊原因超过此限额的,须报市中心批准。
四、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的,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抵押物只限于下列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在抵押合同生效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抵押合同生效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质物只限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国家债券和国家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
六、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购房(贷款)综合保险》。
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我市规定,作为委贷资金的来源,区分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承办。
八、各分中心应加强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发放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住房公积金汇交单位的职工,按照规定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做好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市中心。



1997年6月16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卫审计〔2007〕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第51号),我局结合本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第九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相关医学院校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业务指导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和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3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5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年收入5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3名。
  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2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予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安装及信息网络等工程项目;
  (五)审计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开展固定资产投资、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和成本情况、对外投资及收益、工资分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审核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证明和凭证,应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沪卫审[19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