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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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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工作目标考核标准》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4]19号


关于印发《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工作目标考核标准》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重点联系城市团委:

  深入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切实服务青年的就业和再就业需求,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共青团工作的重中之重。去年年底召开的中国青年创业行动现场推进会和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前下发的《关于深入实施中国青年创业行动、促进青年就业工作的意见》,对各级团组织每年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作了明确的要求。为强化各级团组织的目标责任意识,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狠抓落实精神,进一步推进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团中央决定以《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工作目标考核标准》(见附件)为依据,对各省级团委和重点联系城市团委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工作采取自我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按自然年度进行。团中央将把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团组织评价表彰的重要依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同级党委通报。

  现将《中国青年创业行动工作目标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各省级团委和重点联系城市团委将自我考核情况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团中央青工部。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论文提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出现的一个前沿性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视为视听资料予以适用,但由于其易于复制和改变,证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因此,研究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应用面临的问题,有利于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的发展,又能够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本文将集中在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及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及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两个方面来探讨电子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引言】

仅凭手机短信担保要偿还担保债务吗?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采信吗?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李某、刘某和吴某都是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刘某借10万元,但刘某提出需要担保。而在当时,李某拜托的担保人吴某正在外地出差,故在协商后,吴某给刘某发送了一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手机短信。谁知限期到后,李某因生意严重亏损下落不明。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吴某还款,但吴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对簿公堂。后经法院审理因短信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吴某偿还刘某 10 万元。该事件一经媒体曝光,引起诸多议论。手机短信等作为一种新型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生活,并走进法庭。随着电子技术不断成熟和飞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大量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的证据越来越多被电子证据所代替。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因此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何为电子证据,其外延包括哪些方面。理论界还未对此形成定论,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规定,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每个学者都基于自己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定义。理论界中对电子证据定义主要有以下五种:“(1)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2)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2](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3](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5)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5]。

出于研究更深一步进行的需要,应当采用比较广泛的、宽松的范围去给电子证据下定义,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五种定义,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它必须具有数字、光学、磁性、电磁、弱电、无线电等类似的特性。电子证据一般要借助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和传递信息。电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下载等途径获得,存储在计算机中显示或打印出来。它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无论从内容的数字性、载体的特殊性还是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来看,均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基于此,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高科技性

高科技性是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首要特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移动电子存储设备等载体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其形式上的新颖性和技术上的高科技性,使得自身具备了比传统的书证、物证等更高的安全性。要想破译加密的文件或程序,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破坏和修改,首先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且需要借助相对应的机器设备才能完成更改。但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而传统证据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纸张、痕迹与物质等。

2.无形性。

无形性是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独特的属性。如果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理解的话,可以说,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就是数字性。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不借助任何工具就能够以直观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而是以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处理为基础,通过计算机处理,把电子代码转换成的人们可见的材料。故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但是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3.载体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并不像传统的证据那样,固定地依附于一种载体并且与载体不可分割。电子证据的载体多种多样,可以是计算机硬盘、软盘、U盘、磁盘、移动硬盘、MP4、掌上电脑、多媒体移动电话等,并且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在的载体和空间也正在不断的扩大。相对于这些载体来讲,电子证据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即电子证据可以与其载体相分离而不改变其特性。比如,一份文档或者一段程序,在不同的载体之间可以相互移动而不改变其内容和特性。正是由于电子证据载体的这种多样性,使得电子证据在外部具有了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不同的设备,电子证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图片和视听材料等,表现出的形式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相重合。

二、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独立性问题

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法,对于证据判断规则多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是最为基本的两部法律,主要起到规定原则、基础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就民事诉讼中较为普遍的七种证据作出相关规定;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先后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合法形式要求、真实性要求等内容,但由于其主要针对商事领域中使用电子数据确权的案件,以求为这些案件的审理提供便捷,因此对于其他领域的案件,其还是不能为广泛接受。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列入电子证据,并对刑事案件中认定该类证据需审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部规定电子证据的司法文件,有着一定的进步,但又将适用领域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给电子证据在民事方面的适用留下空白。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用立法的形式解决电子证据的定位及证据规则是最好的途径。”[6]但若直接进行电子证据法立法,缺乏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持,且与我国立法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完善和修改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把电子证据纳入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体系之中。即把电子证据作为吸纳视听资料在内的与其它六种传统证据相并列的第七种证据。以完善立法的形式解决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针对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通过进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制定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途径,来实现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全面规范。

三、电子证据证据资格——可采性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即证据材料的“适格”问题。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予以采用。

(一)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影响

电子证据可采性到来自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阻力,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只有亲自知道某事实的证人的言词或者行为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因为只有这样的证人才能按照英美法诉讼制度的要求反询问或者交叉询问、对质的方式核实其证言的诚实性或可靠性。而对于电子数据资料,人们不可能对计算机进行反询问。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