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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09 18: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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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债券发行业务管理,规范债券发行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是从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的实际出发,本着积极实用的原则制定的。其内容包括债券的设计印制、调拨、领取、押运、发售、兑付、销毁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建设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各种债券的业务。

第二章 债券业务的分工与管理
第四条 债券发行业务涉及筹资、会计、出纳、保卫、计划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健全既协作配合,又相互制约的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条 筹资部门是全行归口管理债券业务的部门,负责对债券发行业务实施全面的管理。
主要职责:
(1)制定债券发行计划、章程及相应的管理和操作办法。
(2)组织协调债券印制、调运、发售、兑付、销毁等具体工作。
(3)负责整理和保管债券发行档案。
(4)设立业务台帐:
①债券实物库存台帐(见附式一):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立户,分别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债券实物的收发、上交、销毁及结存数量。
②债券资金台帐(附式二):按种类、分年度、分行处立户,反映债券发售资金划转和债券兑付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条 会计部门是全行债券业务核算部门,负责债券发行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
主要职责:
(1)负责债券发售、兑付的会计核算手续。
(2)负责债券发售资金划转及债券兑付资金拨付。
(3)设置债券核算帐务:
①表内科目资金帐:分别发行、兑付的债券,按种类、分年度设明细帐,核算各行处发售、兑付各种债券资金的划转及拨付。
②表外科目帐:分别未发行、已兑付的债券,按种类、分年度设明细帐,反映库存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出纳部门是债券实物保管部门,负责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的保管领发工作。
主要职责:
(1)办理领发未发行债券和收回已兑付债券的出入库手续。
(2)保管库存各种债券。
(3)建立库存债券登记簿:
①未发行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未发行债券实物的调领入库、分发出库及实际结存情况。
②已兑付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已兑付债券收回入库、上交(或销毁)出库以及实际结存数量。
第八条 保卫部门是全行债券发行警卫部门,负责债券押运、分发、出售、兑付、销毁等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债券营业机构(指经批准设立的办理债券业务营业机构)和办理债券发行业务的储蓄所及会计债券专柜,具体办理债券发售和兑付业务。
主要职责:
1.办理居民个人或单位的现金购券和转帐购券业务。
2.办理持券人到期债券的兑付业务。
3.建立发行债券的明细帐簿。
(1)债券营业机构按规定建立各种发行、兑付债券等明细帐的帐簿:
①发售债券帐,按种类、分年度设户,反映出售债券的资金收入、划转情况;
②兑付债券帐,按种类、分年度设户,反映兑付债券的资金垫付、清算情况;
③库存现金帐,反映发售债券的现金收入、上缴和兑付债券的现金提取、支付情况;
④内部往来帐,反映债券营业机构与管理行处会计部门在发生单位转帐购券、转帐兑付和发售资金划转、兑付资金清算以及提取兑付债券现金等款项的往来情况;
⑤未发行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债券的领取、出售、退回以及结存数量;
⑥已兑付债券登记簿,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设户,反映已兑付债券收回、上交(或销毁)以及结存数量。
(2)储蓄所兼办债券发行业务,只在“应付及暂收款”和“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内按种类、分年度核算债券发售和兑付业务,并在“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下设“未发行债券”和“已兑付债券”两个登记簿(见附式三)。发生的转帐款项和现金收付,直接在“内部往来”和“库存现金
”中核算。
(3)会计债券专柜,每日发售和兑付的债券(含收款单)于营业终了直接并入会计营业柜台统一进行核算,对领用和兑付收回的债券及收款单,应设未发售债券、已兑付债券和重要单证(见附式四)三个登记卡,按种类、分年度、分面额立户登记。

第三章 设计印制
第十条 债券的设计印制由筹资部门负责。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负责提出票面设计的内容、格式、图案、底纹、暗记、颜色等具体意见,经主管行长审定(代理发行的债券,还应征得发行单位的同意),如有必要,应送同级人民银行认可。然后,交人民银行认定的具备印制债券条件的
厂家印制。
第十一条 设计印制前,筹资部门应与印制厂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设计标准、制版要求、印制数量、质量、工艺、包装、价格、交货日期和地点、结算方式、印后版面处理、保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印制过程中,筹资和保卫部门要对债券印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残损债券的处理情况,防止发生意外。

第四章 调领押运
第十三条 印制债券经验收合格或收到上级行发来的债券调拨通知文件后,筹资部门应会同出纳、保卫等部门及时组织领取。
第十四条 领取押运债券时,筹资部门负责与印制(钞)厂或上级行筹资部门办理领券手续;出纳部门依据印制协议、厂方交货单或上级行签发的债券调拨单、债券出库单清点债券的数量、面额;保卫部门负责债券押运途中的安全警卫。
第十五条 领取债券时,领券人员必须携带行政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到上级行领券,还应携带债券调拨单)。保卫人员必须携带武器和“特货免检证”,携带枪支时,应同时持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持枪证”。
第十六条 调运债券视同调运现钞,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必须坚决遵守“双人领券、双人押运、专车运送、双人入库”的原则。对于路途较远,中途需要停车就餐或休息的,必须提前与当地建设银行联系,办理债券寄库。
第十七条 采取火车或飞机运送的,保卫部门应事先与火车乘警和机上保安人员联系,取得配合、支持,押运人员一般应乘坐软卧包厢或坐飞机舱的有利座位,做到人不离券。
第十八条 债券经办网点在管理行处领取债券,应填制“债券领用单”一式四联,加盖办事处或储蓄所业务公章、领券人签名或盖章,据以办理领取手续。

第五章 入库保管
第十九条 债券押运回行后,应依据债券印制协议和厂方交货单或上级行签发的债券出库单,由经领人填制“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见附式五),筹资部门审查无误盖章后,在三联入库单“业务部门签章”处盖章,连同债券和上级行签发的债券出库单或印制厂交货单一并交金库保管
员。
第二十条 金库保管员审核单据、清点债券无误后,办理债券入库。并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名章。第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留存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退筹资部门凭以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
第二十一条 债券收款单领回后,要入库保管。入库时,由经领人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同附式五),经筹资部门审查后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第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分户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据以记载“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
券实物库存台帐”。
第二十二条 筹资部门每月应与会计、出纳部门核对一次库存未发行债券明细帐目,保证三方帐簿上的债券数量、金额相符。主管行长和出纳负责人应不定期检查库存债券,确保帐券一致。

第六章 分发出库
第二十三条 筹资部门根据所属地区的债券发行市场等情况和所属行的发行意向,分配下达各行处债券发行任务,按数量、面额、金额、号码编制“债券发行任务分配表”送出纳部门,并填写“债券调拨单”一式四联(见附式六),加盖部门公章和制单人名章,第一联留存,第二、三
、四联一并寄所属行。
第二十四条 出纳部门接到债券分配表后,按分配表所列行名、数量、面额、号码配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下级行筹资部门接到上级行发来的调拨单后,凭以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见附件七),在债券出库单和调拨单第二联上加盖行政公章,携带调拨单、行政介绍信和领券人身份证件到上级行办理领取债券手续。
上级行筹资部门审验领券人出具的出库单、调拨单、介绍信无误后,把身份证号码登记在介绍信上,将调拨单与留存的调拨单第一联及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在四联出库单“业务审核处”加盖名章后,连同介绍信一并交领券人到出纳部门领券。
第二十六条 出纳或保管人员审核经筹资部门审验的出库单无误后,在四联出库单“出纳管库”处签章,根据第二联出库单(分行介绍信件附件)配发债券,并凭以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一联送会计部门记帐;第三联退领用行;第四联送本行筹资部门,凭以登记台帐。
第二十七条 会计部门收到出纳部门送交的出库单及有关单证审查无误后,以出库单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十八条 管理行处向所属经办网点分发债券时,不填调拨单。办理领券手续时,筹资部门应认真审查经办网点填制的一式四联“债券出库单”,加盖审查人员名章,将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其余退领券人交会计部门,经记帐员审查盖章后,凭第一联登记“未发行
债券”明细帐,二、四联交领券人到出纳部门领券。出纳部门核对盖章,凭第二联付给债券后留存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第四联由领券人随同债券带回证券经办网点交经办员点收债券后,由复核员凭第四联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管理行处会计部门设立债券发售专柜(简称会计债券专柜)领券时,由筹资部门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经领券人签字后,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其余交领券人比照上述程序领券后,第一联由会计部门登记分户帐,第二联出纳部门据以记载登记簿
,第四联由会计债券专柜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卡”。
第三十条 会计债券专柜领用债券收款单(代债券,下同)时,由筹资部门填制“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四联,比照上述手续办理后,第三联留存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第一联会计部门登记有关表外科目分户帐,第二联出纳部门办理收款单出库后,记载“重要单证登记簿”,第
四联由会计债券专柜记载“重要单证登记卡”。

第七章 票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筹资部门在印制债券时,应同时印制票样,并在票样正面显著位置印上“票样”、“禁止流通”字样,根据确定的印数另外编号、捆扎、分包。
第三十二条 债券票样由筹资部门根据需要分发给有关债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机构备查。分发时要填制“债券票样分发单”一式三联(见附式八),第一联作存根,留筹资部门,第二联随票样送收样单位,第三联作回单由收样单位盖章后退回发样部门。
第三十三条 筹资部门下发和接收票样均应建立“债券票样登记簿”(见附式九),按种类、分年度、券别立户,详细记载票样种类、券别、数量、编号。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债券票样,筹资部门要确定专人,视同重要单证保管,平时要存放在保险柜里。其中暗记为绝密件不得泄露。保管人员变动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由部门负责人监交并履行必要的签章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债券票样因保管不善,发生被盗、遗失的,要立即报告发行部门和本行保卫部门。如发现票样流入市场,筹资部门或经办网点应予以没收,同时由筹资部门会同保卫部门追究来源。
第三十六条 某种债券全部兑付后,除送交档案部门归档一套外,其余票样应随债券销毁。

第八章 发售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售只能在债券营业机构、有条件的储蓄所和会计债券专柜(简称经办网点)具体办理,不得设临时摊点发售债券。
第三十八条 各经办网点发售债券时,应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分开、券款分管、日清日结、当日报帐的原则,做到帐券、帐款、帐帐、券款四相符。
第三十九条 发售债券,其操作程序是:
1.购券人持现金购买债券时,应由购券人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单”一联(见附式十),列明姓名、地址、购买金额等,连同现金交经办员。经办员审核交款单,清点现金无误后,发给购券人铜牌,并在交款单上注明铜牌号码,加盖名章,将现金、交款单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核无误收妥现金,按交款单配付债券,在交款单上加盖名章和“现金收讫”戳记,并在交款单上注明券别、张数,然后将交款单和债券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按交款单注明的券面金额复点债券,核对印鉴无误后,呼叫牌号,核对购券人姓名与铜牌号无误后收回铜牌,将债券交购券人。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付”戳记,留待营业终了办理转帐,并逐笔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
2.购券人持转帐支票购买债券时,分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1)购券单位在本行开户时,应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单”一联,连同转帐支票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支票签发日期,核对购券人名称、开户行、帐号无误后,将交款单、转帐支票一起通过内部传送会计部门,办理转帐手续。
会计部门审核各种凭证,按照付款程序办妥手续,在交款单、转帐支票上加盖名章和“转讫”章,将转帐支票留存作付方记帐凭证,交款单退债券经办网点。
经办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交款单后,经查验印鉴齐全,将交款单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核单证无误后,加盖名章,按交款单配付债券,并在交款单上注明券别、张数,然后将债券和交款单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复点债券无误,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发”戳记,留待营业终了办理转帐。将债券交购券人。
(2)购券单位在他行开户时,应填制“购买债券交款单”一式两联(一联代“临时收据”),连同转帐支票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支票和购买人名称、开户行、帐号无误后,记载“转帐划款登记簿”,在两联交款单上加盖名章和“他行票据收妥抵用”专用章,一联由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确定领券时间、退购券人作为临时收据,届时凭交款单(临时收据)领取债券。另一联交款单和转帐支票一起送
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后,以交款单填制收方记帐凭证,逐笔登记“应付及暂收款明细帐”,将他行支票按票据交换的规定及时提出交换。待他行支票收妥抵用后(即按当地票据交换场次,约定不退票的时间),购券单位持“交款单”(临时收据)通过柜台送会计部门后,再予以冲销应付及暂
收款。
当购券单位持“交款单”(临时收据)在约定日期来行领取债券时,将“交款单(临时收据)交专柜经办员。经办员审核无误后,发给铜牌,并在“交款单”(临时收据)上注明铜牌号码,送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取出专夹保管的“交款单”与单位送交的“交款单”(临时收据
)核对无误后,在“交款单”(临时收据)上加盖名章并和另一份“交款单”(存根)一并退发售网点。
网点经办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交款单”经审查款项确已收妥后,即销记“转帐划款登记簿”。然后按上述程序配付债券,交购券单位,并在“交款单”上加盖“券已发”戳记。
3.本行开户单位认购债券按规定由经办银行签发债券收款单(代债券)时,由会计债券专柜直接办理。发售时,认购单位应填写“购买债券交款凭证”一联(代付方记帐凭证),交会计债券专柜,由经办员审查无误后,发给购券单位铜牌。在交款单上注明铜牌号码,交复核员。复核
员根据交款凭证签开“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如填制有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连同交款凭证一并通过内部传递给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核无误,按付款程序办妥手续,在债券收款单(存根联)加盖“转讫”章及个人
名章后退债券专柜。
债券专柜复核员收到会计部门退回的“债券收款单”经查验无误后,第一联代收方凭证,第三联留存,专夹保管,将第二联交经办员,经办员呼叫牌号,核对单位与铜牌号无误后,收回铜牌,将“收款单”第二联交购券单位。
第四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债券经办网点应分别办理结帐、对帐和报帐。
1.会计债券专柜,每日营业终了,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对;
①经办员根据现金购买债券“交款单”按券别汇总编制“债券发售清单”一式两份(见附式十一),复核员清点现金与发售清单核对无误后,连同现金收入日记簿一并交出纳部门。出纳人员核对发售清单与现金收入日记簿一致,点收现金,在清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一份作库存现
金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一份退债券专柜留存。债券专柜经办员根据“交款单”汇总填制收方记帐凭证,“交款单”作附件,一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②将本行支票购买债券的“交款单”按券别汇总填制二份“××债券发售清单”。其中一份留存,一份凭以编制付方记帐凭证(清单作附件),根据“交款单”填制收方记帐凭证,“交款单”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③将他行支票购买债券已收妥抵用的“交款单”(临时收据)按券别汇总填制二份“债券发售清单”,其中一份留存,一份凭以编制付方记帐凭证(清单作附件),同时将“交款单”(临时收据)及“交款单”(存根联)附在一起,汇总编制收方记帐凭证(收据、存根联作附件),一
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根据留存的现金、转帐购买债券的发售清单,编制两份“汇总发售清单”(以发售清单代),自留一份据以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卡”,一份送筹资部门登记台帐。“未发行债券登记卡”当日“付出”合计必须与汇总清单的合计数一致,“余额”必须与剩余债券金额一致。
④根据当日签发的“债券收款单”第三联填制“汇总开出债券收款单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作“开出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收入凭证,一份交筹资部门登记台帐。并与“重要单证登记卡”的“付出”合计栏核对一致后,以“收款单”第一份为依据,汇总填制收方记帐凭证(收款单作附
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2.储蓄所发售债券,每日营业终了,记帐员根据“购买债券交款单”汇总编制“债券发售清单”一式两联,出纳员清点现金、库存债券数量、金额,进行以下核对:
(1)债券发售清单总金额=购买债券交款单总金额=当日付出债券总金额=当日收入售券现金总金额。
(2)昨日结存债券数量+当日领用债券数量-当日发售债券数量=当日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记帐员和出纳员在“债券发售清单”上加盖名章,一联留存填制表外科目付方凭证,登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一联加盖公章送事后监督转交筹资部门备查。
然后,由储蓄所记帐员根据“债券发售清单”和“购买债券交款单”填制收付方记帐凭证,通过“应付及暂收款科目”,并入储蓄业务统一进行核算。
3.债券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和复核员应按照上述会计债券专柜的操作程序办理结帐和对帐。然后,由经办员填制“汇总发售清单”一式两联,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一联留存作表外科目付方凭证附件,记载“未发行债券登记簿”,一联送管理行处筹资部门备查。同
时,由复核员根据“债券发售清单”和“购买债券交款单”填制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收方记帐凭证和现金付方凭证及内部往来付方凭证(转帐交款单作附件),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据以登记债券发售有关科目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分配给所属信托投资机构发售的债券,其网点操作程序可视具体情况比照债券营业机构或储蓄所有关规定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向建设银行筹资部门报送“债券发售汇总清单”,以便全面掌握债券发行进度。各级建设银行上报资金平衡表时,其表外科目未发行
债券余额,应包括信托投资机构期末未发行债券金额。

第九章 资金划转
第四十二条 经办网点发售债券收入的资金,必须按规定时间分清债券种类、划交资金渠道及时全额上划管理行处。
1.发售债券的储蓄所和信托投资机构的网点按照规定上划资金时,应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一付二收),通过内部往来或人行往来将资金上划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一联留存,据以登记“应付及暂收款——发售债券资金”明细帐,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该网点债券发售资金明
细帐,一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2.债券营业机构上划发售证券资金时,对于售券收入的现金,可填制“现金交款单”一式四联,直接交管理行处出纳部门,经出纳部门盖章后两联留存债券营业机构,分别登记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明细帐”和“库存现金帐”,其余两联分送筹资部门和会计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和资金上划明细帐;对于转帐购券款,则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和内部往来划款凭证一式两联,通过内部往来进行上划,其中,一联特种转帐凭证留存债券营业机构登记有关债券发售科目明细帐,其余二联特转凭证处理与上述“1”相同。
第四十三条 县级行处划转债券发售资金时,由筹资部门按上级行要求的时间,依据债券发售台帐上的“未划资金”余额,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见附式十二),一联留存作登记“债券资金台帐”凭证附件,另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四联(二
收二付),通过联行将资金上划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行)会计部门。其中,一联用于县级行处会计部门登记债券发售资金明细帐,一联送本行筹资部门登记台帐,其余二联特种转帐收款凭证连同联行报单寄上级行。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凭一联登记该行债券发
售资金明细帐,另一联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如按规定将代理发售债券资金划转同级财政、人行或发行单位时,会计部门则应依据“划款通知书,填制有关凭证,通过内部转帐或人行往来或同业往来将资金划给发行单位,并将划转凭证送本行筹资部门一联,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第四十四条 地市行、省级分行以及总行划转债券发售资金时,可比照上述县级行处的程序办理。上级行向下级行划收债券发售资金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会计部门对于下级行上划的债券发售资金,要按上划种类、年度和所属单位设置明细帐,及时反映发售债券资金的上划进度。筹资部门要依据“证券发行统计表”,于每月终了与“债券资金台帐”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会计部门联系,查明原因,以确保债券
发售资金的及时足额上划。

第十章 内部调剂
第四十六条 债券在发售过程中,需要在行际之间进行调剂时,由调入行筹资部门以书面报告,向上一级行提出申请,由上级行筹资部门与有关行联系,并书面通知调入行。
第四十七条 调入行凭上级行书面通知、本行行政介绍信、身份证件前往调出行领取债券。领取时,由调出行筹资部门填制“债券调拨通知单”一式六联,一联留存,二联送本行会计部门,三联交调入行领券人,四联交出纳部门,五、六联寄上级行筹资、会计部门调整各行发行计划和
调领债券明细帐。然后由调入行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其余操作程序与上述债券分发出库相同(见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各行之间需要调整等量不同面额的债券时,按上述四十六、四十七条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经办网点之间一般不得自行调剂债券的数量,如确需调剂,应由调出网点填制“债券退库单”一式四联(同附式五),由调入网点填制“债券领用单”(同附式七)一式四联。管理行处筹资、会计部门视同债券的退库(见第十三章第五十九条)和出库(见第六章第二十八
条)手续进行办理。

第十一章 委托代保管
第五十条 办理债券代保管的经办网点,应单独设立“债券代保管登记簿”,按保管债券的种类、期限、委托人立户,并坚持双人临柜、双人验券、双人封包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办理债券委托代保管时,持券人应填写一联“委托代保管债券申请书”(见附式十三)列明债券的种类、期限、面额、张数、金额、号码(不同保管期限的债券应分别填写申请书),连同债券、证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件)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接券后,应初点债券数量,详细审查下列项目:(1)债券是否属于本行保管范围。(2)券面发售单位印鉴、日戳是否齐全清晰。(3)债券有无伪造、涂改及残损辨认不清。经审查可以保管时,将证件号码摘记在申请书上,填制“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一式四联(见附式十
四),加盖名章,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点债券无误加盖名章,在第二联收据上加盖业务公章,将第一联放入债券内,当场同经办员一起装袋密封,将第三联贴在封袋口处,第四联附申请书、介绍信留在营业终了记载“债券代保管登记簿”,然后将第二联和封袋退经办员。
经办员核对第二联收据印章齐全后,交给委托人。
第五十二条 封袋必须入库保管,入库前经办员应在封皮上注明编号(与代保管收据号码一致),在封口处加盖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和经办网点业务公章。
入库时应由经办网点再填制“代保管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见附式十五),经出纳或库管查验入库单、封袋封口无误后,加盖名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代保管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留存出纳部门凭以记载“代保管债券登记簿”,三联退经办网点专夹保管。
第五十三条 债券代保管应按债券面值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收取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办理代保管手续时,由经办员签开“收费凭证”一式两联,直接收取现金,经复核员复核盖章后,一联作营业收入明细帐记帐凭证,二联交持券人。

第十二章 代保管债券的提取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代保管期满,委托人持“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第二联前来提取债券时,应向经办网点提交委托人身份证件。经办员审查收据和证件后,取出专夹保管的“代保管债券入库单”第一联,由复核员与“代保管债券登记簿”核对无误,在收据上加盖名章退经办员。
经办员凭“代保管债券入库单”填制“代保管债券出库单”一式三联(同附式十五),加盖名章和业务公章,到管理行处出纳部门办理封袋出库,并检查封袋封口是否被拆启,确认无误后,由出纳或库管在出库单上签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代保管债券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附
入库单第一联)由出纳部门销记“代保管债券登记簿”,三联随封袋退回经办网点。
经办网点取回封袋后,复核员应复查封袋无误后,再同经办员一起拆封,清点数量,并由经办员复点后,将债券退还委托人。然后在第二联收据上加盖“已提取”戳记(第一联收据和第三联出库单作附件)据以销记“代保管债券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债券委托代保管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提取代保管的债券时,经办员应详细审查委托代保管债券收据和委托人身份证件,并比照上述到期提取的处理程序办理。已交代保管债券手续费不予退还。如委托人要求提前提取部分债券时,应视同全部提取手续办理,并将未提
取的债券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不再收取代保管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债券委托代保管逾期,委托人前来提取时,其操作程序与到期提取完全相同。但必须按逾期时间补计代保管手续费。

第十三章 剩余债券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债券发售工作结束时,县级行处筹资、会计、出纳等部门和债券经办网点,要对剩余未发售债券(包括收款单),分别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清点核实,做到三相符:即债券累计领用数量与已发售数量和剩余数量相符;使用收款单(代债券)发售债券时,已签发债券收款
单累计金额与收入债券发售资金总额相符;库存剩余的债券及收款单与未发行债券等表外科目明细帐余额相符。
第五十八条 剩余未发行债券经清理后,要及时上交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属于代理当地财政或人行发行的债券,按有关要求交回财政或人行。经办网点和县级行处不得保留剩余的未发行债券。
第五十九条 经办网点上交剩余未发行债券时,由经办员按种类、年度、面额填制“债券退库单”一式四联,加盖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和业务公章连同剩余债券一并交管辖行处出纳部门。经出纳人员审核单据、清点债券无误入库后,在退库单上加盖名章,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
债券明细帐”,二联由出纳部门记载登记簿,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四联退经办网点销记“未发行债券登记簿”。
第六十条 县级行处必须于债券发售工作结束后一月内,将上级行组织发行的剩余债券送交地市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送交时,由筹资部门填制“债券出库单”一式四联,加盖制单人名章和部门公章,留存一联登记台帐,其他三联由出纳部门连同债券一并交上级行,经上级行出纳部门
签章退回两联,分别作为会计部门登记明细帐和出纳部门销记登记簿的凭证。
第六十一条 上级行筹资部门根据下级行的出库单填制“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连同下级行一联出库单一并交出纳部门凭以点验债券。经出纳人员加盖名章后,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未发行债券明细帐,二联留出纳部门记载登记簿(下级行出库单作附件),三联退筹资部门登记“债券
实物库存台帐”。
第六十二条 已入库的剩余未发行债券,应按规定时间组织销毁。
第六十三条 对于代理当地财政、人行或企业发行的债券,应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剩余未发行债券应按代理发行协议规定分别退交财政、人行或作其他妥善处理。

第十四章 兑付
第六十四条 债券到期兑付前,对于本行自身发行的债券,由计划部门牵头及时组织落实兑付债券本息资金。属于代理发行的债券,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要提前与债务人联系,督促其按协议规定时间将兑付债券本息资金划入会计部门指定的债券资金帐户。
第六十五条 债券开始兑付前,由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起草债券兑付公告,交有关部门对外发布。公告的主要内容为:集中兑付的时间、地点、手续、计息方法,以及常年兑付点的设立等。并向所属行处下发到期债券兑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第六十六条 债券兑付由债券营业机构、有条件的储蓄所和会计兑券柜台具体办理。
第六十七条 兑付债券同发售债券一样,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帐券分开,帐款分管,日清日结,当日报帐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债券经办网点兑付债券时,应分别不同兑取方式,由经办员和复核员同时办理。其操作程序是:
1.持券人要求兑取现金时,应由持券人填制“债券兑付清单”一份(见附式十六),列明姓名、兑券面额等,连同债券交经办员。
经办员清点债券数量,并审查债券是否到期,是否属于本行兑付,是否伪造券面图案、花纹,无误后,发给铜牌,将号码抄在兑付清单上,然后计算应付利息,并将利息填入“债券兑付清单”,加盖名章,将券、单全部交复核员。
复核员复点债券,核对券、单、息无误后加盖名章,将债券剪去右上角(切线约五公分),并在正面中心部位加盖“兑讫”或“付讫”戳记,然后按兑付清单上的本息配付现金,在兑付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将现金、清单交经办员。
经办员按清单复点现金、呼叫牌号,收回铜牌,将现金交兑券人,清单暂时留存,并逐笔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
2.持券人要求将兑付债券资金转帐存入建行(或其他银行)时,应填制一联“兑付债券清单”(他行开户的填两份),列明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和本金。付款单位及利息栏,由经办员在计算出利息和本息总额后代为填写。经办员清点债券数量,审查兑付清单无误后,比照上述
兑取现金程序办理,经复核员复核,在债券及“兑付清单”上加盖“已兑付”戳记。然后由持券人依据兑付债券本息金额填制两联进帐单,交经办员审查后送管理行处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管理行处会计部门收到经办网点送来兑付债券转帐进帐单后,经复核无误,对于转存本行的,按照收款程序办理进帐,在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将回单联转兑付经办网点转交兑券人,凭另一联进帐单登记有关存款分户帐。对于转存他行的,应按同业往来或联行往来的手续将兑付债
券款项和两联进帐单一并划转其他开户行,在一份“兑付清单”上加盖业务章并注明“委托划收款回单,不作收款依据”字样,退交兑券人。
3.购券人持债券收款单办理兑付时,填写“债券收款单兑付清单”一联,连同收款单收据联一并交经办员。
经办员审查后,与原专夹保管的收款单存根联进行核对,计算应付利息,并将本息金额填写在收款单收据联及存根联(套写)的记录栏内,加盖经办员和持单人名章后,交复核员。
其余手续比照上述“2”办理,“收款单”存根联、兑付清单,均作为付方汇总记帐凭证附件,收款单收据联视同已兑付的债券,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后留待上交。
第六十九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经办网点应分别办理结帐,对帐和报帐。
1.会计债券专柜,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和复核员应分别把当日“债券兑付清单”上的转帐兑券金额及现金兑券金额加总,并按不同的债券种类、年度,分别单位和个人加以整理,结出本金和利息金额。同时,清点当日库存现金和收回债券,进行如下核对:
(1)兑付清单上现金兑券本息合计金额=当日兑券合计付出现金
(2)兑付清单合计金额=当日收回债券本息合计金额
(3)当日提取现金-当日付出现金=当日剩余现金
(4)昨日库存债券数量+当日收回债券数量-当日上交债券数量=当日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由经办员根据兑付清单现金部分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三联,转帐部分二联(见附式十七),加盖经办、复核人员名章,一联留存(兑付清单作附件)记载“已兑付债券登记卡”,将现金部分的另两联连同现金付出日记簿和剩余现金交出纳部门收妥加盖“现金付讫
”章后,退专柜台一联,另一联作为“库存现金”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兑券专柜根据现金及转帐部分的汇总兑付清单填制一联付方记帐凭证,将汇总兑付清单(各一)、留存兑付清单及债券收款单存根联作为付方记帐凭证附件,一并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同时将另一联现金、转帐“汇总兑
付清单”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兑付债券收款单的还应根据“兑付收款单汇总清单”填制付方记帐凭证登记“开出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收款单收据联留待清算资金时转交发行单位。
2.储蓄所兑付债券,每日营业终了,记帐员应根据“债券兑付清单”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二联,出纳清点库存现金、债券数量、金额,并进行以下核对。
(1)债券兑付清单总金额=当日收回债券本息总金额=当日兑券付出现金总金额
(2)昨日库存债券数量+当日收回债券数量-当日上交债券数量=当日库存债券数量
经核对无误后,由记帐员和出纳员在“汇总兑付清单”上加盖名章,一联留存填制表外科目收方凭证,登记“已兑付债券登记簿”,二联加盖业务公章,送事后监督转交筹资部门。
然后,由储蓄所根据汇总兑付清单填制付方记帐凭证(汇总兑付清单及兑券人填写的兑付清单作附件),通过“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并入储蓄业务,统一核算。
3.债券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经办员、复核员应按会计债券专柜的操作程序办理结帐和对帐。然后填制“汇总兑付清单”一式两联,加盖名章,处理方法比照发售债券进行办理。同时,由经办员根据兑付清单,分别填制有关科目收、付方记帐凭证,登记债券兑付科目明细帐。
已兑付的债券应按种类、年度、券别每百张为一把,每十把一捆(破损的债券单独捆扎),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按规定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当天兑付较少的,可寄库保管,寄库最长不得超过10天),并分别债券种类、年度、券别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七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信托投资机构兑付管辖行组织发行的债券,可比照上述债券营业机构或储蓄所的操作程序办理。当管辖行上报资金平衡表时,其表外科目已兑付债券余额,应包括所属信托投资机构期末已兑付债券余额。

第十五章 资金清算
第七十一条 债券经办网点与管理行处兑付资金的清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与管理行处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先支后拨、按券结算的办法。
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先通过“内部往来”从管理行处提取现金,用于兑付债券本息。然后,按规定时间,根据债券表外科目登记簿余额,将收回已兑付债券按种类、分年度、面额扎把打捆,全部上交管理行处出纳部门。上交时,经办员应填制“债券回收单”一式四联(用退库单代)
,经复核员复核盖章连同已兑付债券交出纳部门。
出纳部门核点债券后,在回单上加盖名章,将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登记“已兑付债券明细帐”,第二联留存记载“已兑付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送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第四联退经办网点销记“已兑付债券登记簿”。
筹资部门根据各债券营业机构和储蓄所上交已兑付债券,算出应付本息,及时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加盖制单人名章和部门公章,一联留存,二联送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式三联,通过内部往来划拨兑付资金,其中特转凭证一联会计部门作付方记帐凭证,
一联送筹资部门(款项划转通知书作附件)登记“债券资金台帐”,一联送经办网点作收方记帐凭证。
2.会计债券专柜与会计部门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兑前借支、日清日结、按券结算的办法。
当日兑付债券前,由会计债券专柜根据实际需要,在出纳部门办理临时借款手续,待每日营业终了,按“债券兑付汇总清单”金额,填制“借款凭证”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一联交会计部门登记“应收及暂付款明细帐”,并将当日剩余现金交回出纳部门。
俟按规定时间向出纳部门上交已兑付债券时,可比照上述储蓄所的程序办理债券兑付资金的最终清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行处与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债券兑付资金的清算,采取先垫支、后划付的办法。
兑付时,先由县级行处垫付资金,待收到经办网点交来已兑付债券后,在向经办网点拨付兑券资金的同时,由筹资部门于每旬终了,根据本旬收回已兑付债券本息数,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留存,二联交会计部门,据以填制“特转凭证”,一式四联(二收二付)
,通过联行划付报清算资金。其中特种凭证一联留存作收方记帐凭证(划转通知书作附件),一联送筹资部门登记“债券资金台帐”,另二联随联行报单一并寄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
地市(州)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部门收到划付凭证后,凭一联特转凭证登记债券兑付资金明细帐,并将另一联特转凭证交筹资部门据以登记“债券资金台帐”。
第七十三条 地市(州)行与省分行以及省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与总行清算兑付债券资金,也采取先垫支、后划付的办法。划付时,由筹资部门根据会计部门转来的“特种转帐凭证”,汇总填制“债券款项划转通知书”一式两联,其余操作程序与上述“第七十二条”划付相同。
第七十四条 各级行处代理当地财政、人行兑付的国债及国债收款单资金的清算,一般采取当日兑付、当日划收的办法。每日营业终了前,筹资部门根据各网点提供的兑付国债汇总清单填制“划拨兑付国债资金通知书”,由会计部门填制“经付国债本息报告表”,通过人行往来当日划
回兑付国债本息资金。

第十六章 残损债券的兑换
第七十五条 持券人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债券残破污损时,若发行债券办法有具体规定,则按具体规定掌握,否则按下列掌握兑付:
1.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并确系真券,可全额兑付:
(1)磨损、撕裂、虫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浸、霉烂、腐变等其尚存部分达到原券三分之二,并且号码完整、暗记齐全的。
(2)失掉号码,暗记不全,其尚存部分超过三分之二的。
(3)对于符合上述条件需要分年抽签兑付的债券,如不能辩认中签号码时,应放到最后一年给予兑付。
2.对于残损票面在二分之一及其以上,如能辨认其金额者,可按半额兑付。属于分年抽签兑付的,应到最后一年给予兑付。
第七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残损债券,不予兑付:
1.无法鉴别真伪。
2.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债券残破污损的。
3.不符合全额兑付和半额兑付各项规定的债券。
4.对于故意涂改、挖补、拼凑的应予以没收(或在债券上加盖“作废”戳记,并作切角处理后退还持券人)。对于情节恶劣、寻畔闹事的,可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对于持券人不宜继续保存的未到期残损债券,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1.如属火烧、霉烂等原因造成的,经单位证明,可收回债券,开给持券人收据,凭以到期时支取本息。
2.如属于记名式的债券收款单,可换开收款单副本,原收款单收回。
第七十八条 兑换残损券时,经办员和复核员应仔细审查,并经兑付网点负责人审定后方可兑换。如金额较大或难以掌握的,要送管理行处筹资部门报行长审定后再办理兑换。兑换后的残损债券入库保管,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

第十七章 差错处理
第七十九条 办理债券发行业务发生券款差错,应分别性质,区别对待,报经批准,正确处理,一般处理程序是:
1.凡当日发生债券业务券款差错的,不论经办网点或者管理部门,均应向上级行筹资部门和本行领导汇报。经过批准,列入“应收及暂付款”或“应付及暂收款”临时挂帐,并登记“差错登记簿”。
2.对于挂帐的差错,要逐级书面报告上级行,其中100元以上的报地市行;500元以上的报省市分行;2000元以上的在三日内报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应先用电话报告。
3.发生差错行筹资部门要会同财会、出纳、审计、保卫等部门迅速调查差错经过,分析原因,尽快明确责任。
4.发生丢失、被盗、被抢事故案件的,要注意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逐级报告总行。
5.差错一经查明原因,需报损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后,按批复处理。
第八十条 债券发行业务发生差错,应立即向出纳业务负责人及行长汇报,采取措施组织查找。长款多券不得侵吞,短款少券不得自补不报,不得以长补短,当时难以查清的,应由行长批准列入“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处理,但应继续清查,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
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1.柜台收付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属于长款多券的,如能查明原因,应退还失主,如确实无法退还时,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作收益处理。发生短款少券的,经清查确实无法挽回时,一般分为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1)在坚持执行制度规定的前提下,由于计算、清点、书写、设备或机器故障等技术性处理原因造成的,可报经批准,予以报损或部分报损。
(2)属于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责任性原因造成的,不论金额大小,要追究当事人经济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3)由于领导人员不按制度规定办事或要求下属违章操作造成的差错,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4)属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应追回赃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领用上缴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双方应保留原封签和腰条,共同进行查找,并根据查找结果,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对于查找无着落,又难以肯定责任者的,由原封券方提出查找经过,交由发现差错方书面报告上级行,经过批准,列作收益或报损处理。
3.分发新券过程中发生的差错,如属于三人在场共同启箱拆包解捆,检点大数不符或把中少张的,应立即报上级组织发行行筹资部门,经与印刷厂家联系查找原因,作补券或其他处理。
第八十一条 债券发行业务中差错,应按以下权限进行报批:
1.一次性差错金额在100元及其以下的,由县级支行行长审批。
2.差错金额在1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内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
3.差错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由省市分行审批。
4.差错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律由省市分行报经总行审批。

第十八章 销毁
第八十二条 债券销毁要成立由主管行长为组长,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债券销毁工作小组,由筹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有明确分工。
第八十三条 销毁债券,先由出纳部门依据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的库存情况,提出销毁债券清单,列明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金额等,交给筹资部门。筹资部门根据债券的兑付时间、兑付结果、销毁权限、经与上级主管部门或发行单位联系,提出具体销毁方案,报主管行长同意
后,即可着手组织销毁。
第八十四条 销毁前,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准备工作。
1.出纳部门要清点库存债券数量,核对帐簿,检查准备销毁的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和没收未兑付债券是否按规定作切角处理,并按照种类、面额点清张数、金额,逐一扎把打捆,每100张为一把,每十把为一捆(破损券和没收券要另行捆扎),在每把上加腰条,每捆上贴封签
,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2.筹资部门要依据债券的数量、纸质,制定销毁方案,并联系销毁单位和地点。
3.保卫部门要勘察销毁债券的地点、押运路线,制定应急措施,确定防范方案。并事先对销毁设备、工艺进行安全调查,如有必要可进行技术鉴定。
4.上述工作就绪,筹资部门方可根据出纳部门提供的销毁债券种类、数量,填制“债券销毁清单”一式五联(见附式十八),分别列明未发行债券、已兑付债券、没收未兑债券的面额、张数、金额等,加盖名章和部门公章,出纳部门据以办理债券出库销毁手续。
5.对出库销毁债券,筹资、会计、审计部门的工作小组人员,应在出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抽查,抽查面一般为30%,如有必要,也可全部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查清原因,作出处理后,方可运送指定地点销毁。
6.对于总、分行组织发行的债券,由省级分行负责销毁。如果采取省市分行监销方式的,筹资、会计、审计部门必须指派业务熟、责任心强的人员,对地市行拟定的债券销毁方案进行审查,并复查待销毁债券无误后,方可押送指定地点进行销毁。
第八十五条 债券在销毁过程中,要严加防范,工作小组成员(包括上级监销人员)要亲临现场,检验债券销毁质量。审计部门要做好销毁记录。销毁完毕,保卫部门应清理销毁现场,待彻底销毁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八十六条 销毁工作结束,工作小组要写出书面销毁报告,并由主管行长、审计部门以及省市分行监销负责人在销毁清单上分别签章后,将一联送会计部门登记有关表外科目明细帐,二联出纳部门销记登记簿,三联交筹资部门登记“债券实物库存台帐”,四联连同销毁报告寄上级行
筹资部门备案,五联随同销毁记录、工作报告一并交由筹资部门归档保管。

第十九章 统计报告
第八十七条 各级筹资部门必须按要求设立债券实物库存、债券资金划拨等台帐,并依据规定的债券出库单、入库单、划款特转凭证、销毁清单等凭据详细记载,保证债券发行业务统计报表的数字准确可靠。
第八十八条 各级行筹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根据有关台帐如实填报债券发行统计报表,其有关数字应与会计、出纳部门核对一致,并于季末写出文字说明。
第八十九条 各种债券发售、兑付工作结束,筹资部门应在一月内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属于代理地方政府、企业发行的债券,其发行章程、办法要抄报上级行一份备案。年终应写出工作总结。
第九十条 对于在发售、兑付、销毁等整个环节中出现的差错及事故,要随时上报上级行筹资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经办网点,必须坚持编制“债券发售汇总清单”和“债券兑付汇总清单”报管理行处筹资、会计部门。

第二十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管理十分重要,各级行筹资部门以及债券经办网点要确定专人,负责债券发行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九十三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及人民银行批复文件;
2.代理发行债券协议,担保和评估报告;
3.债券发行章程、办法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
4.债券发行公告及兑付公告;
5.债券设计印制协议书;
6.债券的票样;
7.债券防伪暗记及辨认说明资料;
8.债券发行计划及调拨通知单;
9.债券销毁工作报告,销毁清单及现场记录;
10.债券实物和发售、兑付资金台帐;
11.债券发行业务统计报表;
12.债券发行专题报告、工作总结;
13.债券发行业务出现差错、事故的书面报告、调查资料、上级行的批复文件及具体处理结果;
14.债券业务专用章印模及启用、作废通知文件;
15.其他有保管价值的资料。
第九十四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一般以年度为时间界限,于次年初按档案管理的要求,集中进行清理,然后分种类,区别内容,依据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整理、分类、装订、立卷。
第九十五条 债券发行业务档案,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交档案室保管。备份件由筹资部门债券管理人员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是建设银行系统组织发行债券业务的具体操作标准和基础制度,各级行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3年6月起施行,凡以前各行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程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附式略。



1993年5月6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2011〕第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四)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和评估报告等;”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六)将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八)将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十)将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利;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评估报告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两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两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5/2002号行政法规——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九日第47/94/M号法令。
第三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料加注站的修建及营运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修建及营运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加注站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总则
一、上条所述的加注站设施须遵守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订定的预先许可和登记制度。
二、加注站的液体燃料储存罐的总容积不得超过30立方米。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容积不得超过12立方米。
四、放在加注站内的液体燃料或液化燃料储存罐只用于为机动车辆加注燃料。
五、禁止在受本法规规范的加注站以外的地方替任何车辆进行持续性的燃料加注。
六、任何新的燃料加注站在开始运作前,都须在经济局的要求之下,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审查,随后由经济局发出相应的燃料设施登记证。
七、除上款所述规定外,还需有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设施使用准照。
八、禁止设立以「自助服务」形式营运的燃料加注站。
第三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概念定义为:
(一) 燃料加注站 - 用于向机动车辆加注汽油、柴油及液化石油气的设施,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加注装置;
(二) 加注装置 - 一个或多个加油器组成的组合,位于被称为「岛」的平台上;
(三) 加注区域 - 与加注装置相邻的最小尺寸为2米x2米的区域;
(四) 加油器 - 向机动车辆的储油器加注燃料的器材,该器材包括容积流量记数器、销售量及费用总额计算器和单位价格显示器;
(五) 住宅建筑物 - 用作供人们经常住宿或居住的地方;
(六) 商业建筑物 - 用作进行专业、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室、仓库及商店;
(七) 公共建筑物 - 不能归类于第(五)和(六)项,且用作供一般大众或特定人群进行活动的场所,如学校、博物馆、剧院、电影院和公共客运总站。
(八) 具有简单遮蔽物的场所 - 全部或部分面积有上盖保护的场所;
(九) 明火 - 暴露于空气中的容易引起火焰或火花、又或在其表面可形成高温的物体或设备;
(十) 加注 - 对燃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操作;
(十一) 加注口或阀门 - 通过它向橪料加注站储存库加注燃料的开口。
第四条
标准化及认证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在听取土地工务运输局的意见后,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可接受由其指定的国际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需附有由认可机构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其质量等于本法规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第二章
安全及保护区
第五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在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该等装置时能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应严格遵守预防措施,以防止在空气中形成易燃或易爆的碳氢化合物蒸汽或气体混合物或其他类似情况。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外部界限与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六条
安全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0.5米以内的区域。在上部,距离加油器基座最少1.2米;在底部,地平面也处在界限之内,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加注口或阀以及排气口的安全区是对应于加注口周围及排气口以上1.5米的区域,包括所有方向,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七条
保护区的定界
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加油器周围各个方向上2米以内,上部为一距离基座0.5米的水平面及底部由地平面限制的区域,如附件一的插图所示。
二、排气口顶部的保护区是对应于一个垂直圆柱体的内部,该垂直圆柱体的下底是地平面,半径为1.5米,且轴线穿过排气口顶部的中心,如附件二的插图所示。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区域内,应设有专用的安全区及保护区,以便在使用加注装置时可确保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二、安全区是在该区域中会出现处于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混合物。
三、保护区是处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所订定的界限之间的条形区域。
第九条
安全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是对应于由加注区域外边界一寛3米的条状带所围绕,上部为一距离设施基座水平3米的水平面所限制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区的定界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保护区是对应于安全区界限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距离之间所形成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最小安全距离
本规章所指的最小安全距离应从水平投影处量度。
第三章
汽油及柴油加油设备
第一节
安装规则
第十二条
汽油及柴油加注装置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汽油或柴油的加注装置。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安装在汽油及柴油加注站的建筑物下面,但加注站最少要有两个相邻的完全向外界开放的面。
三、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燃料加注站所在区域的边界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
四、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订定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加注装置与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保持的最小距离,须符合下列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
(一) 当V≦8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七、如储存液化石油气的容器是地下式的,则上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半。
第十三条
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容器。
二、禁止将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对上款所述的情况,只批准安装经加强安全性的容器,如双层罐壁的钢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或装设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四、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燃料加注站的安全区域的边界或与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地基之间,最小须保持2米的距离。
五、汽油或柴油地下容器的罐壁与公共建筑物之间,最小须保持10米的距离。
六、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和加注口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边界之间,最小须保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距离。
七、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与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小须保持6米的距离。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二、应采取必要的修建措施,以确保当燃料溅出时能够对其进行收集,以防止其对水流、下水道网、公共道路或邻近的楼宇造成污染。
三、当在加注站中设有一个用来充电的间隔时,该间隔需符合下述要求:
(一) 具有良好通风;
(二) 绝对专用于此目的;
(三) 与燃料罐的加注点、排气管、加油岛以及可能的火源保持足够的距离。
第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一、容器的修建必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以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建筑标准进行。
二、容器在投入服务前,由修建方负责进行水压测试和无泄漏测试,以检测其是否符合有关建筑标准所要求的压力值。
三、在测试期间,容器的整个外壁都应处于可见状态,且测量压力维持恒定值的时间,最少要保证有足够对容器的密封性进行彻底观察所必须的时间。
四、如容器在承受压力测试时没有液体泄漏或永久性变形,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传输燃料的管道应用钢制成,设有防冲击装置,须正确地设置于支撑装置上,并确保能抵抗所有机械和化学作用。
六、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发出营业执照的实体可以接受其他类型的材料,但材料需符合有关制造标准,具有原产地证明以及呈交管道样本以供审查。
七、容器、配件及管道应有合适的保护,以防内部及外部被腐蚀。
八、在容器、配件及管道完成装配后,须透过进行一次水压为设计压力1.5倍的水力测试,以对该等设施进行最后的无泄漏测试,。
第十六条
定期测试
一、用于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单层罐壁的地下容器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二、对于用来储存汽油或柴油的地上容器、双层罐壁的地下容器、玻璃纤维的强化塑胶容器及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应每15年进行一次定期的无泄漏测试。
三、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装有获发出准照实体接受的探测泄漏装置的双层罐壁地下容器,可免除进行行上款所指的测试。
四、当容器经过半小时的压力测试后,其压力值降低不超过5kPa,则视容器通过测试。
五、在下述情况下,需重新进行无泄漏测试:
(一) 在容器进行任何维修后;
(二) 在容器停用超过24个月后。
第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地下容器的安装必须稳固,这样当遭受振动或震动时,它不会在地下水的冲击影响下或在填放材料的影响下而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容器安装在深坑上面,例如地库或槽沟的上面,也不能安装在装有燃料的其他储油库上面。
三、在覆盖容器的区域要防止车辆通过或重物堆积。
四、当地下容器在垂直方向上不能避开燃料加注站的站内道路时,应安装混凝土制的锚固块路面。
五、在地下容器罐壁的整个外表面上都应覆盖一层经压实,厚度达0.5米的淡水沙。
六、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汽油或柴油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0.2米。
第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一、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的最低点最少要高出框架底部0.1米。
二、在混凝土框架的墙壁与容器罐壁之间,以及在容器罐体的最高点和框架盖板的下表面之间的间距,最小应保持0.2米。
三、在混凝土框架内要配备安全装置,以便能显示框架内可能出现的液体或蒸气。
第十九条
接地
一、容器需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二、对于柴油容器,无须强制遵守上款的规定。
三、燃料加注站的所有金属装置均须通过等电位连接来进行接触。
第二十条
液面测量
一、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二、用探针进行测量,不能由于其设计和使用而导致容器的罐壁变形。
三、探针导管的上部应以密封盖经常保持密封,只有当进行液面测量操作时才能打开该密封盖。
四、禁止在向储存库加注燃油的过程中进行液面测量操作。
第二十一条
加注管
一、加注管的顶部应装有接头。该接头的类型须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加注管的顶部应用密封盖永久密封。
三、对于加注柴油以及处于相同液面高度的各个容器,导入管可以是相同的,但每个容器须可以通过阀门进行隔离,以及须设置限制加注的装置。
四、在靠近每条加注管的顶部,须装上能够指明有关容器所储存产品的标志。
五、加注管应向容器方向倾斜,不能有任何的降低点存在。
六、禁止利用氧气或压缩空气与燃油直接接触来确保燃油流动。
第二十二条
连接管道
一、当在混凝土框架中同时安装几个用作储存柴油的容器时,可在底部进行连接,且连接管的横截面要等于或超过该等加注管的横截面的总和。
二、当容器是用于储存汽油时,禁止采用上款所指类型的连接。
第二十三条
排气管
一、所有容器都应配备固定的排气管,其横截面面积要等于或大于加注管横断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排气管应沿上升方向布置,并使用最小的曲率,其需连接到容器的上部,且在储存燃油的最高液面之上。
三、直接向大气开放的排气管顶部,应安装由金属网制成的火焰吸收装置,并需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雨水进入,且需在可以看到的地方将燃气向空中释放。排气口在高度上距地面要等于或高于4米,在水平方向上,距离烟囱、明火、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门窗最小为3米。
四、排气管顶部的水平投影应位于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的外面。
第二十四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加注设备外部的任何管道,例如供水管、排水沟、供气管、供电管线或电话管线,都不得通过下述位置:
(一) 框架的内部和底部,这是指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的容器;
(二) 对于地下容器,从水平投影上进行量度,在容器的0.6米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配件
一、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二、容器配件应位于容器的上部。
三、对安装在混凝土框架中或在地面上的储存柴油的容器,其配件可安装在容器的下部。
第二十六条
加注控制
一、任何加注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容器的加注。
二、加注控制装置不应承受高于其工作压力的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备
应安装紧急停机装置,以便可独立切断安全区内所有电力设备的供电,关闭该等安装在最接近加油器的管道上的阀门和安装在加油器与容器之间的阀门。
第二十八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加油器安装在称为「岛」的平台上,使其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岛最小应具有0.15米的高度或利用安装金属护栏或防护标记来确保加油器与被加油的车辆之间最小保持0.5米的距离。
三、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以从这点将管道切断;在这情况下,应通过一个合适的安全装置来阻止容器流出燃油。
第二十九条
加油控制
一、任何加油操作都应通过安全装置来控制。当加注到车辆储油器的最大液面时,该装置可自动切断向储油器的加注。
二、上款所述的安全装置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等效的标准。
三、用于向储存罐的加注口加油的车辆加油软管的端头,其外径应该符合以下尺寸:
(一) 当用于加注无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小于21.3毫米;
(二) 当用于加注含铅汽油时,应等于或大于23.6毫米。
第三十条
防火材料
一、每个汽油或柴油的加油岛应安装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和E型干性化学粉末的灭火器。
二、燃料加注站还应装设下列设备:
(一) 两个ABC和E型干式化学粉末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积均为68公斤,且放置在合适和容易看到的地方;
(二) 装有足够份量干砂的流动容器,其盛放份量应足以覆盖意外泄漏的燃油。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的加注设备
第一节
布置规则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
一、应以合适的方式来界定加注区域及安全区,以便在外观上可易于将之识别。
二、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的界限与燃料加注站或任何建筑物、储油库及设备所占用的土地的界限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汽油加油器 - 5米;
(二) 柴油加油器 - 3米;
(三)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 3米(1);
(四) 位于燃料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商业建筑物 - 8米(1);
(五) 公共建筑物 - 20米(1);
(六) 土地边界 - 5米(1);
(七)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罐壁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2米及1米;
(八) 汽油或柴油容器的加注口 - 视乎属地上型或地下型容器 - 分别是3米及1米。
第三十二条
最小安全距离的减少
一、通过插入具有下述特性的防护墙,上条第二款中标有(1)的距离,可以减半:
(一) 用砖石或其他具等效机械强度的不可燃材料修建;
(二) 若使用砖石,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22米,若使用钢筋混凝土,厚度要等于或大于0.1米;
(三) 不能带有孔洞;
(四) 向容器的两侧扩展,这样,在构成附件三插图中用L1和L2指出的蒸气的真实路线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订定的数值。
(五) 在距离上,与容器壁的距离最小为1米而最大为3米;
(六) 在高度上,至少要超过加注、控制和安全装置50厘米。
二、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界限与储存燃气的地面容器的阀门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以下的规定,其中V为容积,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a」表示:
(一) V≦8 立方米:4米;
(二) 当8立方米三、当液化石油气容器埋于地下时,上款所规定的距离可减半,该最小距离在附件四的插图中用「de」表示。
四、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不应设置下述设施:
(一) 进入其他燃料加注装置的通道;
(二) 降低点、没有虹吸管保护的排水孔或下水道口,以及一般而言,对加注装置的操作属非必要的设备及材料。
五、只允许需加注燃料的车辆驶进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一、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液化石油气的容器。
二、除将容器安装在混凝土框架内的情况外,禁止将液化石油气的地下式容器安装在存在土壤不稳定情况及水污染风险的区域,以及安装在隧道、地下停车场和类似情况的上面。
三、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这些燃气的加注装置边界之间,最小应保持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距离。
四、地下式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之间的最小距离是0.5米,地面式容器则为1米。
五、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汽油及柴油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距离6米。
六、液化石油气容器的阀门与汽油及柴油的加注装置之间,最小应保持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的距离。
七、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或阀门与有明火或位于较低水平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的某一开口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
(一) 容积等于或小于5立方米的容器:3米;
(二) 容积5八、对于地面式或地下式容器,上款所指的距离应分别从最接近建筑物的容器母线或加注阀门开始计算。
九、液化石油气容器的罐壁与补充油罐车之间,最小应该距离3米。
十、远端加注阀门与建筑物的任何开口以及地面上的凹坑之间最小应该保持2米的距离,凹坑是指下水道和污水坑。
第二节
修建规则
第三十四条
燃料加注站的规划
一、安全区应位于露天或有简单遮蔽物的地方。
二、禁止在建筑物的下面安装燃料加注站和加注装置,以及设置有关的安全区。
三、车辆进入的道路和等待加注燃料的车辆的停车区的布置,需采用车辆只能向前行驶的单向方式。
第三十五条
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管道的修建。
第三十六条
定期测试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应根据适用于受压容器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限,定期进行测试。
第三十七条
地下容器的安装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地下容器的安装。
二、当设施中包括几个液化石油气容器时,各容器的罐壁之间最少应该距离0.5米。
第三十八条
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容器
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在混凝土框架中安装液化石油气容器。
第三十九条
接地
液化石油气的容器要通过接地连接到土壤中,应使用大面积的接地装置,电阻要低于6欧姆。
第四十条
液面测量
每个容器都应配备一个在任何时候都能知悉罐内所存液体容量的装置。
第四十一条
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设备外部的管道。
第四十二条
配件
管道的配件、阀门及沙井门的设计要能抵抗冲击和防止在这些地方有热积聚,并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备
一、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使用的电力材料,应可适用于在易爆环境中使用且符合国际标准。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该等标准是指获发出营业准照的实体接受的标准。
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
第四十四条
加油器的保护
一、应将液化石油气加油器安装在具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特点的岛上,使它获得应有的固定和保护,以免被车辆意外碰撞。
二、在加油器的基座上,连接到容器的管道应设有一个弱节点,当由于车辆碰撞导致加油器意外开启时,可从这点将管道切断。
三、应在管道弱节点的上行及下行安装安全装置,以便当出现断开情况时,可以中断上行的燃油流及防止设备内的物品由下行路线泄漏到大气中。可利用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对该等装置进行强化。
四、相对于弱节点而言,在储存设备一侧,气态燃料管道上应安装一个流量限制计,该流量计必须由第二十七条所述类型的装置来完成。
五、加油器柔性软管的长度应等于或小于6米。
六、安装在柔性软管(俗称为软管)端部的阀门应设有一自动装置。每当加油器的阀门没有耦合到车辆储油器的阀门时,它会中断燃料流出。
七、柔性软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端部有一个弱节点。当柔性软管受到不正常牵拉时,软管从这点断开;
(二) 在弱节点的上行和下行需设有自动装置,当出现断裂情况时,该装置可中断上行燃料流出,并阻止物品泄漏到大气中。
第四十五条
防火材料
每组包含最多三部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设备,必须配备最少两个6公斤的ABC型化学粉末灭火器,并将它们摆放在距离相关装置15米的范围内。
第五章
加注站的营运规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加注的工作人员
每部加注装置应由一名指定的员工负责它的加注操作。
第四十七条
安全操作程序
一、禁止在加注站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吸烟和生火。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气的加注,只能在车辆位于加注装置的安全区内,且关掉发动机及熄灭点火装置后才能进行。
三、在加注站的安全区内禁止所有明火,但在点火装置熄灭后仍保持电压状态的车辆的电子附件除外。
四、在加注操作期间,加注阀门应保持位于加注区域内。
五、除补充油槽车外,禁止所有车辆在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安全区和保护区内行驶。
六、在为加注站补充燃料期间,绝对禁止对车辆进行加注操作。该操作只能在完成为加注站补充燃料的10分钟之后开始。
七、在开始为加注站补充燃料前,工作人员应进行以下的操作程序:
(一) 将加注油槽车接地;
(二) 检查在邻近区域内是否存在火源;
(三) 将一个68公斤的化学干粉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放在附近容易拿到的地方。
八、补充燃料操作应在负责管理加注站的人员的陪同下进行。
第四十八条
警告
一、在加注站设施内容易看到的地方,应张贴中文和葡文的指导性说明,说明需以不可擦除的物料书写,且字元最少要高12厘米,以便负责加注操作的工作人员和进入加注区的人士容易看见,其内容如下:
(一) 运作条件以及禁止在安全区域内使用明火的警告,特别是禁止吸烟和生火以,及必须关掉发动机和熄灭点火装置;
(二) 遵守相关的安全措施,特别是禁止在安全区域内存放易燃物料;
(三) 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
二、警告可以图象形式显示,并须张贴在接近加油器的地方或安全区域的入口处。
第六章
监察与处罚制度
第四十九条
监察
对本规章的履行进行监察的权力归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局、经济局、劳工暨就业局及警察当局所有。
第五十条
罚款
一、对构成行政违规的情况,科以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20,000元至300,000元之罚款;
(二) 违反第二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科以澳门币10,000元至1 00,000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以澳门币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过失将被处罚。
三、如违规行为是由自然人造成,最高罚款额为澳门币25,000元。
四、除科以罚款外,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还可处以以下的附加制裁:
(一) 禁止参与需要有公共凭证或需要公共当局的许可或确认才能进行的活动;
(二) 剥夺参加以承揽或批给公共工程、提供资产或服务、批给公共服务以及发给准照和执照为标的之公开竞卖或竞投权利;
(三) 关闭其运作受行政当局的批准或许可规范的场所;
(四) 中止其许可证、准照及执照;
(五) 中止或取消其作为营运实体的认证。
五、上款(一)至(四)项所指的处罚期最长为两年,由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当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一条
权限
一、经济局有权就违反本法规的规定提起程序及进行预审,但不妨碍当有需要时,请求其他实体或公共机构的专门部门协助。
二、决定提起程序、委派预审员及适用有关处罚属经济局局长的权限。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之通知
一、处罚决定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直接向违法者本人作出通知的方式,得由两名被委任的经济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将决定的文本送达给被通知者并由被通知者在证明上签署。
三、如通知者不在该处,则将通知交予在该处任何最具备条件将通知传送给被通知者的人士,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委托他传送通知并由他在证明上签署。
四、如被通知者或第三者拒绝接受通知或拒绝签署证明,经济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要在证明上注明这情况,并在该处贴出决定的文本,则通知视为已完成。
五、邮寄通知是以双挂号信将通知寄至被通知者之住所、办公室或总办事处。
六、收件回执中所显示的签名日视为已作出通知之日,即使收件回执是由第三者签署,亦被视作已向被通知者本人作出通知,并推定信件已适时交予收件者,但有完全反证据外。
七、如挂号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则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第五十三条
对决定之申诉
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期
一、罚款的缴纳期为15天,由作出有关处罚决定通知当日开始计算。
二、如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并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附件一汽油及柴油加油器(图略)

附件二排气管(图略)
排气管的开口应位于没有障碍物且与各方有1.5米距离的区域内,以让蒸汽消散。

附件三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建筑物及加注站占地的边界的最小距离(图略)
建筑物A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内的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B - 在加注站所占土地以外的住宅或商业建筑物
建筑物C - 公共建筑物
(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且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

附件四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安全区边界到柴油或汽油加油器以及到储存燃气、汽油和柴油的储存容器的最小距离(图略)
从液化石油气加注装置的边界到相关容器的加注阀之间的最小距离。
容器容积       de     da
V≦8立方米      2米     4米
8立方米(a) 加注区域,由营运商确定并在地面上正确做出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