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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5:5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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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53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2007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依照本实施细则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及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6.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运作,单独列帐。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和抢救医治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所列疾病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支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费中支付6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参保人员缴费满最低缴费年限以后,尚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每多缴费一年可享受统筹基金多增加1%的支付待遇。
  (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在本细则实施后6个月内,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出现间断缴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执行。
  在2008年底以前达到规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和已在我区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可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提供个人社会保险编号)、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还应携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工龄认定表,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加资格确认后,方可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所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必须于每月20日前缴至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办理停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不视为间断缴费。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IC卡是灵活就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挂失证明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医疗保险待遇及办理程序按《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喀什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喀什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喀劳社字[2004] 87号)停止执行。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9号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一律实行火葬,不得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殡葬工作加强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殡葬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
  (四)对殡葬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工商、司法行政、宗教民族、土地、规划、卫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场、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殡葬服务站等殡仪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主管。除农村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外,其余殡仪设施由殡葬单位经办;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与殡葬单位合办。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墓应建在荒山瘠地;已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江河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迁入公墓或平毁。
  第八条 在农村建设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和土地规划、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安葬骨灰的经营性公墓,由殡葬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条 九峰山革命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宗教民族部门商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遗体和骨灰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应由殡仪馆用专用车辆接运。
  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暂存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其它场所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及时运送殡仪馆。
  未经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死亡人员遗体从殡仪馆运出。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事先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殡葬证。
  第十三条 殡仪馆对经卫生部门检验认为必须立即火化的死亡人员遗体和腐烂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在运到并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员证明或殡葬证后立即火化。
  可在殡仪馆冷藏的死亡人员遗体,冷藏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240小时;超过240小时的,殡仪馆可予以火化。
  在殡仪馆冷藏死亡人员遗体(含特殊遗体),应向殡仪馆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不知名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派出所现场检验,出具死因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五条 死亡人员的骨灰可送公墓安葬,或送骨灰堂寄存,或不留坟头,平地深埋,或以植树代墓,平地深埋。禁止在公墓之外留坟头、碑志埋葬。
  第四章 丧葬和丧葬用品
  第十六条 办丧事应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烧花圈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钞。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在殡葬单位办丧事,可按规定自愿选择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和冥钞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其自行起葬或强行代为起葬,并责令在起葬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和承担强行代为起葬费用,对死亡人员家属不发给丧葬、抚恤费;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死亡人员遗体的,除由殡仪馆对所用车辆严格消毒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本办法施行前,在公墓之外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不按期期限迁入公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代为平毁坟头、碑志,责令承担费用。
  (五)本办法施行后,在公墓之外建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责令自行平毁;拒不平毁的,强行代为平毁,责令直接责任人承担费用;
  (六)在办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发给死亡人员家属丧葬、抚恤费;
  (七)生产、销售棺材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非殡葬单位擅自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殡仪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土地、水库、堤防、文物、风景名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所作处罚决定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刁难死亡人员家属、非法索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