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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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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49号

1996-05-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会协[200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
为了规范全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加强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或考核合格;
(二)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最近五年内在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24个月以上。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六)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四条 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考核批准文件;
(三)申请人与执业所在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
(五)申请人执业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执业时间和工作鉴定材料;
(六)由2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申请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间、业务能力和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人身份证件、最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省级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提交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省级协会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省级协会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审核材料、《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注册汇总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将申请人资料录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将申请人资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并颁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书面通知省级协会。
受理申请注册的时间由省级协会确定。

第六条 已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申请人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为申请人出具资产评估工作年限虚假证明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申报注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内容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