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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0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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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应收卫生处理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车辆的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前,不实行加倍收费。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按规定收取蒸熏处理费。

  七、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三十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住宿。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每派一人次收费三十元。其他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核定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十一、某些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收到卫生检疫机关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检疫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附件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

│1 船舶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者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前,按标准200收费     │

│2 飞机                             │

│①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

│②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

│3 火车       车厢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

│5 集装箱      箱次   4                 │

│6 邮包       个    1                 │

│二、传染病监测费                         │

│①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

│②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

│③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

│④其他接种       次      执行当地物价部制定的收费标准│

│⑤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

│⑥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⑦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⑧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

│⑨体检                按当地标准         │

│⑩医疗及药品             同上            │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

│                   需做卫生处理的免收检查费  │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50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8 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部分按80收, │

│                         包括除蟑螂、蚊、蝇等    │

│9 船舶除虫                   客轮加收60%        │

│① 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90   客轮加收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

│③ 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

│④ 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10 船舶消毒         总吨    0.05  来自疫区的或者被污染的船舶,│

│                         客轮加收60         │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

│①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

│② 101一200吨         架次    600                 │

│③ 51一100吨         架次    500                 │

│④ 50吨以下          架次    45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厢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① 大车            辆次    80                 │

│② 小车            辆次    4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项标准    │

│① 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

│② 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16 饮水消毒       百吨     100  有污染的饮水,16、17项,不足│

│                        百吨按百吨计        │

│17 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加收         │

│18 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对装自霍乱疫区压舱水的   │

│19 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40                │

│21 粪便消毒       吨     40                │

│22 尸体、棺柩、骸骨、                         │

│   骨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具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总值2收   │

│1  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

│2  旧家具         件     3—5               │

│3  旧床上用品       件     2—5               │

│4  旧衣服         件     2—10               │

│5  旧地毯        平方米    2                 │

│6  旧玩具         件     1—5               │

│7  旧餐、茶具       套     2—5               │

│8  旧电器         件     5—10 包括冰箱、空调、电扇、电视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

│10 旧摩托车       辆     10一15              │

│11 旧汽车(大车)     辆     40                │

│12 旧汽车(小车)     辆     20                │

│13 旧轮胎        条     2                 │

│14 废旧橡胶       吨     30                │

│15 废旧塑料       吨     30                │

│16 旧五金        吨     5—10               │

│17 旧碎布        吨     30                │

│18 动物皮(干)      吨     30                │

│19 动物皮(湿)      吨     15                │

│20 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

│21 动物骨        吨     10                │

│22 废旧木材      平方米    5                 │

│23 废纸         吨     2—5               │

│24 废旧棉絮       吨     2—5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25、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份   10        │

│五、实验室检验费                执行当地标准│

│六、其他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份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监督、卫生 每人  30        │

│  处理、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6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次       执行当地标准│

└──────────────────────────────┘

 

  *7—13项药品按市场价格两倍另收,是指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用钢瓶等包装)或者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烷、磷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凡在本地采购不用特殊包装或者不需要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均按市场价格计收。

 

  附件三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料材,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反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由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七、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八、因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另收该检验项目的检验费。

  九、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报验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往返交通费。

  十、按国家卫生标准规定,须做毒理试验的收取毒理试验检验费。毒理试验检验费标准,暂由卫生检疫总所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十一、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时,应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验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收费标准100%计收。

  十二、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进口食品检验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三、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得隐瞒、截留和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检验单位在对外检验业务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附件四        进口食品卫生检收费标准

 

 
┌────────────────────────────────────────┐

│序号   食品名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   粮、油、糖及其它大宗                          │ 

│    进口食品         进口总值   2‰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     │

│                          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   │

│                          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二                                       │

│    食品工具设备类       进口总值  1.5‰  同上          │

├────────────────────────────────────────┤

│  小 乳与乳制品、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三 批 酒、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低收费为30元,超过500元以上 │

│  量 油脂、饮料、糖果、包             部分,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食 装材料类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  品                       低收费为30元,最高     │

│    其它类                    收费不超过500元。      │

└────────────────────────────────────────┘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工作部门”改为“行政机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
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高中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人事部、国家教委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教师法》,进一步引导、鼓励和推动农业院校的广大教师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和应用工作,现就农业院校推广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院校教师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及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农业院校要认真贯彻“科教兴国”、“科教兴农”的方针,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推广工作业绩应给予应有的承认和肯定,要采取积极措施,
切实做好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职务评聘工作。
二、按照农业院校要完成教学、科研和推广三大中心任务的要求,各农业院校要在上级核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内,按五分之一左右设置推广教师职务岗位。
三、农业院校教师评聘推广教师职务,要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农业院校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长期(每年累计3个月以上)在农业第一线蹲点、扶贫,或者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工作
成绩突出,可申报评聘推广教师职务。对其教学工作、论文著作、科研成果的要求按下列原则执行:
1、对教学工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职务要求的教学能力和水平。推广教师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讲课、报告、讲座时数可按教学工作量计算,但在任期内承担的校内教学课时数不得少于学校规定的正常教学课时数的五分之一。
2、对论文著作的要求,应与推广工作的实践和推广科学水平相一致,体现推广工作特点。其撰写的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教材、讲义、资料,撰写的技术推广、开发、引进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总结等,只要被有关专家鉴定具有相应水平或者该项目被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证明已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均可视为评聘推广教师职务的依据。
3、对科研成果的要求,应着重考核其推广工作的实际效果及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即推广项目经县及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视为相应的科研成果。
四、为了有利于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教师的水平、能力和贡献做出合理评价,农业院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应设立推广学科评议组,或者指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评审权限的高等农业院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推广学科评议组负责本地区相应推广教师职务的评议工作。
各地农业、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努力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19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