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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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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注册会计师协会
、资产评估协会,有关资产评估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管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继续对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
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对已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许可证在新的许可证办法发布实施之前继续有效。鉴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后情况变化较大,请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填写证券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注册资产评估师一览表、证券
评估业务情况一览表各一式两份,并于2月28日前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附件一

证券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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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名 称| |
|-------|----------------------------------|
| 原机构名称 | |
|------------------------------------------|
| 改制批准时间 | | 批准机关 | |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联系电话 | | 法人代表 | |
|------|----------------|------|-----------|
| 传 真 |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 | | 注册资本 | |
|------------------------------------------|
|机构合并情况说明: |
| |
|------------------------------------------|
|1998、1999、2000年评估业务收入情况说明: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备 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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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盖章) 省级协会(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注册资产评估师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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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年龄 | 何时取得评估师资格 | 证书编号 | 项目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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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证券评估业务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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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序号 | 客 户 | 项 目 名 称 | 报告日 | 签字评估师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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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请将以上项目的评估报告封面、签字评估师签字页复印件附在表后一并报上。



2001年1月15日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来京投资,促进京台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台湾同胞来京投资的相关事务,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项目。
(三)现代农业:创汇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以及农副产品的深加工、良种引进繁育项目;远郊区县荒山、荒滩资源的开发。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重点发展行业:汽车、电子、机械、冶金、化工和建材业。
(五)旅游业:结合现有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便民的旅游服务设施;投资开发旅游商品。
(六)房地产业: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城区污染扰民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的开发。
第三条 经市科委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兴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高效、优质)等农业项目,其企业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用电可按农业生产电价标准收费。
第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可达50年,地价比照基准地价低限水平确定。租赁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按照《北京市农
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六大基础设施系统的项目,在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照顾,使投资者获得一定的回报。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可通过市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对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市鼓励发展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减收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随行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1年、2年或者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必要时也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证,其台湾同胞雇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办理相应期限的居留证件。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与本市居民购置商品房价格相同。
第十二条 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附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在价格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经市教委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台湾同胞雇员的子女可在本市的中小学、幼儿园就近入学、入托,并按本市学生、幼儿的收费标准缴纳学杂费、托幼费等费用,各校(园)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按本市市民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其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可以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行政事业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和赞助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中本市投资方的上级部门,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九条 实行市、区(县)两级台商接待日制度,每半年一次,由市、区(县)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协调解决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及企业运营过程中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4日,劳动部

现将《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1980年4月8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把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教育相结合,奖励同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技工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条 体育课的成绩,要把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应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三条 擅自缺考,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补考。考试作弊,应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考勤。无故不参加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操行总评。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因病休学须有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书,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和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

第五章 升级、试读、退学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有两门考试科目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一学期(试读期一次),试读期间停发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试读生在试读期末考试成绩及格者,可以转为正式生;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每学年有四门考试科目不及格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转入地区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学证明和入学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德、智、体和生产实习劳动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和授予“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记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时,有两门主要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操行总评不及格或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毕业时,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工作者,允许保留学籍一年,病愈后由学校同有关部门联系,酌情安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