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是土地收储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执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调整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坚持先审后拨的原则,按资金使用进度拨款;
(四)加强对土地收储中心融资贷款的监管,严格控制贷款规模;
(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存在的各种问题;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定期对土地收储中心开展一次全面审计,特殊情况下,可以安排专项审计,土地收储中心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土地收储中心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六)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会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