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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3: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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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本省投资,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对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渡轿魇」睦馍獭⒏郯奶ㄍ盎韧蹲适凳┫冈颉罚?992年6月22日颁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部分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修订文本另发)。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
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场地使用费,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可以从低计收。
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鼓励外商投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允许企业选择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银行立外汇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两个银行开户或跨地区开户。
第十八条第二款删去。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二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稼接改造;鼓励台湾同胞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外向型农业的投资。凡属台湾同胞投资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林牧副开发项
目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
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说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中方从自有资金中支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较大投资的
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第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转让时发生增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用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在使用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开发性的项目;
(二)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开发利用滩涂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四)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八条修改为: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外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要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开户银行设立的工资总额专户中提取现金,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并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需要跨地区和从农村招收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职工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
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
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事、开发下列行业、项目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0年。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
(三)农林牧副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中介人,在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投资较大的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1994年8月8日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这点大家需要注意一下,过去是20万元。不过,目前我们省还没有针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58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综合服务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辖市(区)仅指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
  第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管养模式,建立和完善市、辖市(区)、乡镇、村四级管理体系,全面构建“机构精干、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养体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管理的行业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审核汇总、编制上报辖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养护质量;申领上级养护资金;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辖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积极筹集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第八条 整合现有的公路管理养护资源,将原隶属于市公路管理机构的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公路管理机构划归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交通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承担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九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县道养护管理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乡道养护、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筹集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并组织协调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本行政村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三条 县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汇总、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县道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上现有的桥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改造到位。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的原则,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备。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养护年度建议计划,由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分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两项内容。乡道、村道日常保养工作可通过划段竞标的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沿线单位、个人协助保养,门前包干,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村民对农村公路保养的积极性。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有关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村道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县道、乡道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县道、乡道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谷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辖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多渠道地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辖市(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市级考核奖励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每年按照省、市补助资金同比例足额配套到位。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管与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农村公路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用于行政村通往村民集中居住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的连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