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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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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广元市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市本级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县(区)为主筹集救灾资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市级给予适当补助,遭受特大自然灾害时,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对救灾资金(物资)发放,应由各级基层政府(社区、村、组)提出方案,先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决定或者批复救灾资金安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资金,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全市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统筹安排相应的救灾资金;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当地的救灾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灾资金的来源:
  (一)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省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三)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各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救灾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救灾资金。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新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五)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并入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用途和具体使用范围的救灾资金,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下达资金文件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救灾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统一接收,政府间的捐赠可以根据捐赠者的意愿由财政部门直接接收,纳入救灾捐赠资金统计并按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二)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在收到捐赠资金2日内缴入市、县财政专户。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已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缴人该专户,未开设救灾资金专户的,可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设专账归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使用时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拨付。
  (三)红十字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由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对上级红十字会安排的救灾捐赠资金应当向上级红十字会报送使用情况和决算报表。各级红十字会接收救灾捐赠资金的情况应当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程序拨付:
  (一)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恢复重建的补助资金,由市建设局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联合下达。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地震灾害以外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初步安排意见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下达。
  (四)纳入恢复重建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相关规定程序分别下达,必须按恢复重建计划确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五)根据政府的决定,财政部门可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市级和县(区)级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县级应当在收文后尽快安排到使用单位或者灾民。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及救济资金,县级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三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  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级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市财政、民政、监察、市审计应当将救灾资金监察、审计情况汇总后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县区各部门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救灾资金的发放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
  民政部门对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捐赠者反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灾区灾民救济、倒损民房修复及恢复重建等的补助标准,由市、县民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1]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商务厅(委)和科技厅(委),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正在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51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精神,现就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了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生态文明宗旨,有利于提高园区经济发展质量、推动园区发展的生态化转型、促进区域资源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

  (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抓手。作为现代产业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载体,工业园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通过合理规划循环经济产业链、培育生态产业网络体系,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和产业共生、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产出率、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有效缓解区域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压力,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抓手。

  (三)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是实现区域节能减排、保障环境安全的关键支撑。以工业园区为代表的工业集聚区是推动区域节能减排的关键。建设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通过推进结构调整、工程建设、管理强化和科技创新,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环境风险防控机制, 是在区域层面和工业领域实现节能减排、保障环境安全的关键支撑。

  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总体要求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为主线,以建设生态文明为中心,以提升区域经济发展质量、促进资源能源高效利用、推动污染减排为目标,以园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通过“规划设计、运行调控、绩效评估、制度保障”,促进区域经济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五)基本原则。坚持理念创新、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全面提升园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及“无害化”,推动园区集群式、循环型、低碳化发展;坚持示范引领,推进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引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坚持政策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形成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园区的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六)发展目标。“十二五”期间,着力建设50家特色鲜明、成效显著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基本形成促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长效机制;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在经济发展、物质减量与循环、污染防控和园区管理等方面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引领、辐射和带动各级各类工业园区的可持续发展,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重点任务

  (七)统一思想,提高意识,开创园区建设新局面。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是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实现全过程污染防控、保障环境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行动领域,是国家“十二五”期间环保、科技、商务等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园区应高度重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推动园区向经济快速增长、产业集约发展、资源高效利用、技术先进实用、生态环境良好、管理科学有效的方向发展。

  (八)重视园区建设规划,促进园区绿色转型。各园区要按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规划的编制、论证、报批与修订等工作。规划编制要根据园区特点,深入分析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基础和模式,设定科学合理的目标指标及重点项目,采用翔实可靠的数据和支撑资料,提出具备较强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要将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园区各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要将建设规划纳入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及相关工作计划中,将建设目标指标纳入园区所在地干部政绩考核体系,确保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有序、持续推进。

  (九)抓好园区建设调控,提高园区发展质量。各园区要制定并执行项目准入制度,从产业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污染物排放、经济效益等方面设定准入指标,提高准入门槛;加大园区内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力度,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开展产业链招商,重点引进产业关联度高、工艺技术先进、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附加值高的生产性项目和以产业配套服务为主的高端服务业;建立基于园区产业效益、资源利用效率、技术水平和环境影响的综合优化调控机制,提高园区的运行稳定性、资源产出率和环境安全水平。

  (十)突出园区建设特色,辐射带动区域发展。各园区要注重培育特色、探索新的发展模式、强化示范作用;实施园区带动区域发展战略,充分利用园区所在区域的政策、服务、环境、资源、产业等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综合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加快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强行业间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利用和基础设施的集成共享,培育多行业复合共生的产业集群;行业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创新关键技术,搭建产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延伸产品产业链,完善配套产业,提高产业附加值,做强特色产业,培育典型模式;静脉产业类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要重点完善废物资源化、无害化技术,创新污染控制技术,扩大产业规模,强化环境安全,消除环境风险。

  (十一)强化园区精细化管理,提升园区核心竞争力。各园区要搭建精细化管理服务平台,加快建设和完善污染源及环境质量在线监控系统、环保电子政务系统、环境风险预警指挥系统等“数字环保”工程,实现对园区内企业生产运营的全过程动态监控;健全园区环境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加强对园区环境统计数据的收集、分析、审核和共享;有效执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年度进展报告制度,推行企业环境报告制度;加强园区环境管理能力,促进政府、企业、公众之间的沟通,培育健康、和谐的生态文化,增强园区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十二)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切实保障园区环境安全。各园区要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全面掌握园区内的环境风险源和园区外环境敏感区域情况,落实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制定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建立园区内企业间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构建园区应急响应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建设企业、园区和流域(区域)三级防控体系,及时如实报告园区突发环境事件,科学有效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加强园区内企业与周边社区的环境风险信息沟通与交流,开展环境风险教育和宣传,促进园区环境安全。

  (十三)鼓励“先行先试”,创新环境管理机制。各园区要发挥环境管理机制创新在园区建设中的先导作用,将培育环境服务产业同园区的建设有机结合,建立园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扎实开展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污染排放监管、合同能源管理、环境绩效审核和园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积极推动合同环境服务、绿色采购、绿色供应链管理、排污权交易、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等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促进园区生态化发展的制度和政策体系

  (十四)实行差别化环境政策,促进园区长效发展。国家及地方环保主管部门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共生、系统优化、基础设施共享等减排绩效纳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体系,对环境绩效显著、污染物排放强度明显优于国际水平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总量减排任务;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中涉及的重点项目,可优先调配总量指标;将园区规划环评作为保障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学创建的重要手段;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作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生态省(市、县)的重要条件;积极支持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环保产业。

  (十五)完善商务激励政策,增强园区创建动力。商务部将积极引导和推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推动有关金融机构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提供融资支持,重点支持和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开展节能环保国际合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创建工作和相关指标纳入评价指标体系进行重点考核。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相关指标纳入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等相关考核工作,并适当增加该类指标的权重;积极引导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内的企业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资金、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服务等方面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外商投资更多地投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十六)强化科技扶持政策,提升园区创新能力。国家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评价等相关考核工作中,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科技支持力度;加强创新型企业建设,鼓励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在高新技术项目审批、技术交流与合作、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引进与扶持等方面重点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倾斜。

  (十七)完善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促进园区科学发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组织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相关标准及动态核查管理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配套出台有利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控制指标和管理政策,推动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学、持续、健康发展。

  (十八)建立绩效评估和动态核查制度,确保园区先进示范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年度进展报告制度;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动态核查制度,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绩效评估和跟踪管理体系; 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退出机制,对评估不合格的园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园区予以取消命名。

  五、强化配套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园区建设高效运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对园区的政策指导、分类管理和依法监管;优先支持示范作用强、产业基础好、位于重点流域或区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具有产业共生和资源循环利用显著特征的工业集聚区等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各地环保主管部门要会同商务、科技部门建立健全地方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分工和职责,积极协调地方发展改革、经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支持园区发展,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园区要建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领导机构,创新推进机制,确保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

  (二十)制订地方优惠政策,增强园区创建的合力。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台针对性强的扶持政策,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生态产业补链等项目优先审批立项,给予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并在用地指标和排污指标方面适当倾斜;推行差别电价、阶梯式水价等有利于提高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的价格政策;鼓励各地建立和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奖励机制。

  (二十一)强化科技创新,提升园区发展支撑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支撑作用,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科技创新体系的投入;规划布局、建立若干国家和区域产业生态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开展重要区域、重点行业或领域减量化、资源化、产业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示范,制定有利于上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机制和技术发展导向等,提高有利于产业生态化发展的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鼓励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快园区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力量,壮大技术支撑能力,着力开展信息咨询、技术推广等工作。

  (二十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提高园区建设能动性。鼓励各地节能减排、绿色发展、科技创新、环保专项治理等资金重点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倾斜。鼓励各地财政设立支持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发展的专项资金,为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创建的园区提供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重点加大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政策研究和重点项目的补贴、贴息贷款或税收减免,并对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各园区设立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园区规划、设施共享、产业链接、静脉产业等项目建设,支持园区科研创新平台、信息平台、咨询机构等方面的能力建设,支持相关科研、标准制(修)订、宣传教育及培训等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政策引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的要求,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参与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推进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市场化和产业化。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生态文化氛围。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将通过多种渠道,展现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政策和成就;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园区建设生态工业示范培训教育基地,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工业、环保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工业的认知率和参与度;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交流合作渠道,深化和拓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交流与合作。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科技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