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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7:2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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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严禁挤占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严禁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育用地使用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市教育结构调整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学校现有用地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就地或就近先安置后拆迁。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教育用地与外单位联建非教学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调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停办、合办、搬迁,中学须征得市教委同意,小学、幼儿园须征得区教育局同意,并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方能调整。
第九条 住宅新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组织市、区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按城市总体规划的定额标准,确保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
住宅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在竣工验收后,将产权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性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房屋不得出售、出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 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 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旅办发〔2012〕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促进港澳地区长期繁荣稳定的方针,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确保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中有关旅游措施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要点》等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组织的赴港澳游团队,凭《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和《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从内地开放口岸出入境。
  《名单表》一式四联,第一、二联由内地边防检查站查验并在出入境时分别留存,第三联由香港入境事务处查验留存,第四联由澳门出入境事务厅查验留存。
  《名单表》由旅行社按照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样表附后)。

  四、出团前,旅行社应将《名单表》送省级或经委托的地市级(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后不得再涂改和增加人员;如团队人员有减少,分别由相关的内地、港、澳三地查验机关在《名单表》第二联上注明。

  五、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为港澳游团队派遣取得领队证的领队。领队证由旅行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和《关于出境旅游领队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5号)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各1家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第33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在广东省设立的港澳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赴港澳团队旅游的通知》(旅发〔2007〕17号)和《关于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框架下港澳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样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名单表》(第一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一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二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二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三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三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四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四联).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