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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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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35号

1995-04-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来华承包海上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预扣纳税保证金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签定对外合作石油合同并已经有外国承包商开始作业的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账户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62号)精神,尽快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建立纳税保证金美元账户,并及时通知与外国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出包方)。
  二、外国承包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包方转来的纳税保证金时,应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并交由出包方转给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盖章”一栏,暂用税款征收专用章。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需要者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征管处)联系。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保管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308号)执行。
  三、外国承包商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清税款后,纳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余额从纳税保证金账户中仍以美元退还外国承包商。因退还而发生的汇费,可用纳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不足支付汇费的,用应退的纳税保证金抵付;利息支付汇费有结余的,并入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一同退还外国承包商。
  四、外国承包商在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即:按承包金额的全额核定利润率10%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科目;按营业税或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入营业税或增值税科目;其余入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科目,并按上述科目金额开具完税凭证,以备外国承包商领取。
  五、外国承包商符合通知第四条第(六)、(七)款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附后)。“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应按年或按承包合同期限开具,原则上从开具之日起一年或一个合同期内有效。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免予预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的通知》([89]国税油征字第10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使用预扣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通知》(国税油发[1991]003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油函[1991]036号)即行废止。
  附件: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
  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存根
  编号:
  外国承包商名称:
  出包方名称:
  经办人:
                                      核准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
公司(出包方)
  编号:
  ___________领取营业执照_________公司(外国承包商)在华已_______提供纳税担保人__________对该公司可免扣纳税保证金。
  特此证明
(此证明自开出之日起,有效期一年,承包合同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5]第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作用,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商所在区、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派出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食品市场交易秩序。

  第三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应当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食品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上报;

  (三)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等食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法食品广告、商标侵权行为,清查辖区内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五)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六)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七)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八)办理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商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在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法注册登记。

  工商所应当严格对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规范和管理,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过期失效的,应当责令或者建议派出机关责令食品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法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商所应当提请派出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六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并运用计算机手段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档案应当包括:注册登记和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和诚信守法情况。工商所应当积极推行信用分类监管,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管。

  工商所应当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和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将食品经营者登记事项遵守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活动守信情况、经营行为守法情况等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记入食品经营者的监管档案。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 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 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工商所应当通过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加强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引导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工商所应当加大对未建立自律制度、自律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自律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发现有销售不合格食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巡查工作制度,对辖区范围的食品经营者,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落实巡查人员、监管责任和监管任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并为巡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手段的现代化水平。

  巡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巡查记录,对发现的违法情况或突发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查处和妥善处置。

  第十条 工商所对辖区食品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三)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结合辖区食品质量状况,针对问题突出的食品和监管的薄弱环节,适时开展辖区食品市场专项检查,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所对监督检查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中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公布的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禁止入市的食品,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查处,及时追查其食品来源和流向,并通过告示等方式通知辖区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对未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不得经营;对标识不符合规定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工商所可以责令经营者退回供货方严格规范;不能食用的,责令其销毁;已售出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食品,应当责令其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并销毁。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工商所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工商所应当进行回访和跟踪监督管理。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工商所应当查验其经依法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广告宣传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派出机关的授权予以查处。

  对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案件,工商所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报告派出机关或者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当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并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12315消费者权益联络站,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食品的咨询和投诉,按照消费者申诉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食品消费纠纷;对涉及人身伤亡或者群访群诉的,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所接到关于食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对当场能够认定的,立即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当场难以认定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及时按程序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件预警和处置预案,明确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名单、联系方法、信息传递、启动方式、处理程序、保障措施,并报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辖区内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以及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工商所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机关,迅速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依法有效妥善处置。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和处置档案,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转载公示,并按规定公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辖区内食品安全有关重大信息;指导、监督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等重点食品经营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

  工商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档案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记录簿》,保存已公示的所有信息,方便有关单位和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工商所应当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本所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对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派出机关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食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 工商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并与其他同级行政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对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综合治理。

  工商所应当指导辖区内经营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联络员,建立工商所与食品经营者的紧密沟通与联系。

  工商所可以通过在社区、村镇、市场、学校等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对食品市场的监督。

  工商所应当及时解答消费者涉及食品安全的咨询,认真听取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积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日常学习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和技术知识,提高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工商所应当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党、政纪处分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群众反映和发现辖区有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取缔的;

  (三)对群众举报、派出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五)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害食品未能及时控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七)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派出机关移送的;

  (八)因执法不力或者失误导致在辖区内形成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集散地的;

  (九)因违规、违纪执法导致食品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失察、失职、渎职行为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工商所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76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退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用当年增值税增量抵、退税后仍有余额的,经商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进一步在增量之外办理抵、退税,即在纳税人2005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清退。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留待下年抵扣。
二、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其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及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退还纳税人。
四、本通知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2006年1月1日起,仍按增量计算退税办法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