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5]8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各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五年九月四日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在平等协商、诚信互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进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权分置改革各方主体及其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实施一线监管,协调指导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办理非流通股份可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指引,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对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兑现改革承诺以及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完成后出售股份的行为实施持续监管。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五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相关股东会议的召开、表决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参照执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并由相关股东对改革方案进行分类表决。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非流通股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约定各方在改革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相关事宜。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委托保荐机构就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证券交易所对股权分置改革进行业务指导,均衡控制改革节奏,协商确定相关股东会议召开时间。

  第九条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第十条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第十一条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调整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刊载不少于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

  相关股东会议征集投票委托事宜,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提供网络投票技术安排。网络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第十五条非流通股股东执行股权分置改革利益平衡对价安排(以下简称对价安排)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开始前取得并公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公司,改革方案涉及外资管理审批事项的,公司应在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前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八条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

  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存在异常情况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结束后方可进行改革;

  (二)公司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公司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持有的,在风险消除后可以进行改革;

  (三)公司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但有可行的解决侵占问题方案的,可以进行改革;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进行改革。

  第二十条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A股市场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在A股市场的可上市交易问题。

  第二十一条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第三章 改革方案

  第二十二条改革方案应当兼顾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市场稳定,并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采用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价格、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股价稳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担保措施。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忠实履行承诺的声明。

  第二十四条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改革方案应当对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提出合法可行的解决办法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组结合,重组方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其资产重组程序与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应当遵循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第二十七条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改革方案实施后,外资股东所持股份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应当列明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条件和期间。

  第三十二条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历次变动情况;

  (二)提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的说明;

  (三)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及相互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四)非流通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的说明;

  (五)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

  (六)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为履行承诺义务提供担保措施的说明;

  (七)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可能产生的影响;

  (八)股权分置改革可能涉及的风险及相应处理方案;

  (九)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关于其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荐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及上述情况对改革方案实施的影响;

  (二)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流通股股东权益影响的评价;

  (三)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的核查结论;

  (四)改革方案中相关承诺的可行性分析;

  (五)关于保荐机构有无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保荐结论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意见函应当包括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投票委托征集函、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应当在指定报刊上披露。

  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应当在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网站设置专栏,免费提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涉及股东减持或者增持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总数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要约收购义务的,经申请可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变更登记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份结构变动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届满,公司应当提前三个交易日刊登相关提示公告。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四十条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实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职业地位为本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定改革方案;

  (二)对改革方案有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

  (三)对改革方案有关文件进行核查验证;

  (四)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

  (五)出具保荐意见书;

  (六)协助实施改革方案;

  (七)协助制定和实施稳定股价措施;

  (八)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与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不得成为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该保荐代表人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

  第四十四条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股权分置改革参与主体的合法性进行核查;

  (二)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进行核查;

  (三)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核查;

  (四)对改革方案的内容与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不得与其所提供股权分置改革专业服务的上市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保证其所出具的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操纵市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虚假信息。有上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股权分置改革期间市场交易异常情况实施专项监控,发现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条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履行承诺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给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履行核查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接受其出具的证券相关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市场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42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省委、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全省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加强领导,取得了一定成绩。最近省委、省政府又转批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湘办发〔1995〕2号)
明确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其它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引导农村人口(含乡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各有关部门要支
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央新的精神,湖南省委、省政府还要求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设,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和县级民政部门内分别建立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经办机构,同时确定农村养老保
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等要在利税上给予支持,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的通知》(湘办发〔1995〕2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湘办发〔1995〕2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地、市、州、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我省农村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保持稳定,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自愿入保、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加强管理、确保兑现原则,促进这项工作的
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其他商业性保险。

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1994年11月18)
省委、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3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2〕8号)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精神,在省委、省人? 裾牧斓枷拢诠颐裾康闹傅枷拢沂∮冢保梗梗蹦暝谥曛菔薪记辛伺┐迳缁嵫媳O帐缘悖院笥衷谌》段谥鸩嚼┐蟆5浇衲辏对碌字梗∫延校福案鱿兀ㄊ小⑶┑模保常梗聪纾ㄕ颍┛沽伺┐迳缁嵫媳O眨氡E┟翊铮矗锻蚨嗳耍郾O栈穑矗埃埃岸嗤蛟
J导砻鳎┐迳缁嵫媳O帐艿焦愦笈┟袢褐诘挠祷ず突队N嘶韧椎赝平∨┐迳缁嵫媳O罩贫冉ㄉ瑁纸岷衔沂∈导剩陀泄匚侍馓岢鋈缦乱饧?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稳定农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省
是农业大省,80%的人口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省大部分农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具备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当地社会
发展规划,作为重要的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
建设。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我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定推进;发动和组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的规定,以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以自愿选择入保档次为原则;要坚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
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要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和家庭保障等多种社会保障相结合;经济发达地区和中等经济水平地区要全面动员,贫困地区先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努力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入保率,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力争本世纪末在我
省基本建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理顺关系,归口管理。我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原已开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现状,从现在起,不得再吸收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和扩
大业务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规定,顾全大局,保证政令畅通。
四、建立健全机构。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市、州)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县(市)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普遍开展的乡、镇要设立社会保险代办站。各级民政部门的社
会保险机构要职责清晰,权限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纪律严明,帐目清楚,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首先从内部调剂解决。
五、切实搞好资金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赖以养老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运转、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基金的营运和财务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
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免征税费,乡镇企业补助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费在税前提取。管理服务费从当年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3%,分级使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4]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动员会精神,落实《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4]4号)有关要求,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于3月上旬,先后派出多个调查组分赴河北、河南、辽宁、山东等地开展暗访行动,捣毁了河南郑州诺华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宁晋原野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邱县金秋公司等非法制售假劣农药窝点,查出了山东梁山川田化学有限公司库存大量标称其他厂家厂名、厂址的农药包装及产品标签。目前,这些案件已分别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从暗访情况看,在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仍然突出:一是一些地下黑窝点仍在生产假劣产品、冒用商标产品,或冒用农药登记证进行生产;二是售假渠道和网络还没有捣毁,假劣农资仍在流入市场;三是未经审定的品种仍在销售,特别是假冒抗虫棉种子问题尤为突出。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地方领导认识不足,执法力度不够,满足于一般性的工作检查,没有采取果断措施严惩深挖;二是部分地区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致使犯罪分子得不到严惩,打假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三是制假售假分子变换经营手法,把生产、储藏、销售设在不同地点,逃避检查,躲避刑事制裁。

  针对目前形势,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要求各地立即行动起来,掀起春季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新高潮。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专项治理行动的认识。当前,农资使用高峰已经来临,各级农业、公安、工商、质检部门要把开展专项治理作为落实2004年中央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彻底克服麻痹思想,坚决消除懈怠情绪,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大局意识,抓紧抓好专项治理工作,确保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二、进一步加大部门配合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农资打假牵头作用,主动加强与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查找假劣农资非法生产窝点和销售网络,适时、适情开展联合行动,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探索建立合作机制,堵住执法漏洞。

  三、迅速开展市场整顿工作。要结合农业部近期公布的种子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对种子和农药生产厂家、专业市场、集贸市场、集散地等生产经营单位迅速开展拉网式检查,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销售未登记产品、销售未经审定品种、假冒品牌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净化种子、农药等农资市场,确保农民购买到合格产品。对从市场检查中发现的线索,要追根溯源,查清销售渠道和货物去向,打击假劣农资的生产源头和经营网络。

  四、继续组织开展暗访活动。各级农业部门要从群众举报、企业投诉、市场检查和农药原药生产厂家等方面寻找制假线索,会同公安、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暗访调查,掌握制假售假犯罪证据,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坚决处罚一批违法企业和制假售假分子。

  五、切实改进农资打假工作方法。坚持政府打假与企业打假相结合、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原则,要加强与知名企业的联系,发挥企业打假积极性,充分利用企业掌握的线索与信息。要鼓励企业发展连锁经营,推动信誉度高、产品质量好的企业占领市场,确保农民用上合格种子和农药。

  六、坚决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大要案件,要明确专人联系,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做到“五不放过”。对包庇、袒护制假售假行为甚至为之说情的有关人员,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对系统内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制售假劣农资的,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