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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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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融资广告也日益增多。融资广告对繁荣社会主义金融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些地方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发行证券手续,擅自发布证券融资广告
;有些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融资活动,发布融资广告。这些问题的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融资广告的管理,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为保护正常的融资活动,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确保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金融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发布融资广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融资广告,均须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中的“融资”,系指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它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融资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
三、融资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融资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融资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四、融资广告不得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对该融资活动投资前景的预测,须提交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
五、融资广告不得说明或暗示付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是有绝对保证的。
六、融资广告中提及广告客户资产额或涉及具体数据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七、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八、禁止发布下列融资广告:
(一)企业内部集资;
(二)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发行融资证券;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行各种融资证券及从事其它集资或变相集资活动。
九、发布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披露其它与股票有关的重大信息,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十、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必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一、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地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二、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三、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十四、发布其它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布融资广告,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六、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融资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承办或代理。
十七、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二、三条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法治中国研究》后记

高军 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我童年生活在苏北美丽洪泽湖畔的一个乡村,记得那时的故乡沟渠纵横,水将一个个小村庄隔开,这些村庄结合在一起构成村落。最早住的是旧的土坯房子,房前屋后有各种各样的树——枣树、梨树、榆树、桑树、柳树、槐树、栗树、香椿、泡桐……,还有很多很多叫不出名字的树种,对了,还有一个很大的竹园——童年的我经常在里面徘徊,物色哪根竹子最适合做钓杆。乡下的孩子是在疯玩中长大的——爬树、掏鸟窝、钓鱼、在小河里扑腾、满田埂的钓黄鳝、将竹杆一头劈开中间用一根棍子撑着缠绕上蜘蛛网到处粘知了……。那时候河水很清,乡下孩子渴了会直接掬起河水喝,河里有各种各样的鱼。树上有斑鸠、黄雀、八哥、啄木鸟、杜鹃……,很多很多种类的鸟,偶尔还会有云雀唱着欢快的歌轻盈的飞过。夏夜里繁星满天、空气中飘着淡淡的荷香和漫天飞舞的萤火虫、满耳蛙声如鼓,大人们在树下纳凉,摇着芭蕉扇,聊家长里短,成群的孩子们在月光下嬉戏。

童年的记忆,除了快乐,还有稼穑之艰辛。印象中,那时家里有十一亩责任田,父亲是乡里投递员——那时候乡还被人们习惯叫做公社,母亲是乡村民办教师,要侍候十一亩责任田和三个孩子——好象每到冬天家里还有“挑河工”的力役,在那个耕作以人力和畜力为主,被子靠手缝、衣服靠手洗、甚至乡村还没有通上电的时代,可以想见父母的困难。我们姐弟三人,很小就体会了放牛、打猪草、拾粪、肥田、给自留地里蔬菜瓜果浇水、以及插秧、收割、看谷场等劳动之艰难。

那个时候,经常在黄昏夕阳西下的时分,远处江苏油田勘探处的高音喇叭会播放一些“大海啊,故乡”、“军港之夜”等歌曲,透过优美的旋律,懵懂少年的内心深处隐约对远方产生了憧憬和渴望。对城里的概念,来自油田孩子们说的普通话,还有一次也可能是好几次过年前夕路过油田勘探处,看到油田职工在柏油马路边分好几卡车的苹果、带鱼和冻羊腿——乡下孩子难免会产生低人一等的深深的自卑和失落。

上了中学,故乡渐渐远离,后来家里搬到了乡上,再后来搬到了县城,回村庄的次数越来越少,故乡渐渐变的模糊。

感谢有幸生在那个读大学可以包分配实现“跳农门”的年代。那个时候,上大学不用太为未来发愁,还可以经常谈谈理想和未来,大学生活的节奏是慢的,有闲暇、有情书、有周末的舞会,夏天的黄昏和晚上还可以在校门口大草坪上聚集三五好友闲聊,弹吉他唱歌,或者是只是在草坪上随便闭目躺躺,什么也不想。

大学变了,扩招、形形色色浩大的学术工程、功利化的考核,使大学越来越浮躁浅薄,老师和学生们可以悠哉的日子已永远消逝了。大学里大家都很忙,可又有多少人能说出为什么会忙碌以及如此忙碌的意义究竟何在?

故乡也变了,记忆中的故乡竟无丝毫踪迹可再寻觅。油田勘探处搬迁了,留下了很多衰败的二层、三层的旧楼房,儿时记忆中宽阔的油田柏油马路也显得那么窄、因年久失修而坑坑洼洼。经过一次次统一规划的改造工程,村庄水泥路边千篇一律排列着俗气的红砖瓦房院子,村头建起了几家工厂,高高的烟囱里缕缕的冒着灰色的烟。记忆中那些挂满串串白花的槐树、满树粉红色喇叭花的泡桐、……还有最让游子梦魂萦绕的果实挂满枝头的大尖枣树,都去了哪儿了呢?映入眼帘都是千篇一律的速生阔叶杨树——单调而乏味,不过听说这种树很经济,几年即可以伐卖。童年时带给我们无尽快乐的纵横交错的、夏天可以供孩子们戏水、钓鱼、采菱角、鸡头米、摘荷叶当凉帽玩耍,冬天可以将水刮干“竭泽而渔”而且经常还收获颇丰的河渠和池塘,竟已成为平地再也无从寻觅,一起消失的还有长着长长胡须的鲶鱼、脑袋大笨笨的“虎头?”、扁平的“死胆屁”、脊背上全是刺的刀鳅、调皮捣蛋的小罗汗鱼……。童年时渴望的挑货郎悠扬的笛声、“冰棍拿钱”的叫卖声、烧碳爆米花机的爆炸声、行走乡间说书人的快板声也都永远的逝去。还有,那些熟悉的鸟儿,怎么也都不见了呢?只剩下灰暗的、成群乱飞的麻雀。童年的玩伴都已外出打工,孩子们也被集中到镇上或县城读书了。夏天夜里,再也见不到孩子们成群嬉戏的场景,甚至连萤火虫都很少见了,蛙声也不再如鼓。没有了树,没有了河,没有了鸟,没有了孩子们的欢笑,故乡显得了无生气,垂暮而寂寥。严格的独生子女政策、电视、化学农业、工业化、急功近利的城镇化,改变了一切,短短的三十年,却已经物是人非,沧海桑田。

始终感觉自己还是乡间那个懵懂、憧憬的少年,童年、少年的乡间生活经历给了我坚忍的意志与悲悯的关怀,历史学教育给了我观察分析问题宏观、历史的视野,法学教育促使我关注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制度理性。常常在思考:这就是我们所向往的现代化么?没有了故乡和历史,会迎来一个什么样的未来?当下这个时代将来在历史上会留下怎样的一页?如果在当下这个社会阶层日益固化、社会上升途径堵塞、通过读书改变命运已极难的时代读大学,我可能也不知道明天何处可以安放自己的青春,也许正在忙着考各类其实对人生并无助益的证书吧?

致谢部分(略)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 136 号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2月16日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农村新社区四级保护管理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教材,纳入小学、初中地方课程、校本课程与高中选修课程,支持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教学和研究,推动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相关资金的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规划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遗存、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

  (五)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与海洋与渔业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的审核、认定、抢救与保护工作;

  (七)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介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占、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水利部门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民宗部门负责协调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一)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温瑞塘河沿岸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执行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农村新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街道)文化员承担。

  第十三条 文联、社科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出版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章 调查与申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县(市、区)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列入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确有价值的,要帮助其完善申报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项目评审和专业咨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的,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属地保护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但市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捐助。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履行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符合用地要求的,按有关政策予以供地支持;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经考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每年发放专项补贴;对省、市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给予相应补助;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筹建博物馆、展示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民办博物馆、展示馆依法享受门票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等税收优惠。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展示馆,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展示馆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四十二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申报、审核职责的;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