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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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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温州市制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制定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加快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充分发挥技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促进我市企业做大做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贴息原则。

  一、以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指导方向,促进工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二、发挥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三、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实效。

  四、支持企业开展提高质量、增加品种、扩大出口、改善效益以及节能降耗、综合利用、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

  五、立足高新技术的开发,推动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

  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条 资金来源与用途。

  一、市财政原安排的1000万元贴息资金。

  二、按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01〕96号文件规定,市财政新增1000万元贴息资金。

  三、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贴息资金,并逐年增加。

  四、市本级贴息资金用于扶持市本级及市区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各县(市、区)贴息资金用于扶持本辖区企业实施技术改造。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技改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二、项目企业必须是在我市照章纳税的企业。

  三、项目必须按技术改造管理分级权限审批或履行规定的手续。

  四、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项目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符合项目批准要求。已竣工验收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五、贴息的项目在实施期间没有重大安全事故。

  第四条 贴息标准。

  为鼓励企业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计算贴息额。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由各级经贸和财政部门联合核定。贴息率原则上掌握2-6个百分点,具体如下: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技改项目,贴息率为3-6%;对实施技改项目后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可再安排1至3年、贴息率为3-5%的贴息资金;

  二、一般性技改项目,原则上安排1年、贴息率为2-3%的贴息资金;

  三、已取得国家或省安排贴息资金的省级以上技改项目,其贴息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高贴息率的,可予以补足,并可酌情给予再贴息。

  第五条 贴息申请。

  按照企业财政隶属关系由项目承担企业向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温州市技改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复印件、各类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等。

  第六条 审批程序。

  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联合审核,初步确定贴息项目和贴息金额。经媒体公示,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技改项目贴息资金计划。项目企业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划拨手续。

  第七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贴息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还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的技改贴息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经贸委和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