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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7 16: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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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化学工业部



前言
本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提出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并结合化工行业特点编制而成的通用性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对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虽不属工程设计文件,但为了全面提高设计、咨询服务产品质量,也应适当参照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初步设计)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要求准则,对其进行设计质量管理与评定

0 引言
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是化工设计单位的产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决定于设计文件的质量。
化工设计单位首先要关心的应是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提高顾客的化工设计文件应:
a)满足恰当规定的需要、用途或目的;
b)满足顾客的期望;
c)符合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d)符合社会要求;
e)及时地提供。
此外,还应满足所有受益者的要求。
为了满足上述这些需要,应对化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规定“质量要求”,将需要用一组特定的定性或定量的要求来表达,以便其能实现和检查。这种定性的或定量的规定要求归属为质量特性。
质量特性是识别或区分化工设计文件质量的重要属性。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应主要依据其质量特性是否满足需要来衡量。
本细则为确定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并进行质量评定提供准则,它是化工设计行业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的支持性文件。
1 范围和适用领域
本细则规定了化工工程设计文件通常应具备的质量特性及其转化的规定要求,并提供了对化工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质量评定的准则要求;本细则不涉及化工设计单位的质量体系要素的选择以及对质量体系的审核。
本细则适用于:
a)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化工工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和评价的依据之一;
b)化工设计单位实施质量控制(设计评审)及评定设计文件质量的准则。
2 引用标准
GB/T6583-1994idtISO8402: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
GB/T19004.1-1994idtISO9004-1:19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一部份:指南
3 定义
本细则使用GB/T6583-1994年idtISO8402:1994 给出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阶段的最终设计输出,如:文字说明、图纸、图表等。
4 质量特性
4.1 概述
为使化工工程设计文件满足明确的隐含的需要,并能对其评定是否满足了需要,应将这种需要转化为以下质量特性:
a)功能性;
b)安全性;
c)经济性;
d)可信性;
e)可实施性;
f)适应性;
g)时间性。
本细则对以上质量特性分别作出规定要求,使其能实现和检查。
由于工程设计文件是按不同设计阶段分别完成的,因此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的质量特性,可有不同的侧重规定要求。
4.2 功能性
4.2.1 功能性是指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能,化工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首先应反映功能特性。
功能性通常包括:建设工程的用途或目的、规模、能力以及相应的各种指标要求,还应包含美学要求。
4.2.2 功能性规定要求
4.2.2.1 工程建设规模、生产能力,产品方案、工厂组成等应符合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2.2.2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配套合理,适应生产装置要求。
4.2.2.3 总图及装置布置合理,相关防护设施符合规范要求。
4.3 安全性
4.3.1 安全性是指工程设计将伤害或损坏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水平的能力。
化工建设工程的安全性主要涉及:
a)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洪水、雷电。风雪,沙暴、冰冻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b)事故灾害风险,如:火灾、爆炸、有毒物泄漏、漏电、放射性灾害、环境污染等对建设工程和生命财产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c)设计责任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管道等因设计安全度不足所造成的伤害或损坏。
4.3.2 安全性规定要求
4.3.2.1 工程建设的总图设计,地基处理、设备、管道及构筑物的结构设计应安全可靠,具有合理的防御地震等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满足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2 工业及民用建筑设计应满足建筑防火和化工防腐等规范的要求。
4.3.2.3 按照物料的性质和操作状况,压力容器及管道设计应满足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规范、标准和安全管理与监察规程的要求。
4.3.2.4 根据生产危险场所的特征与要求,对总图、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设计与选型,应满足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5 在全厂、装置或工民建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和落实有效的消防措施或设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的要求。
4.3.2.6 对化工生产中有毒、有害或强腐蚀性物料的排放或泄漏,以及其它危及劳动人身安全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患和控制措施,满足国家及行业的工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4.3.2.7 环保设计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排出“三废”有害物的浓度或排放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4.4 经济性
4.4.1 经济性是指合理的建设工程寿命周期费用和投产或使用后的经济效益。
4.4.2 经济性规定要求
4.4.2.1 工程建设总投资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要求。
4.4.2.2 原材料、动力消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成本合理。
4.4.2.3 能源及动力的配置和使用合理,节能措施先进可行,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能耗处于国内同类设计先进水平。改扩建及技改工程应注意挖潜、填平补齐和节能降耗。
4.4.2.4 投资回收期、借贷偿还期、各项收益率、利润(税)等技经指标满足最低规定要求。
4.5 可信性
4.5.1 可信性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可用性及其影响因素包括:可靠性,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所作的综合性的定性描述。
4.5.1.1 可用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任一随机时刻处于可工作、可使用状态的程度。
4.5.1.2 可靠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可靠性是由涉及到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应对可靠性性能作出具体规定。
4.5.1.3 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主要功能部分在规定条件和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度和资源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能完成规定功能、规定状态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维修性和维修保障性是由涉及到主要功能特性的各技术专业设计,文件描述并作出具体规定。
4.5.2 可信性规定要求
4.5.2.1 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准确、有效,计算依据可靠、合理,提出设计条件正确。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及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4.5.2.2 专业设计方案比选应有论证报告,结论明确。
4.5.2.3 生产线系列、备机设置、安全系数、备用系数等确定合理,水源、电源选定可靠,确保装置年运转时间达到规定要求。
4.5.2.4 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均应先进、可靠;采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均己通过鉴定,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4.5.2.5 公用工程及辅助生产装置应与生产装置同期建成,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应体现“三同时”原则。
4.5.2.6 维修及维修保障性应具备:可达、可见、可测和互换性,并易拆卸、易更换、易维修。有适当的备品备件自给率以及相应的协作关系。
4.5.2.7 定型设备应选择国家或行业的系列化、标准化或节能产品,严禁选用淘汰产品。
4.6 可实施性
4.6.1 可实施性是指工程设计符合采购、制作、检验、施工、安装、试车等作业技术条件的能力,以及对施工、安装,制作等单位合理期望的满足程度。
4.6.2 可实施性规定要求
4.6.2.1 建筑、结构设计应考虑项目建设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施工单位的作业技术能力、装备水平,并应提出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或准则。
4.6.2.2 工程设计应考虑高、大、重的设备的运输安装方案、实施条件、检修置换作业及其它特别安装要求。
4.6.2.3 现场制作的设备应考虑现场作业条件及环境特点等因素。
4.6.2.4 工程设计文件应提供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制作和检验的技术要求。
4.7 适应性
4.7.1 适应性是指建设工程适应外界环境变化的能力。
建设工程的适应性要求应在设计合同中作出规定,有关设计文件应反映对这些要求的适应能力.
4.7.2 适应性规定要求
根据设计合同规定要求,工程设计应考虑项目建成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原材料等条件合理变化的适应能力。
4.8 时间性
4.8.1 时间性是指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以及建设进度、投产时间、达产时间等从设计角度满足合同规定要求的能力。
4.8.2 时间性规定要求
4.8.2.1 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期限应满足设计合同的规定要求。
4.8.2.2 设计服务应满足设计合同对建设进度的要求。
5 质量评定
5.1 概述
提高给顾客的工程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质量评定。必要时还应进行评定结果的验证。
5.2 评定原则
5.2.1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不分等级,按规定要求只判定合格与不合格。
5.2.2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其质量特性全部符合规定要求者即判定为合格品。
5.2.3 凡有下列一种质量特性发生偏离或严重偏离时,均应判定为不合格品:
a)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b)可信性/可实施性/适应性/时间性严重偏离了规定要求或缺少该特性。
5.2.4 质量评定应在设计文件入库前最终阶段进行。工程设计的专业审核人和项目审定人分别代表室(专业)、院(项目)二级质量评定责任人进行质量评定。
5.3 工程设计文件质量评定合格的标识
设计文件合格的标识是各级质量责任人员(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批准等人员)的有效签署或印鉴,必要时还应按规定加盖单位印鉴。合格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也应视为不合格品。
5.4 工程设计文件不合格品的处置
凡判定为不合格品的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返工,并应重新进行质量评定,达到合格品后方可交付顾客。
5.5 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5.5.1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以工程项目为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签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1-1)《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1-2)《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进行评定与标识。

5.5.2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
质量评定总的组织者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为专业评定单元的分项组织者,工程项目专业设计的各主项为质量评定单元。各级质量评定责任人的有效答署和标识齐全后,即可视为对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合格评定。
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的评定要求,见(表5-5-2-1)《详细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特性评定要求一览表》。项目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评定,按(表5-5-2-2)《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表
》和(表5-5-2-3)《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专业设计文件质量评定汇总表》进行评定、标识并汇总。
附加说明: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提出。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主编、起草、归口管理。



1998年2月16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
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宜宾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5〕29号)予以废止。


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协: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智力支撑,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意见》(中办发[2007]24号)精神,现就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向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
  1.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加速农村科技进步、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是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与推进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比,总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依然突出,必须把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作为一项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予以推进。
  2.为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实用科技人才支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加速农村科技进步,加强乡土科技人才(从农村内部成长起来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不断拓展培养领域和途径,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形成一支总量足、素质高、结构合理、留得住、用得上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
  3.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既要统筹考虑农村一、二、三产业实用科技人才、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又要针对急需,突出重点领域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既要统一规划,整体部署,又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培养机制和形式,并加大向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的倾斜力度。既要发挥政府部门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宏观统筹作用,又要发挥群众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教育培训基地、企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实施主体作用。
  二、加大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力度
  4.统筹各类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协调推进农民和专业大户、农村企业科技人员、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民经纪人和专业技术协会人员、从事农村社会事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等,支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下乡和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种养;重点加强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的培训。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科技培训,确保效果和质量,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开展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科技培训,培养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高技能人才。加强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村教育和卫生等社会事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农村基层技术服务能力,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5.挖掘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教育资源。统筹推进农村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农村成人学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教育资源的作用,开展乡土科技人才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资源,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加强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师资库、教材等基础条件的建设。
  6.开辟多元化的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一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实施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促进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支持各类人才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承担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承担起培养乡土科技人才的责任。确定和验收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要把能否有效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作为重要指标。二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培养乡土科技人才。发展好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基地、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星火培训基地、星火学校和农村成人学校等,支持其发展"基地+农户"、"定单培训"等模式,带动乡土科技人才培养。三是积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村科技服务中介组织,支持其在服务农民的过程中带动农民素质的提高。四是大力发展农村科普事业,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以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科普大篷车、科普宣传员为重点,加强农村科普组织、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五是鼓励拓展其他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
  7.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村紧密结合。深化涉农科研院所体制改革,使院所直接面向新农村建设主战场,积极开发适合"三农"需要的技术,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引导涉农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联合,针对地方实际,优选若干产业,动员科技智力资源,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机制为农民和农村企业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鼓励农业院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才到农村,与企业等实体联合进行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等,引导大学生服务农村一线。
  8.创新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的机制。对农业科技服务实行分类指导,分类支持,鼓励和支持多种模式的、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人才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形式,与专业大户、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协会等结成利益共同体,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继续开展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和农业专家大院模式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与农民紧密联系在一起。及时总结在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方面的新经验并予以适时引导,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9.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服务。加强对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服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引导支持。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针对在农村开展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激励措施;其服务所在地要为其提供帮助、营造环境。通过科技扶贫开发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技术、人才合作,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农村基层、贫困地区和发展滞后行业流动,优化人才区域和行业布局。
  四、发挥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作用
  10.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机制。配合农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开展,鼓励农村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积极提供技能评价服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争取使受训农村劳动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适应农村生产经营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在加强培养的基础上,扩大职业资格证书在农村的覆盖面。在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的同时,健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单位和机构加强评价的办法。要逐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人才评价机制。
  11.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发挥作用提供服务。整合信息服务网络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加强对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与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扶持政策,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特别是农村实用科技带头人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发挥好各领域科技人员之间、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科技人才之间、科技人员和农民之间加强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2.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表彰激励。把农业科技服务成就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对在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建立部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联合表彰机制。通过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十一五”期间每年表彰、奖励一批有突出贡献、示范作用和辐射能力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等。充分发挥其他已有针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各种奖励的作用。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宣传。
  五、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13.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组织管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科技、教育、财政、劳动保障、税务、科协等部门和单位分工协作,共同推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基层科技部门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予以安排和部署。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成效作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重要内容。
  14.分工协作,加大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投入力度。加强部门间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的分工协调和集成,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分散重复,提高各部门投入的效率和效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科普经费投入的有关规定。相关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投入力度。
  15.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承担农村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工作。从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中,择优选择,给予相应的引导支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认定国家级农村科技型龙头企业和涉农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企业、农村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金融力量支持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科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