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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0: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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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
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
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
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
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
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
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
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
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
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
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
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代发,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省级统筹以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即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市、县(市)管理为主,上级劳动部门协助管理;系统、行业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系统、行业管理为主,省劳动部门协助管理。今后逐步过渡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垂直管理。
十三、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现将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2004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制作,幅面为A4纸。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年度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年份,并可以加上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的标志等。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分别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年度报告正文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简介、主要财务和业务指标、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主要经营情况、年度内重大事项(包括重大的投资、关联交易、再保险安排、赔付、合同、诉讼等)、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其他事项。鼓励寿险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内含价值(Embedded Value)有关信息。
四、财务报告至少应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本通知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除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外,公司还可以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包括:(一)不需要在财务报表或报表附注中披露,或者在财务报表已经披露但需要做出进一步说明的重要财务事项;(二)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五、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编制基准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1.财务报表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事项;
2.对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实际投资额、母公司所持有的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及合并期间。报告期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有增减变动的,还应说明增减变动的情况以及合并范围变动的基准日。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1.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2.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基础、假设和方法;
3.收入确认原则;
4.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外币业务折算方法、外币报表折算方法、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短期投资核算方法、证券回购业务核算方法、长期投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在建工程核算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借款费用的核算方法、收入确认的方法、所得税的核算方法等。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1.按投资品种列示的短期投资明细;
2.按被投资对象或投资品种列示的长期投资明细;
3.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存放期限等情况;
4.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会计年度内最后一个计价日的投资单位净值和买卖价格;
5.万能保险单独账户的资产负债明细和本年收益情况;
6.保费收入明细。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分类披露保费收入明细:(1)按险种划分。人身险业务按照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和年金分类,再进一步分为个险和团险;单独列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的保费收入。财产险业务按照企财险、家财险、工程险、责任险、信用险、保证险、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船舶险、货物运输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险、短期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其他险分别列示。(2)寿险公司按趸缴保费收入、期缴业务首年保费收入和续期保费收入划分。(3)财产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属地来源划分(例如:欧盟、美国、东南亚地区等)。(4)寿险公司对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分别按长险和短险分类列示。(5)按销售方式划分,如保险中介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个人代理、员工直销、其他销售方式等;
7.按照分保费收入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出公司的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等明细;
8.按照分出保费的金额,列出前5位分入公司的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等明细;
9.财产险业务赔款支出和各项准备金提转差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0.投资收益明细;
11.营业费用明细,至少应单独列明工资和福利费、营业用房租金及固定资产折旧费、办公和差旅费、税金和车船使用费、保险业务监管费等项目。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将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进行分配,并披露分配标准和分配结果;
12.寿险业务佣金支出按照趸缴业务佣金支出、期缴业务首年佣金支出和续期佣金支出分别列示,财产险业务的手续费(含支付给代理公司的手续费)按照前面第6点的险种分类标准分别列示;
13.分红保险的应付红利和红利支出;
14.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如果公司在报告期内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说明更换的原因;
以上各项附注信息,有以前年度对比数的,应采用年度对比的方式列示,对比年度至少为1年。
再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参照本条规定进行报表附注的披露。
六、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投资,则应当将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机构受托持有的本公司的投资资产分项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投资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七、在审计意见部分,保险公司应披露具体的审计意见类型。
八、公司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除应对公司的资产结构、资产质量、负债结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资金运用政策、投资资产及其收益、准备金、收入、支出、利源等情况进行分析外,还应专设一部分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应调整事项(包括公司拒绝调整的分录)也应在管理建议书中单独反映。
九、为确保财务信息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财务报表,不得随意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名称和口径。
十、2005年4月15日前,各公司须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本;
(三)所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变动和利润分配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报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公司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十一、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开披露按照境外标准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十二、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三、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规定评估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6、利润分配表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94f.doc


二○○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