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08:5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市秩函[200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打假办公室并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为全面落实今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各项部署,配合我部近期开展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防控工作,切实搞好冬季农资打假,确保专项治理行动达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围绕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抓紧落实各项既定工作部署

  今年以来,农业部统一部署了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印发了六部委《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5]3号)、农业部《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5]2号)和《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的通知》(农办市[2005]29号),针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和饲料等主要农资品种的市场整顿与规范,确定了一系列重点工作,同时在全国15个县启动了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出台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各地相应制定了针对性较强的具体实施方案。时近年底,各地要对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抓紧开展一次全面的“回头看”。已经完成的工作,要认真总结经验与成效,并进行适当宣传。尚未完成的工作,要抓紧研究提出具体措施,继续狠抓落实,确保按计划、按进度完成全年各项既定工作部署。特别是要重点检查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清理工作进展、农业系统所属农资经营单位清理脱钩工作进展、大要案件查处工作进展、《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和毒鼠强等违禁剧毒鼠药清缴工作情况。各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单位要按照试点方案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二、围绕冬季农业生产,切实有效地开展农资打假工作

  当前,冬季农业生产正在紧张进行。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认清形势,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把冬季农资打假作为全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内容,不能放松。要根据本地冬季农业生产和农资需求特点,制定农资打假与监管工作的具体方案,突出重点,明确职责分工,提高巡查密度,下移监管重心,组织执法人员对县以及乡村农资市场开展拉网式检查。通过市场检查,坚决查办各类坑农害农和违规经营行为,曝光一批不合格产品,依法吊销一批违规企业证照,严厉处罚相关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要进一步加大服务指导力度,强化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农资经营户守法经营意识,提高农民识假辨假、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确保冬季农资打假工作取得成效和农业生产安全。

  三、围绕动物疫病防控,加大疫苗打假力度

  当前正是动物疫病高发、易发时期,特别是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先后爆发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密切关注动物防疫工作最新动向,加大宣传教育与兽药市场整治力度。主动发挥农资打假牵头协调部门的作用,整合力量,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加大对非法制售兽用生物制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打击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无批准文号产品、违法经营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行为。要按照农业部近期关于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行动,加大打击假劣疫苗的力度。充分发挥乡村基层农资监管员的作用,深入调查掌握本地疫苗销售、使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反馈和追查。省、市、县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生物制品研制、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巡查和宣传教育,坚决禁止无证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四、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心工作,加大支持配合力度

  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在当地农业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履行农资打假与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在配方施肥,科技入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清查整治违法经营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禁用兽药、农药及化合物等相关重点工作中,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推动中心工作顺利开展,在这一过程中充分发挥农资打假与监管工作的作用,不断提高农资打假与监管的能力水平。

  年底将至,各地农资打假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工作总结,认真分析本地农资监管的新情况、新特点,探索农资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明年的工作建议。总结材料、全年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请于12月15日前报送我办(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同时发送电子版。

  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 业 部 市 场 与 经 济信 息 司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必须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审核合格,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必须同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审批,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发放标识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民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公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标准化审查及未取得标识符向社会发行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
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6号

各寿险公司:

  2001年12月6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颁布后,保监会召集各家寿险公司在北京举行座谈会,布置如何贯彻落实第6号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代理人在销售新型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误导,保险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各寿险公司必须将保监会第6号令及2001年第31号和32号公告传达到每一个销售基层单位和每一个销售新型产品的销售人员(含代理人)。

  3、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管理,加强对公司内部培训师资队伍的管理。

  4、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将在2002年3-6月份对各寿险公司的新型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各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5、各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上报投拆咨询及查处制度,并自2002年3月起每月将公司咨询投拆的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