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动物防疫是社会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基础,是保护人类健康的第一道屏障。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保障畜牧业的稳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持社会稳定和促进包括旅游业在内的各项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攀府发〔2001〕110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将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一、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2)负责组织治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重大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做好防疫应急物资储备;
(3)切实落实动物重大疫病免费强治免疫;
(4)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控治和扑灭疫情;
(5)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检查,完成下列防治目标:①口蹄疫免疫率100%。②猪瘟免疫率95%以上。③山羊痘历史疫区免疫率100%。④规模饲养场鸡新城疫免疫率100%。⑤强制免疫动物标识佩戴率100%。⑥发生动物重大疫情的报告率、处理率100%。
2、农牧部门职责:
(1)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组织协调动物防疫工作职能作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制定,按照“五统一”(统一疫苗、统一免疫程序、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免疫标识、统一评价免疫质量)的要求,依法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等技术工作,完成政府规定的动物重大疫病防疫目标,确保免疫抗体效价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3)负责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对动物疫情实行网络化管理,及时发现、上报动物疫情,并通报相关部门;
(4)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产地检疫开展面达100%,屠宰检疫率达100%,并做好异地引进种用动物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各类违法案件。
(6)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五强制”、“两强化”(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免疫,强制消毒,强制检疫,强化监督检查,强化疫情报告)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扑疫技术措施。
3、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预算、安排;
(2)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监督,保证防疫经费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及监督,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
5、计划部门职责:
强化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审批工作;
6、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
7、卫生部门职责:
做好人群中人畜共患病的监控,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对流通领域中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上市销售。
9、经贸和流通行办部门职责:
负责定点屠宰场(点)的管理,监督业主做好场内的防疫和消毒工作。
10、公安部门职责:
(1)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2)及时查处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治安案件。
二、责任制实施的考核方式及内容
1、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逐级考核。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实施年度考核,综合评定工作成效。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审核后记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总分。
2、考核内容:本责任制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及指标完成情况。
3、考核方式:防疫目标考核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每县(区)抽查2—3个乡(镇)考核强制免疫密度,由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负责监测强制免疫效价。
4、考核的主要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件)。
三、责任追究制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必须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按照责任制要求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未完成责任目标和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1、经考核达到基本合格标准的县(区),须及时完善措施,改进工作,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2、经考核主要指标及综合评定不合格的县(区),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农牧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全市通报并记入组织部门领导干部考核档案。同时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对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不力、失职、渎职或在暴发动物重大疫情时瞒报、谎报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灭,引起动物疫情传播流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及责任追究制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为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树立法制政府和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根据《攀枝花巿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一、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二、经考核凡总得分在95以上的为优秀;90—95分为合格;90分以下—80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考核方式及责任追究按《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民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保证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其常委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录用公务员或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企业应悬挂标牌。申领标牌的少数民族企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其共同认定,颁发统一制发的标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不能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上访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在各种传播媒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违反少数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
第二十条 对为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