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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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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1]4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调动商业银行代理国库业务的积极性,提高服务水平,现决定适当提高商业银行代理支库的代办业务费标准。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将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标准,由现行的每笔0.05元提高到0.10元。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根据各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上报的受理各种原始凭证的笔数,按代办业务费标准、按季度拨付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代办业务费的监督、检查,督促商业银行代理支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代办业务费。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代理支库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借款?赔偿?还是敲诈?——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借条”的认定

宋晓锋


一、案情

  在甲某诉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情详见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一文)中,就乙某向甲某出具的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借条”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借款数额、还款日期明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某曾是甲某的数学老师,教甲某数学课,甲某利用这一关系,捏造了二人存在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的结果,并以借条为依据主张赔偿,这是一种敲诈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借条这实际上是双方对有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考虑到本案的影响才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结合乙方出具“借条”的原因、背景、经过及日常经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结合甲乙双方的身份、社会经验、阅历及出具“借条”的背景,应当认定此“借条”是双方达成的由乙方以借款形式向甲方支付赔偿的协议,每年支付5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应予认定。

  本案中,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
  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

  甲某的父亲称:甲某的父亲知道乙某导致甲某怀孕后,当日,甲父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承认了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愿意向甲某支付25万元作为赔偿,每年支付5万元。乙某还称,若报案把其送到监狱后甲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费用,而且对甲某无任何益处。考虑到此事的社会影响及对乙方家庭的影响,乙方只同意以“借款形式”支付赔偿款项,并且乙方称一次性拿不出25万元,每年拿5万,自己也能周转开,这样家里人也不会知道这件事情。

  结合双方的身份及此事的社会影响,乙方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及每年支付5万元的数额符合常理,并且以“借款名义”支付也可以回避其与自己的学生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的事实。
因此,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并不能否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乙方承诺支付的明确数额,应予认定。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十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三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